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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蕭宗明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廠G/F 區儲槽及基礎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1 日簽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899 萬9,913 元,履約期限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算450 日曆天竣工,工程事項包含T-6023消防水槽、T-6025及T-6026雨水槽、D-6002廢棄緩衝槽、T-6027緩衝水槽、T-9101A 及T9101B液鹼槽。
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16日竣工,並於101 年5 月25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9,973 萬1,091元。
惟被告尚應給付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合計為817 萬5,127 元。
爰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0項第8款、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10目、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30條及第247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 萬5,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統整性約款,工程說明書則為針對系爭工程之詳細約定,工程說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約定,自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無系爭契約與工程說明書規定矛盾情事。
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附件35「油槽銲建發包工程規範」及附件一「儲槽銲造施工說明書」等相關附件既已有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原告不得另為相異主張。
況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契約內容、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原告事先非無充足時間詳細審閱,原告亦非弱勢立約者,就其所負責任並非無法預期,然未拒絕投標,亦未請求釋疑,本件締約無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各項請求均無足採,答辯理由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98,999,913元,履約期限為被告通知開工日起450 日曆天竣工,工程事項包含T-6023消防水槽、T-6025及T-6026雨水槽、D-6002廢棄緩衝槽、T-6027緩衝水槽、T-9101A 及T9101B液鹼槽。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逾2.5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應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㈢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827,315 元係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3⑵條約定,以當期估驗款之60%計算直接工程款而計付。
㈣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22日開工,預計於100 年6 月14日竣工,核延263 日,實際於101 年4 月16日竣工,並於101 年5月25日驗收合格。
被告以原告逾期4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結算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扣逾期違約金共4,487,899 元。
㈤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召開會議討論,做成T-6023、T-6027混凝土基礎面之高程差須修整,使柏油砂鋪面厚度最低不得小於30mm、最高不得大於50mm之結論。
㈥API650規範7.5.5.3.第a 項規定與兩造爭執之平整度誤差無關。
㈦系爭工程要求儲槽機械廠商須曾有施作完成儲槽建造工程之相關經驗始可投標,原告並有此相關經驗,持有業主出具之驗收證明。
㈧原告所提證物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㈨假設工程之「沉砂池及四周臨時欄杆」與「臨時覆蓋版及支撐」等項,原告並未施作,經被告辦理追減96,137元。
㈩柏油砂數量,經被告人員估算需72.54 立方米,契約詳細價目表載為45.7立方米,致實際使用超逾契約約定數量10% ,該部分之柏油砂價金為81,806元。
系爭工程因F 區之T-9101A/B 液鹼槽須等候被告他案工程完成,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雖於100 年11月5 日申報竣工,但依工程說明書第5.3 約定,自實際完工後之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配合停工。
履約期間之保險終止日及履約保證應至完工驗收合格日即101 年5 月25日止。
依採購契約第14條保證金之約定(卷一第166 頁),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嗣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發還。
四、本件爭點:㈠物調款部分:⒈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條就物價調整之約定,是否即為明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載應註明之物價調整項目?如否,二者是否相互矛盾,又應以何者為優先適用?⒉承上,原告得否依系爭物價調整範例,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計算差額?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就T-6023、T-6027兩槽混凝土基礎面改善期間無實質進度,係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及所增加之人事管理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契約約定數量10% 部分之柏油砂價金、消防安全檢查及臨時用電設施費用?㈣原告得否請求100 年11月6 日起至101 年7 月6 日止,停工期間之工地現場管理費用、保險費及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等各項費用?如可,則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不得再請求物價調整款:㈠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條就物價調整之約定,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載應註明之物價調整項目之細節計算方式: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係約定:「本公司(指被告)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未填註部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及參考試算表」辦理。
