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建,100,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勝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啟洲
訴訟代理人 周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中鴻鋼鐵鋼管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基於施工需要,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簽訂第一份「訂購單」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單A ),約明由原告提供人力,依系爭工程之進度施作「配電盤、照明、插座」等工作,材料則由被告負責,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001 元。

嗣兩造再於102 年1 月24日簽訂第二份「配電給水配管安裝工資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B ),並合意取消第一份訂購單即系爭訂購單A 之合約內容,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應以系爭訂購單B 為準,原告並不負責提供材料,僅提供人力在現場進行系爭工程有關「配電給水配管安裝工程」,工程費用為4,599,000 元。

然被告要求原告追加部分人力及材料計482,846 元,兩造並於102 年4 月2 日會算後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為346,986 。

嗣因被告未能按原訂進度施工,兩造乃合意於102 年4 月2 日終止合約,原告並同意自4 月2 日退場,翌日由兩造依合約清點數量及計價結算工程款,同意原告追加工程及人力支出金額由482,846 元縮減為346,986 元。

是以,系爭工程合意終止後,經結算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金額為2,198,357 元,加計追加346,986 元,合計為2,545,343 元。

另扣除被告業於102 年2 月6 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迄今尚積欠1,545,343 元工程款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置理。

爰依承攬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5,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分A 、B 區辦理分包(A 區部分於101 年11月22日由原告提供勞務承攬),嗣分包B 區之廠商因故退場,伊於102 年1 月24日將A 、B 區合一交由原告承攬,並簽立系爭訂購單B 取代系爭訂購單A 。

詎原告屢次提供人力不足致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故兩造與業主聯鋼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召開協調會,並就各工項完成限期、人力需求及人力安排等明確決議要求原告履行;

惟原告提供之出工人力仍一再不足,致伊於102 年3 月28日與業主聯鋼公司再召開工程延誤會議,決議要求增加人手並依合約開罰,伊乃再與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開會,原告於會中即聲明放棄系爭工程並於同日退場,伊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且伊與業主聯鋼公司間之合約亦未遭終止。

原告放棄施作系爭工程後,伊另於102 年5 月20日將系爭工程分別交由訴外人盛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玉公司)、貫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貫雄公司)續行完成。

後兩造於102年4 月3 日先就置放貨櫃屋之已交付未施作料件辦理清算,伊所屬人員李秉鴻於當日下午6 時2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4 月9 日會同現場清點已完成之數量;

然原告未到場,故原告所稱於102 年4 月3 日辦理已完成數量之清點,係屬不實。

至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之明細表9 紙,均為其事後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雖已完成合約價值1,548,041 元之工項,然原告已完成而施作錯誤或未完繕部分及未履行之工項,伊則於102 年5 月20日分別以3,118,500 元、1,330,560 元交由盛玉公司(A 區全區投身燈燈具組配管線及插座組裝含配管線、配電盤八安裝定位)、貫雄公司(B區T5燈具、開關及5 組燈盤配電安裝)繼續完成勞務供給,另行鳩工完成之支出勞務費用4,449,060 元,尚不包括原告退場後另增加之費用及罰款。

再者,縱認原告就其已完成工作對伊尚有1,548,041 元工程款債權;

惟因原告中途退場致伊受有4,449,060 元之損失,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訂購單A 、工資費 用為2,152,001 元(含稅),嗣於102 年1 月24日 簽訂系爭訂購單B 、工資費用為4,599,000 元(含 稅,101 年10月3 日契約已函括在本項內),兩造 並合意由原告依系爭訂購單B 提供現場人力,施作 系爭工程有關之「配電給水配管安裝工程」。

2.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依請款 單所載原告應在102 年1 月31日前施工完成),兩 造102 年4 月2 日同意追加工程款346,986 元。

3.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四證物資料形式部分 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1.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契約?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何?3.被告是否尚有工程餘款未給付?若有,金額為何?4.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所載:「一、勝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啟洲先生因雙方對於價金有差異,基於上項理由,勝幃周啟洲先生決定放棄與我方簽訂之工程。

二、長頂工程承包我方中鴻鋼鐵新建工程,未照原訂定完工時間完成,衍生違約罰金,經雙方於會議中達成共識,此罰金由我方處理(完工時間表)。

三、勝幃4 月2 日退出中鴻鋼鐵工程,4 月3 日雙方共同派員清點數量,並依雙方簽訂合約內容計價並結清。

四、未在本工程內之追加工程,於會議中達成價金計價共NT:346,986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

