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葉品辰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0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中華日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9 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779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鍾福昇 │高雄市第三│000-000-0000│54,200元 │101年3月31日 │QKA0000000 │ │
│ │ │信用合作社│5566 │ │ │ │ │
│ │ │武廟分社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