):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以投標含價格標之當次投標文件開標日當月指數計算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⑷調整公式。
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⑹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及其他(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⑺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
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
⑻累計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本公司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⑼其他:--- 」(卷一第154 至155 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工程契約載明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約定如何為物價調整之相關事項,如就必填事項未約定者,始有依據工程員會函頒之系爭物價調整範例辦理之餘地。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㈠⒋已明確定義,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卷一第150 頁);
第24條㈤契約附件復載明:工程(作)說明書乙份(含附件)(卷一第174 頁)。
足見工程說明書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為具體執行細節之詳細說明及約定,該工程說明書依前開約定,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同受其約束。
而工程說明書第11條工程結算及付款辦法之11.3其他:「物價調整詳本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規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如下:⑴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
. . . . . ⑵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 ×(1-E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 );
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當期估驗款×60% 。
⑶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
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
、11.4「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其物價調整款應自工期起算日起每月按實際履約進度估驗,於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一併撥付。」
(卷一第186 頁),可見該11.3、11.4條之約定即係針對契約第五條規定而具體載明計算物價調整款所依憑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得調整之項目(直接工程費)及公式等,足認係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應註明」之必填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填載未載明部分應適用工程說明書云云,即屬無稽。
⒊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主張工程說明書僅為契約附件,並與契約本文第1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矛盾而應依契約本文,適用工程會函頒之物價調整範例計算云云。
然查,上開約定係指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始有所謂「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適用之餘地。
然工程說明書第11.3之約定並無與契約本文第5條第1項第6 、7 款約定扞格或歧異之處,更無契約文義不明確或不清之情形,自與契約本文第1條第㈢項第1款之約定不符,尚無適用該約定之可能。
是被告依工程說明書第11.3⑵條約定之公式,按當期估驗款之60%為直接工程款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直接工程款為契約價金之92.994% (計算式:29,714,032(工費)+62,349,478 (材料費)/98,999,913 (契約價金總額)=0.92994),被告僅以60% 為直接工程款計算物價調整款,尚低於工程會所定至少80% 為直接工程款之標準,致使原告負擔過多物價上漲之成本,有違衡平,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解釋,以契約第5條第7款規定為計算基準云云。
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查系爭物價調整條款係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履約期間遇有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
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則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
可見,履約期間之物價調整條款非屬單方利益條款,倘遇物價下跌,指數增減率為負值時,被告尚可自原告估驗款中扣減物價調整款,是兩造締約時,尚難預測履約期間之物價漲跌趨勢,渠等權衡利弊得失之風險後,基於衡平互惠及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以60 %直接工程款為計算雙方補償或扣減物價調整款之基準,自應同受拘束,不得於事後因確定物價波動指數上升為正值,得受補償物價調整款時,而爭執直接工程款之百分比過低。
原告主張被告計算之物價調整款僅為60% 之直接工程費過低,有失衡平云云,有違誠信,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工程說明書第11.3⑵條約定,以當期估驗款之60%計算直接工程款而計付原告物價調整款82萬7,315 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應按契約所定工程總價之92.994% 為其實際工程款,據此核計被告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為128 萬2,254 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2萬7,315 元,尚應給付差額45萬4,939 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就T-6023、T-6027兩槽混凝土基礎面改善期間無實質進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及因此增加之人事管理費: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就API650規範之解讀有誤及如何適用之意見不同,致其自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2 月20日共110 日期間,反覆施作無效之基礎高程調整,致該二槽工程無實質進度,故此工程進度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且因儲槽工程為主要徑,被告核定之工程比例權重分別為48.1%、12.02 %,被告自應以該二槽之權重比例總計60.12%核計,准予展延工期66日。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及民法第2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之扣款及該段期間增加之人事管理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工程進度延誤可歸責於原告,其應自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關於API650規範之基礎面應指「柏油砂面」,而非被告解讀之僅指「混凝土面」,並舉台塑關於API650規範教材為憑(卷二第177 至181 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編號3-1 理由抗辯。