由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文義,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兩造同意於102 年4 月3 日共同派員清點數量,並依兩造簽訂合約內容計價並結清。

證人李秉鴻雖證稱:「我一開始是寫勝幃工程,當時針對這點原告有很大意見,原告說這樣寫的話會造成他們名譽損傷,當時爭執不下才改為長頂工程。」

、「如果業主有因遲延工程產生罰金費用的話由我方處理,這是我當時的表述,真正的違約罰金如何還是由公司行管部處理。」

、「對被告而言沒有終止合約的意思,只是當時的表述,真正要終止要經過行管部處理,不能由現場人員承認。」

、「是,當天討論之後我判斷就公司流程要這樣處理,如果原告確定要做結清的動作我才有辦法將這些資料送上去。」

、「後來(會議內容)有送到公司作存檔的動作。」

等語(本院卷第189、190 、193 頁)。

依證人李秉鴻之證述,雖否認上開會議內容為決議內容,但其既為公司代表該會議協商之人,何以未見其請示被告公司主管意見再加以記載?而記載後雖將會議內容送被告公司存檔,卻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對原告表示反對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資料?是證人李秉鴻之證詞應有迴護被告之處,尚非可採,顯見被告亦同意上開會議內容,自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何?經查,依原告所提第2 份訂購單所載,系爭工程價額為4,599,000 元(本院卷一第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尚有未在系爭工程追加之工程金額346,986 元,是共計4,945,986 元。

(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餘款未給付?若有,金額為何?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3 日依4 月2 日會議之決議而至現場清點數量,並作成「一、實際已完成數量按工程標單之金額計算。

二、已預制之鐵件其金額按工程標單之60 %計算。

三、數量點交完成月結15天」等記錄(本院卷一第43頁),並就現場已預制數量進行清點。

而觀此記錄除有被告公司李秉鴻之簽名,尚有聯鋼公司孫振峰簽名其上,顯見被告公司確已承認清點結果,則原告依上開決議及清點之結果,而於102年4 月17日製作請款明細(其中就預制項目以60% 計算,部分現場工作未完全完成之部分則以70% 計算),主張現場已預製、位置更改含追加及現場鐵件預製含按裝等部分為478,114 元;

挖土機開挖及路燈基礎座部分為350,800 元;

102 年1 月至4 月現場工作數量部分為1,369,443 元(此部分係依據原告記錄之施工日報告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及人數而統計),合計為2,198,357 元(本院卷一第44-46 頁)。

另追加工程為346,986 元,兩者合計為2,545,343 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依其清點結果預製之材料僅20% 、30%,而非60% (即以證人李秉鴻之證詞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

惟查,證人李秉鴻既已在上開清點記錄上簽名而未加註任何意見,即已表示同意預製之材料已達60% 無誤。

再者,證人鄭萬和於103 年4 月22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勝幃公司有無按照你們完成的進度進場施作水電?)有,但長頂公司的備料有延遲的情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備料遲延的情況下,勝幃公司可否先行施作沒有遲延的部分?)沒有辦法,長頂公司連施工圖都畫不出來,施工圖要送給我們審,才能按圖下去施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路燈工程部分有無完成?)路燈燈桿製造圖長頂公司沒有畫出來,所以勝幃公司不可能去完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排水工程未完工,是指已經施作尚未完工?)施工圖還沒有畫出來所以沒辦法施作。」

等語(本院卷一第252 、253 頁),衡情,證人鄭萬和係聯鋼公司之員工,立場中立,其證言自屬可信,足證原告於施工期間並無遲延之情況。

再由被告長頂公司向聯鋼公司申請估驗請款之資料可知,第一次係於102 年3 月1日,金額為1,545,131 元,但扣款3,000 元,第二次則係於102 年6 月7 日,金額為2,962,614 元,合計估驗請款金額為4,507,745 元,扣款則為3,000 元(見本院向聯鋼公司調取資料附件2 ),益見原告並無遲延,縱令有遲延亦屬甚短期日始有被告遭扣款僅區區3,000 元之情事。

