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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湯珮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5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5 月5 日民時新聞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5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1 年5月5 日刊登於新聞紙(民時新聞報,第5 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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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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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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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湯珮菁 │土地銀行青│000-000-0000│24,429元 │101年5月27日 │DE0000000 │ │
│ │ │年分行 │3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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