經本院囑託工程會就兩造爭執之API650規範釋疑,經鑑定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文件後,認為:API650為國際規範,並無中文版本,原文並無7.5.5.3.b 項,相關「基礎」之規定係記載在7.5.5.1 項Appendix B之B .4.4「SLAB FOUNDATIONS」中,並未明確規定「基礎面」之定義。
被告曾於100 年2 月9 日邀集相關人員與原告召開「大林廠G/F 區施工討論」會議,會中決議事項記載:「混凝土基礎面之高程」,故兩造已經合意為「混凝土基礎面」。
另API650規範並未規定混凝土之水泥應使用「無(不)收縮水泥」或「一般水泥」,設計圖中亦無限定。
又依「基礎詳細圖」,施作順序為先打設基樁,再施作基礎版【基礎版四周並未設置環壁(ringwall)】,再於基礎版上舖設30MM厚柏油砂,並標示自中心點向外側之舖設斜率為1:120 ;
惟設計圖所繪圖樣,基礎版面係水平設置,其上方所繪舖設之柏油砂為不等厚度之梯型。
因基礎版並未設置「環壁」,故基礎舖設時之高程誤差,依據「附件35油槽銲建發包工程規範」5.2.1 規定「油槽之建造、材料使用、試壓檢查等,除依照工程說明書及施工圖註明外,應遵照API650辦理」外,於基礎版四周並未設置「環壁」情形下,施工高程誤差標準應符合API650規範7.5.5.2 第c 項之規定,而非API650規範7.5.5.3 第a 項或第b 項之規定。
惟無論依據該規範7.5.5.2 第c項,或7.5.5.3 第a 項或第b 項之規定,均應為原告依據契約必須達成之施工標準(卷三第23至24頁)。
依據7.5.5.2第c 項之規定,「混凝土基礎版」施工高程誤差之容許標準,於油槽最外圍向內量0. 3M (1ft )處,必須依據設有「環壁」時之規定(係指7.5.5.3 第a 項或7.5.5.3 第a 項之後段文字,其高程誤差標準必須在「±6mm( 1/4in .) 以內」)。
除此之外,基礎其餘各點施工高程誤差之容許標準,必須在「±13mm(1/2in . )」以內。
據此,依卷內T-6023消防水槽及T-6027緩衝水槽各二份檢驗資料,編號T-6023號其中一份外圈A01 點施工高程誤差資料,除A06 符合誤差標準外,其他各點高程不符合;
內圈A17 各點,除A34 、A39、A45 、A49~57、A59 及A64 符合誤差標準外,其餘各點高程不符合。
另一份僅有外圈A01 點施工高程誤差資料,除A01 、A05 、A08 、A12 及A13 符合誤差標準外,其他各點高程不符合。
另編號T6027 一份外圈B01 施工高程誤差資料,除B07 、B10 、B11 及B15 符合誤差標準外,其他各點高程不符合;
內圈B17 各點,除B17 、B25 及B30 符合誤差標準外,其他各點高程不符合。
另一份僅有外圈B01 點施工高程誤差資料,除B02 、B04 、B05 、B09 、B10 及B13 符合誤差標準外,其他各點高程不符合。
編號T6025 及T6026 各僅有一份資料,其中編號T6025 外圈C01~ C16施工高程皆符合誤差標準,內圈C17 施工高程亦皆符合誤差標準;
編號T6026 外圈D01 施工高程皆符合誤差標準,內圈D17 施工高程亦皆符合誤差標準。
綜上,檢測報告之高程誤差,雖有部分符合7.5.5.2 第c 項之約定標準,但亦有部分不符合上述標準,以上有鑑定報告可稽(卷三第21至26頁)。
⒉承上所述,API650規範固無中文版本,被告之監造單位提供之簡體中文版對於該規範部分內容翻譯有所出入,被告雖於檢測過程中誤以API650規範7.5.5.3.第b 項規定之13mm及3mm 指示要求原告達此高程差標準,然依系爭工程之「基礎詳細圖」,施作順序為先打設基樁,再施作基礎版,基礎版四周並未設置環壁,再於基礎版上舖設30MM厚柏油砂,並標示自中心點向外側之舖設斜率為1:120 ;
惟設計圖所繪圖樣,基礎版面係水平設置,其上方所繪舖設之柏油砂為不等厚度之梯型。
因基礎版並未設置「環壁」,故基礎舖設時之高程誤差,依據「附件35油槽銲建發包工程規範」5.2.1 規定「油槽之建造、材料使用、試壓檢查等,除依照工程說明書及施工圖註明外,應遵照API650辦理」外,於基礎版四周並未設置「環壁」情形下,施工高程誤差標準應符合API650規範7.5.5.2 第c 項之規定,而非API650規範7.5.5.3 第a 項或第b 項之規定。
惟無論依據該規範7.5.5.2 第c 項,或7.5.5.3 第a 項或第b 項之規定,均應為原告依據契約必須達成之施工標準。
兩造既於100 年2 月9 日開會協調後,決議:「⒈T-6023、T- 6027 混凝土基礎面之高程差需修整使柏油砂舖設厚度最低不得小於30mm,最高不得大於50mm。
⒉T-6023、T-6027基礎面舖設柏油砂前需先打毛。
⒊T-6023、T-6027基礎面柏油砂舖設後其平整度需符合API650規定,且斜率則需符合圖面設計規定。」
等事項,有施工討論會議紀錄可佐(卷一第64頁)。
另據證人李正宏即監造工程師證述:伊在系爭工程擔任監造單位康全公司現場土木工程師,儲槽基礎部分(土木工程)為伊負責。
儲槽基礎面高程係依API650規範檢測,檢測點為監造單位到現場後選取檢測。
關於99年12月9 日大林廠G/F 區施工討論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第4 點,單純指混凝土基礎面。
依被告之規範認定基礎面為混凝土面。
又關於100 年2 月9 日大林廠G/F 區施工討論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決議,伊認為檢測標準並未放寬(對於原告先施作之T-6023及T-6027水槽無法按API 650 規範通過檢測而放寬檢測標準,而後續施作之T-6025及T-6026雨水槽有符合API650規範通過檢測之情形,伊無印象,然所有水槽之檢測方式均相同),然伊僅為列席參加該次100 年2 月9 日會議,伊僅負責監造混凝土基礎面之高程差須在3.2mm 以內,柏油砂鋪設厚度非伊負責且非屬土木工程項目等語(卷二第136 至139 頁);
證人邱桂慶即監造工程師亦證述:伊擔任現場監造工程師,儲槽基礎部分(土木工程)為伊負責。
伊係在李正宏之前負責此部分業務,伊業務由李正宏交接,伊當時負責監造原告先施作之T-6023及T-6027水槽,有負責材料進場之送審,然無實際參與檢測儲槽基礎面之平整度及高程差。
對於儲槽基礎面之定義、兩造於99年12月9 日及100 年2 月9 日2 次會議關於平整度及高程差協調之經過,伊了解之內容同上開李正宏之證述等語(卷二第139 至141 頁)。
參以基礎詳細設計圖(卷三第27頁正反面)所繪圖樣,基礎採八角形,混凝土抗壓強度210kg/c㎡其上層舖設30mm厚柏油砂. . . ,此即為原告施工依據。
而契約附件35「油槽銲建發包工程規範」其中「5.3 基礎面之複測」,係規範「鋼筋混凝土環壁基礎」或「以土輾壓而成之基礎」,尚與兩造約定之上開圖面內容不符(圖面並未設計環壁,亦非以土輾壓而成之基礎),亦有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可資參照(卷三第50頁)。
綜合前述,堪認兩造工程所謂之「基礎面」係指混凝土基礎面而言。
原告以訴外人台塑制定之施工規範為據爭執兩造之基礎面應指柏油砂基礎面,而非混凝土基礎面云云,有違兩造約定內容,自屬無稽。
⒊又T-6023、T-6027儲槽基礎版四周未設置環壁,經工程會依7.5.5.2 第c 項規定之驗收標準,即:㈠圓周部分:油槽最外圍朝基礎圓心向內量0.3m(1ft )處必須依據設有環壁之規定,即7.5.5.2 第a 項或7.5.5.3 第a 項規定,即該位置頂面任選9m(30ft)周長之兩點高程相差不得超過±3mm (1/8in ),及總圓周上高程相差不得超過±6mm (1/4in )【即契約附件35油槽銲建發包工程規範5.3.1.2 規定「鋼筋混凝土環壁基礎頂面任選9144mm(30呎)周長之高程相差不得超過3.2mm (1/8in ),整個頂面高程相差不得超過6.4mm (1/4in )」】。
