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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太河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山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2 月14日之民時新聞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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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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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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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一零一文具股│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48,861元 │100年11月30日 │C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行仁武分行│ │ │ │ │ │
│ │楊智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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