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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許竣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0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0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時新聞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8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1 年8 月29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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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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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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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重融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25,180元 │101年6月2日 │LK0000000 │ │
│ │ │業銀行前鎮│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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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洪文宗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11,000元 │101年5月26日 │WG0000000 │ │
│ │ │行高雄漁港│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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