㈡圓周以外部分:不超過±13mm(1/2i n .)。
依此標準鑑定檢測結果,認:T- 6023 槽基礎於驗收時量測外圍周長處混凝土基礎頂面高程之兩點實際間距約為7m餘,T-6027槽基礎則約為3.5m餘,不符合API650規範7.5.5.2 第c 項之圓周部分於「頂面任選9m(30ft)之周長」之規定。
因混凝土基礎頂面起伏狀況並無一定規律,無法依既有量測間距(7m、3.5m)以線性方式推估兩點間距為9m時之高程差值,故圓周部分混凝土基礎頂面兩點高程差,工程會無法檢核有無符合前述「頂面任選9m(30ft)周長之兩點高程相差不得超過±3mm (1/8in )」規定,而係採「總圓周上高程相差不得超過±6mm (1/4in )」為判斷依據。
至於圓周以外部分,則係以「不超過±13mm(1/2in . )」為判斷依據,有補充鑑定意見可憑(卷三第50頁反面、51頁),足認工程會係以較被告工程規範寬鬆之標準鑑定檢測原告施作上開兩槽結果,原告仍有部分不符合標準。
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上開兩槽高程誤差未達容許標準,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解讀API650規範有誤,致其反覆施作無效之基礎高程調整,工程進度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即非正當。
此由原告較晚施工之T-6025、T-6026兩槽,完工後經檢測及鑑定均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益見原告應有能力依約施作達成上開規範規定之標準,前揭6023、6027兩槽之高程誤差未達容許標準,顯非被告約定之規範過於嚴苛所致。
故原告主張工程進度延誤非可歸責於己,不應負遲延責任,且因儲槽工程為主要徑,被告核定之工程比例權重分別為48.1%、12.02 %,被告應以該二槽之權重比例總計60.12%核計,准予展延工期66日云云,核不足採。
㈡綜上各節,T-6023、T-6027兩槽之基礎面係指混凝土面,而非柏油砂面,原告施作結果,未符合API650規範,其改善期間無實質進度,應可歸責於其未依契約施作,尚非被告檢測判定錯誤所致(按:被告雖誤用API650規範7.5.5.3 第b 項及契約附件35油槽銲建發包工程規範之5.3 規定,但經工程會適用正確之API650規範7.5.5.2 第c 項鑑測結果仍有部分不符合標準),自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⑽目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得展延工期之要件不合,應由原告就該段期間之工程延宕負遲延責任,被告依約計罰違約金,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之扣款,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2 月20日期間,額外支出之工地現場人事管理費用68萬5,609 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逾契約約定數量10% 部分之柏油砂價金,但不得請求消防安全檢查費用、臨時用電設施費用:㈠逾契約約定數量10%部分之柏油砂價金: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柏油砂數量超逾契約約定數量10% ,即契約詳細價目表載為45.7立方米,但被告人員估算需用72.54 立方米,該部分價金為81,806元,為被告所不爭(卷三第?頁),惟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且同條第2項並未勾選當單項數量增減或契約總額增減逾10%時應增減給付之約定。
反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及系爭工程說明書第4.1.6 條均已特約排除以數量作為增加給付之理由,故原告無從以單項數量逾10%為由,請求就柏油砂部分增加給付81,806元等語置辯。
然依前述,足認原告實際施作柏油砂用量超逾契約約定數量10 %部分,係因被告人員估算疏漏所致,原告依約仍應配合被告指示完成施作,不得異議;
被告亦曾以假設工程之「沉砂池及四周臨時欄杆」與「臨時覆蓋版及支撐」等項,原告並未施作為由,辦理追減工程款96,137元,為兩造所不爭(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有契約單價表(第一次追加減)可憑(卷一第245 頁)。
可見被告雖以總價決標、總價決算之方式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卷一第245 頁單價表備註欄註二所載),惟被告仍就原告減作之工項扣減款項,故基於衡平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未勾選增減契約數量10% 時,得增減給付之內容,但被告既就前開減作之項目減扣費用,原告自得就用量增加之柏油砂,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該部之價金81,806元,始符公允。
是被告執本件為總價承攬,不得以數量增加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即非正當,不足為採。
㈡消防安全檢查費用:原告主張水槽本無需為消防安檢,嗣因被告將施工圖說圖名更改為儲槽,始須為消防安檢,致原告增加支出檢查費用140 萬元,然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此項費用,顯屬於漏項,該部分費用應依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10項約定,變更契約,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
⒈系爭契約第1條㈠⒋已明確定義,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卷一第150 頁);
第24條㈤契約附件復載明:工程(作)說明書乙份(含附件)(卷一第174 頁)。
足見工程說明書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為具體執行細節之詳細說明及約定,該工程說明書依前開約定,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同受其約束,業如前述。
而契約(附件一)「儲槽銲造施工說明書」第4 頁之第4.9 條已載明:「除以上規定外,為利本公司(指被告)日後油料調度時可變更儲存各種不同油料,承攬商須遵守消防署發布之"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鎔接檢查基準" 之規定,並須依照"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條之規定於申請完工檢查前,代本公司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各種檢查並由其出具合格證明文件,所有費用由承攬商自行負擔。」
(卷一第210 頁),該項約定之部分文字並以放大之粗體字顯示,足見消防安全檢查,雖非契約價目表所載之項目,但屬於契約約定之應由原告負責並負擔費用之範圍,而特約排除在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外,非屬契約漏項,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第壹項所列「一般焊道液滲檢測」、「水壓試驗」及「射線(RT)及其他檢測」等(卷一第211 頁),均屬於上述消防署檢查之範圍,自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款約定之「如經本公司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之適用餘地;
