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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1 號,下稱中鋼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共4 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惟不慎遺失系爭股票,經向訴外人即中鋼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業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9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1 年4 月4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9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1 年4 月4 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1 年9 月5 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催字第19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9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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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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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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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16120 │股票 │1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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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72935 │股票 │1 │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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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59929 │股票 │1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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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58781 │股票 │1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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