而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之金額為2,198,357 元,另追加工程為346,986 元,兩者合計為2,545,343 元,既有上開資料足憑,且遠低於上開被告請款之4,507,745 元,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完工金額2,198,357 元(即本院卷第43-46 頁所載),加計追加工程款346,986 元,共計2,545,343 元(計算式:2,198,357+346,986=2,545,34 3 ),但扣除被告已支付100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45,343 元(計算式:2,545,34 3-1,000,000=1,545, 343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被告事後質疑原告所製作之資料不實,委無可取。

(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合約價值1,548,041 元(本院認加計追加工程款已完成金額為2,545,343 元,見前述)之工項,然原告已完成而施作錯誤或未完繕部分及未履行之工項,由伊於102 年5 月20日分別以3,118,500 元、1,330,560 元交由盛玉公司(A 區全區投身燈燈具組配管線及插座組裝含配管線、配電盤八安裝定位)、貫雄公司(B 區T5燈具、開關及5 組燈盤配電安裝)繼續完成勞務供給,另行鳩工完成之支出勞務費用4,449,060 元,尚不包括原告退場後另增加之費用及罰款,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嗣後之工程本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所完成之工項有何瑕疵,所辯已非可取。

又依上開證人鄭萬和之證詞足認原告並無遲延或未完成之情況,是被告抗辯其另行鳩工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343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承攬業主聯鋼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嗣以A 、B 區方式辦理分包,其中A 區於101 年11月22日由反訴被告承攬,嗣分包B 區之廠商因故退場,反訴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將A 、B 區合一均交由反訴被告承攬,仍約定由反訴被告單純提供勞務給付,並簽立系爭訂購單B 取代系爭訂購單A 之合約,工資費用則為4,599,000 元。

詎反訴被告無法依反訴原告之工進需求提供相當人力,而有逾期之情事,兩造並於102 年1 月16日就各項工進應完成期日/ 人力需求/ 人力安排等事項,與業主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並決議反訴被告應限期執行完成。

惟及至102年3 月間,反訴被告仍無法依決議內容提供相當人力勞務,亦無法於業主要求之限期內完成各項工進,業主復於102 年3 月28日再與反訴原告就工程延誤之事開會作成最後聲明依照合約罰款條件開罰後,反訴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再與反訴被告開會;

惟反訴被告當場主張放棄合約並於當日退場,並約定翌日就置放貨櫃屋「已交付未施作工料口之數量」,進行清點並拍照存證及列載書面經兩造簽認,反訴原告復對於「已完成數量」則於102 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將「未施作工料」之清點數量告知反訴被告,並通知應於102 年4 月9 日派員會同現場清點已完成數量,嗣至該日反訴被告並未派員到場,故由反訴原告清點完成。

反訴原告為免工進延宕於102 年5 月20日分別以3,118,500 元、1,330,560 元之代價將A 區工程交由訴外人盛玉公司、B 區工程交由訴外人貫雄公司續行完成,故反訴原告另行鳩工完成系爭工程支出勞務費用為4,449,060 元,再扣除未完成合約餘額3,050,959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原金額4,599,000 元-反訴被告已完成合約價值1,548,041 元=3,050,959 元】,致反訴原告仍額外支出1,398,101 元。

故反訴被告雖已完成合約價值1,548,041 元,反訴原告前已給付1,000,000 元之工資,工資餘款548,041 元反訴原告則以額外支出之1,398,101 元主張抵銷,尚得依雙方合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850,060 元之損失【計算式:1,398,101 -548,041=850,060 】。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06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合約,且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表示自行處理業主之逾期罰金,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確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反訴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理。

再者,反訴原告所引據之民法第497條係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而反訴被告既無過失,且反訴原告亦未曾催告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自不符合該法條之規定,故其反訴請求自無理由。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無。

(二)爭執事項:1.本件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2.反訴被告退場後,反訴原告另行鳩工支出之費用為 何?可否主張與反訴被告尚可請領之工程餘款抵銷 ?3.如反訴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850,06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合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 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二)反訴被告退場後,反訴原告另行鳩工支出之費用為何 ?可否主張與反訴被告尚可請領之工程餘款抵銷? 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反訴原告復於協議中表 示如有罰款應由其自負,足見嗣後之工程自應由反訴 原告自行鳩工完成,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費用。

亦 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就尚未請工程款為抵銷。

(三)反訴原告既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嗣後鳩工之費用,亦 無抵銷之理由,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 850,06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為假執行即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