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款亦明定契約已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嗣兩造締約後,於99年3 月18日被告舉辦施工說明會,亦再次說明上開說明書之內容,有會議記錄第13、14項可參(卷二第36頁),可見,系爭儲槽並非僅供水槽使用,被告已於締約及施工說明會議時表明儲槽日後於油料調度時,亦有供作油槽使用之需,而委由原告代為委託中央主官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消防檢查,是原告主張水槽毋須為該部分消防安檢云云,尚無可採。
至於被告更改施工圖說之圖名,係依系爭契約之焊造施工說明書第4.9 條約定,原告應配合完成使儲槽可以變更儲存各種不同油料需求之「各項檢查」,而屬配合原告申請檢查所為,亦非原告所指漏編或契約漏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安全檢查費140 萬元部分,難認可採。
⒉至原告以被告編列契約詳細價目第壹項所列「一般焊道液滲檢測」、「水壓試驗」及「射線(RT)及其他檢測」等均屬於上述消防署檢查之範圍,顯然明知消防安檢檢查範圍,故意未予編列消防安檢費用,並以不實圖說誤導原告,有違誠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當加重原告負擔,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經被告公開招標,相關契約內容、標單、契約價目表及工程說明書等文件,均提供參與投標者可以事先審閱,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復自陳有相關儲槽建造經驗,足見其非居於弱勢地位,當可於投標前充分評估履約內容之利弊得失,或詢問原告釋疑,其捨此不為,反於締約後,始爭執被告編列契約詳細價目不合理,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公平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臨時用電設施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直接至距離遠達700 公尺之配電室接用,並在其配電室內加設功率因數改善盤,致其因此增加支出臨時用電設施費用70萬5,640 元,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原告可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依工程說明書第8.3.1 條約定,所需施工用電電費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應至被告指定地點(距離施工場地約200 公尺)接用,其相關配設所需之材料及施工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並應負責自裝供電系統部分之安全、保養及維護(卷一第181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依約應提供之電源乃距離施工場地約200 公尺處,而非距離儲槽200 公尺處,至於工區內如何用電則由原告自行準備材料配設施工。
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坐落於G 、F 區工地,是被告提供之電源只要是距離G 、F 區工地200 公尺左右,即符合約定而無違約。
上開約定業經被告公開招標,並給予相當期間供投標者審閱,原告進而參與投標並得標,自應受此約定拘束。
⒉據證人許瑞呈即被告監造工程師證稱:大林廠有G 及F 區,在G 區有儲槽四座,我們已經按合約規定在距離工地的二百公尺內已供電,因電源是離消防水槽比較近,離另外兩座較遠,在工程說明書內已訂明,我們已經做到業主應負的責任,G 區儲槽確實是有二座是超出二百公尺外的距離。
F 區工地都在二百公尺以內。
依照說明書,我們供電範圍是距離工地二百公尺範圍內,而不管儲槽的位置。
我們認為我們提供電源裝置的地點是以工地的距離而不是以儲槽的距離來計算等語(卷二第18頁)。
證人黃永裕即被告興建工程處儀電設計課課長證稱:契約內有規定,二百公尺是中油標準契約的規定,這是廠區內的施工條件,我們都有依照契約在G 、F區提供施工電源。
七百公尺為工區內部的配電距離,我們離工區二百公尺內提供施工用電源,因原告所使用之電銲設備功率差(因數低),因而需要加裝功率改善盤,若無加設功率改善盤,則壓降會變大,造成被告用電設備之跳脫,依工程說明書第8.3.1 (2 )(3 )條規定,此部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功率改善盤之作用係改善功率因數,維護被告電力系統之安全等語(卷二第101 、102 、103 頁),原告亦不爭執裝設功率因數改善盤除可節省用電之外,亦會增加用電之穩定度及保障用電設備,提高用電品質,堪認此亦為其依前開約定就自裝供電系統部分之安全、保養及維護應盡之義務,而非僅片面有利於被告。
況原告採購臨時用電設施固據提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佐(卷一第84至90頁),惟該等設備於竣工後,係由原告收回,亦非歸被告取得,自難謂被告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當加重原告負擔,減輕被告責任。
故原告主張工程說明書8.3.1 條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⒊原告又援引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據為主張臨時用電設施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依約應提供電源接電處係距離工地200 公尺處,至於工區內用電配電,即由原告自行配設施工並負擔材料費用,原告並負有維護保養供電系統安全之義務,而裝設功率因數改善盤確實可以增加用電穩定度並保障用電設備,提供用電品質,亦有台電公司網站之常見問答「為何改善功率因數亦可省電?」(卷二第187 頁)及教育部網站關於功率因數之問與答(卷二第215 頁)可參,原告對於改善功率因數,確實以達到省電為主要目的,及增加用電之穩定度及保障用電設備,提高用電品質為附帶之目的,亦表示不爭執(卷二第198 至199 頁),據上難謂原告裝設臨時用電設施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片面加重原告負擔,增加其必要費用之事由。
是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云云,自有未合。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保險費,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及現場人事管理費:㈠系爭工程於99年3 月22日開工,預計於100 年6 月14日竣工,核延263 日,實際於101 年4 月16日竣工,期間因F 區之T-9101A/B 液鹼槽須等候被告他案工程完成,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雖於100 年11月5 日申報竣工,但依工程說明書第5.3 項約定(廠商裝建完成而須等待下列各項手續完成後,方可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提報停工,不計工期。
詳見卷一第180 頁),自實際完工後之100 年11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配合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依工程說明書第3.2 項約定,雖負有取得F 區T-9101A/B 液鹼槽使用執照之義務(卷一第176 頁反面),惟因被告他案工程尚未完成,致原告申報竣工後,仍需於100年11月6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配合被告他案工程之進度而依約申報停工,足認該段停工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
㈡保險費部分,應准許2,778元:依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㈩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指被告)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卷一第152 反面、153 頁)。
