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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張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遺失,前經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催字第75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紙支票無效。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75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9 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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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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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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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顗碩企業有限│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10,300元 │101年4月10日 │DB0000000 │ │
│ │公司 王明全│行楠梓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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