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黃揚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1 年5 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1 年5 月5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9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764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黃揚智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12,400元 │101年1月6日 │0000000 │ │
│ │ │行鳳山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