又契約第13條第1項、工程說明書第14.2.3特別規定及附件30第4條依序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及其他:詳工程(作)說明書14.2」(卷一第164 頁反面)、「廠商應投保雇主義外責任險,詳附件30(興建工程處廠商投保雇主責任險須知)」(卷一第186 頁反面)、「保險期間:以工程開工日或承包日孰先為保險單生效日,以工程契約完工驗收合格日為保險單終止日」(卷一第213 頁)。
準此,原告應於履約期間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因投保而支出之保險費核屬其履約成本。
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之保險終止日及履約保證金均應至完工驗收合格日即101 年5 月25日止,嗣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發還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若依其申報之竣工日即100 年11月5 日後,被告即進行驗收,而未配合被告他案工程停工者(自100年11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則其原購買保險期間至3 月21日應為已足,堪予採信。
嗣因停工致驗收期限延宕,原告為此展延保險期間(101 年3 月22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有新光產物保險之保險費收據可稽(卷一第93頁),因而增加履約成本,堪以認定。
惟因保險期間係至101 年5月25日終止,依此日數比例計算原告增加之履約成本保險費應為2,7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給付保險費之本院判決欄位所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停工期間依據工程說明書第5.3 項規定,原告就任何停工理由,均不得據以向被告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補償之要求云云,有違契約本文第4條價金調整之約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參照契約第1條第㈣項),自應依契約第1條㈢項第1款及第㈣項之約定精神,優先適用契約本文第4條約定,始符公允。
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㈢履約保證金延後退還之現金利息損失部分,不應准許:另依契約第14條保證金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卷一第166 頁)。
原告主張其因履約期限展延而以現金990 萬元購買履約保證金本行支票,固據提出本行支票暨送金簿副存根聯可憑(卷一第94至95頁)。
惟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者乃因停工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履約成本,且為完成契約標的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而履約保證金本屬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履約成本,是原告雖因履約期限展延而以現金購買華南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供為履約保證金,然該金額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全數返還,為原告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依其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送金簿副存根聯等證物,並不足憑認其受有為此支出利息而增加履約成本之損失或支出任何為完成契約標的之必要費用,其所稱之現金利息損失至多為所失利益,核與前開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之要件不合,原告該部分請求,即非正當。
㈣停工期間之現場人事管理費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增加額外之現場人事管理費用(100 年11月6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期間),無非係以該批員工係因本工程而聘僱,因工期延宕,致增加薪資費用成本為其論據,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勞保加退保明細為佐(卷一第92頁及卷三第187 至195 頁)。
然查,原告自陳系爭工程現場已於100 年11月5 日申報竣工,停工期間並未僱請保全公司,亦無另外實支費用,主要是員工薪資給付等語(卷三第頁140 反面),而其主張增加附件員工現場人事管理費用部分,經核閱該等員工之勞保局加退保資料(外放資料袋),或於100 年11月之前即已離職(如編號1 黃克群、編號3 許志維、編號4 王逸玲、編號5 余敏華、編號6 吳春義、編號7 黃淳信、編號8 蕭新海、編號10郭宗融、編號11李亮緹、編號12曹志明、編號14張政道及編號15呂偉進)、或查無投保原告公司資料(編號12曹志明)、至於編號2陳靜雯(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1日)、編號9 黃順豐(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6 月21日)及編號13陳姵縈(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雖係於100 年11月之後離職,原告並稱黃順豐為工地主任,處理工程決算及陳姵縈則襄助黃順豐處理文書工作云云。
惟僅憑渠等之加退保、出勤表、薪資明細及工程估驗單等文件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始增加支付渠等薪資費用之人事成本,蓋員工之薪資乃其經營公司本需負擔之人事成本,以原告公司之規模,斯時業務當非僅承攬系爭工程而已,據此無從證明原告有因此增加履約成本或為完成契約標的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增加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其中就編號2 給付逾契約約定數量10% 部分之柏油砂價金8 萬1,806 元及101 年3 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之停工期間增加之履約成本即保險費2,778 元,合計84,584元部分,洵屬有據,其餘費用,則非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8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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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原告主張 │ 被告答辯 │ 本院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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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給付物價調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 │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全部駁回。 │
│ │款計算差額 │款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程說明書第11.3(2)條規 │ │
│ │454,939 元 │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定,按當期估驗款之60%│ │
│ │ │96年3月9日函頒之「物價調│為直接工程費以計算物價│ │
│ │ │整方式之參考範例及參考試│調整款,洵屬有據,原告│ │
│ │ │算表」辦理,亦即原則上應│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 │ │
│ │ │以實際之直接工程費為計算│454,939元,為無理由。 │ │
│ │ │基準。查原告實際之直接工│ │ │
│ │ │程費92,063,510元,為估驗│ │ │
│ │ │款即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之 │ │ │
│ │ │92.994%【計算式: │ │ │
│ │ │(29,714,032+62,349,478│ │ │
│ │ │)÷98,999,913=0.92994 │ │ │
│ │ │】,以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 │ │
│ │ │告之物價調整款為 │ │ │
│ │ │1,282,254元,詎被告僅給 │ │ │
│ │ │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共 │ │ │
│ │ │827,315元,故原告請求被 │ │ │
│ │ │告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之計│ │ │
│ │ │算差額454,939元【計算式 │ │ │
│ │ │:1,282,254-827,315= │ │ │
│ │ │454,939】。而工程說明書 │ │ │
│ │ │僅為系爭契約附件,與系爭│ │ │
│ │ │契約本文矛盾時,則依系爭│ │ │
│ │ │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及工 │ │ │
│ │ │程說明書地14.4.2條規定,│ │ │
│ │ │應依系爭契約本文為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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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給付逾約定數│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並未│全數准許 │
│ │量10%部分之│定,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勾選當單項數量增減或契│81,806 元。 │
│ │柏油砂價金 │量10%之部分,被告應依原│約總額增減逾10%時應增│ │
│ │81,806元 │契約單價辦理契約變更,以│減給付之約定。而系爭契│ │
│ │ │增加契約價金。查系爭契約│約第4條第3項及工程說明│ │
│ │ │詳細價目表記載柏油砂數量│書第4.1.6 條均已特約排│ │
│ │ │為45.7立方米,然原告實際│除以數量作為應加給付之│ │
│ │ │施作數量為72.5立方米,而│理由,故原告無從以單項│ │
│ │ │柏油砂墊厚30mm之土木基礎│數量逾10%為由,請求就│ │
│ │ │施工費為409元、柏油砂墊 │柏油砂部分增加給付 │ │
│ │ │土木基礎材料費為3,271元 │81,806元。 │ │
│ │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 │ │
│ │ │給付價金共計81,806元【計│ │ │
│ │ │算式:{72.5-(45.7×1.│ │ │
│ │ │1)}×(409+3,271)= │ │ │
│ │ │81,8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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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返還逾期罰款│T-6023及T-6027儲槽係原告│T-6023消防水槽及T-6027│ 全部駁回。 │
│ │4,487,899元 │自行選檢測點送驗。因被告│緩衝水槽依工程說明書附│ │
│ │ │就API 650規範之解讀有誤 │件35「油槽銲建發包工程│ │
│ │ │及如何適用之意見不同,致│規範」第5.7.1條規定檢 │ │
│ │ │原告於99年11月2日至100年│查,非原告所稱係自行選│ │
│ │ │2 月20日共110 日期間,反│點送驗。上開2個儲槽原 │ │
│ │ │覆施作無效之基礎高程調整│告未依上開「油槽銲建發│ │
│ │ │,至該二槽工程無實質進度│包工程規範」第5.2.1 條│ │
│ │ │,故工程進度延誤非可歸責│規定,遵照API 650 規範│ │
│ │ │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遲延責│施作澆置儲槽鋼筋混凝土│ │
│ │ │任;且因儲槽工程為系爭工│基礎頂面高程誤差64mm,│ │
│ │ │程主要徑,被告核定之工程│任3m兩點高差約21mm,與│ │
│ │ │比例權重分別為48.1%、 │API 650規範第7.5.5.3.b│ │
│ │ │12.02%,被告自應以該二 │.條規定的13mm及3mm相差│ │
│ │ │槽之權重比例總計60.12% │甚大;又未依上開「油槽│ │
│ │ │核計,准予展延工期66日。│銲建發包工程規範」第5.│ │
│ │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3.1條規定會同被告進行 │ │
│ │ │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及民法 │複測基礎面,即率予鋪設│ │
│ │ │第230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柏油砂,此為可歸責於原│ │
│ │ │告返還上述逾期罰款。 │告之事由,故不符合系爭│ │
│ │ │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 │ │
│ │ │ │10目規定不計算逾期違約│ │
│ │ │ │金或得展延工期之條件,│ │
│ │ │ │原告自應就此期間之工程│ │
│ │ │ │延宕負遲延責任。被告無│ │
│ │ │ │檢測判定錯誤之情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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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給付增加之工│承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承上,被告無檢測判定錯│ 全部駁回。 │
│ │地現場人事管│由,致原告徒增額外施工成│誤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 │
│ │理費用 │本,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 │
│ │685,609元 │條第10項第8款約定,請求 │宕,增加支出工地現場人│ │
│ │ │被告給付原告於99 年11月2│事管理費用,原告不得請│ │
│ │ │日至100年2 月20 日期間,│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
│ │ │額外支出之工地現場人事管│ │ │
│ │ │理費685,609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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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給付消防安全│原告向專業機構詢問結果,│附件一「儲槽銲造施工說│ 全部駁回。 │
│ │檢查費用 │水槽並無需消防安全檢查。│明書」第4.9條已明訂, │ │
│ │1,400,000元 │嗣後被告將施工圖說圖名更│由原告代為委託財團法人│ │
│ │ │改為儲槽後,由原告向財團│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完成│ │
│ │ │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辦│各項檢查並由其出具合格│ │
│ │ │理消防安全檢查,支出費用│證明文件,所有費用由原│ │
│ │ │1,400,000 元。然系爭契約│告自行負擔,顯見原告所│ │
│ │ │詳細價目表中,並未編列消│述消防安全檢查(查契約│ │
│ │ │防安全檢查費用,顯屬漏列│無此用語),係屬契約約│ │
│ │ │價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定原告施作之範圍,且經│ │
│ │ │項及同條第10項規定,被告│原告同意特約排除由被告│ │
│ │ │應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給付費用,非屬契約「漏│ │
│ │ │並給付此部分費用予原告,│列」,再者,系爭契約詳│ │
│ │ │而由被告負擔。 │細價目表第壹項所列「一│ │
│ │ │ │般焊道液滲檢測」、「水│ │
│ │ │ │壓試驗」及「射線(RT)及│ │
│ │ │ │其他檢測」等,均屬於上│ │
│ │ │ │述消防檢查之範圍。況且│ │
│ │ │ │,施工圖說圖名更改,係│ │
│ │ │ │為配合原告檢查申請需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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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給付臨時用電│被告要求原告直接至距離遠│監造單位指定工地電源之│全部駁回。 │
│ │設施費用 │達700公尺之配電室接用, │裝置地點,距F區工地200│ │
│ │705,640元 │並在其配電室內加設工率因│公尺以內,G區工地電源 │ │
│ │ │數改善盤,原告因此增加支│距最近之施工場地亦在 │ │
│ │ │出達705,640元。被告無正 │200公尺以內,被告並未 │ │
│ │ │當理由違反與原告間約定,│違約。依工程說明書第 │ │
│ │ │屬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契│8.3.1 條明訂,原告工地│ │
│ │ │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內所有電器相關設施所需│ │
│ │ │應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 │之材料及施工,均應由原│ │
│ │ │ │告自行負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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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給付增加之現│因被告他案工程即防溢堤工│依工程說明書第3.2及5.3│ 全部駁回。 │
│ │場人事管理費│程未完工,致F區T-910 A/B│條規定,原告應負責取得│ │
│ │用257,267元 │液鹼槽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完成後始可申│ │
│ │ │因此延期計163日始為竣工 │報竣工,故系爭工程實際│ │
│ │ │,此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竣工日係101年4月16日。│ │
│ │ │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再者,依工程說明書第 │ │
│ │ │項第8款約定,原告得請求 │5.3 條規定,原告就任何│ │
│ │ │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6日至│停工理由,均不得據以向│ │
│ │ │101年4 月16日期間,原告 │被告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 │
│ │ │所額外支出之工地現場人事│補償之要求。況且,系爭│ │
│ │ │管理費257,267元。 │工程既已完工,應無所謂│ │
│ │ │ │現場人事管理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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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給付保險費 │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延展,│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部分准許 │
│ │10,000元 │致原保險期限自101年3 月 │、工程說明書第14.2.3條│2,778 元(自│
│ │ │22日延展至同年11月10 日 │及附件30第4條規定,原 │101 年3 月22│
│ │ │,因此原告增加額外支出保│告應於履約期間辦理投保│日起至同年5 │
│ │ │險費10,000元。 │雇主意外責任險,以工程│月25日止,共│
│ │ │ │契約完工驗收合格日為保│65日。計算式│
│ │ │ │險單終止日,而系爭工程│:10,000元×│
│ │ │ │驗收合格日為101年5月25│65/234=2777.│
│ │ │ │日,故保險無須延展至同│7,元以下四 │
│ │ │ │年11月10日。 │捨五入) │
├──┼──────┼────────────┼───────────┼──────┤
│ 7-2│履約保證金之│原履約保證至101年5月3日 │原告履約保證期間終止日│全部駁回。 │
│ │利息損失 │本已足夠,惟因上開延展事│期為101年5月25日,並非│ │
│ │91,967元 │由,致原告須改以現金 │101年7月6日,且原告亦 │ │
│ │ │9,900,000元繳納,因此受 │未提出實際支付利息證明│ │
│ │ │有自101年4月30日至同年7 │,故其主張以年息5%計 │ │
│ │ │月6日期間共68日,相當於 │算之利息損失亦無所據。│ │
│ │ │法定利息之損失91,967元【│ │ │
│ │ │計算式:9,900,000×5%×│ │ │
│ │ │68/366=91,967】。 │ │ │
├──┴──────┴────────────┴───────────┴──────┤
│原告共計請求8,175,127元,本院准許84,584元(計算式:81,806+2,778=84,584) │
└─────────────────────────────────────────┘
附件:原告請求人事管理費用之員工加退保明細:
┌──┬───┬─────┬─────┬───┐
│編號│ 員工 │原告主張之│ 勞保局登 │ 備註 │
│ │ 姓名 │加退保日期│ 錄之日期 │ │
├──┼───┼─────┼─────┼───┤
│ │ │ 99.03.08 │ 99.03.08 │ │
│ 1 │黃克群│ 至 │ 至 │ 相符 │
│ │ │100.02.09 │100.02.09 │ │
├──┼───┼─────┼─────┼───┤
│ │ │ 99.03.15 │ 99.03.15 │ │
│ 2 │陳靜雯│ 至 │ 至 │ 不符 │
│ │ │100.11.11 │100.11.10 │ │
├──┼───┼─────┼─────┼───┤
│ │ │ 99.03.16 │ 99.03.15 │ │
│ 3 │許志維│ 至 │ 至 │ 不符 │
│ │ │100.02.01 │100.02.01 │ │
├──┼───┼─────┼─────┼───┤
│ │ │ 99.03.17 │ 99.03.17 │ │
│ 4 │王逸玲│ 至 │ 至 │ 不符 │
│ │ │100.03.05 │100.03.07 │ │
├──┼───┼─────┼─────┼───┤
│ │ │ 99.04.01 │ 99.04.09 │ │
│ 5 │余敏華│ 至 │ 至 │ 不符 │
│ │ │ 99.05.14 │ 99.05.13 │ │
├──┼───┼─────┼─────┼───┤
│ │ │ 99.05.11 │ 99.05.11 │ │
│ 6 │吳春義│ 至 │ 至 │ 相符 │
│ │ │100.02.01 │100.02.01 │ │
├──┼───┼─────┼─────┼───┤
│ │ │ 99.09.28 │ 99.09.28 │ │
│ 7 │黃淳信│ 至 │ 至 │ 相符 │
│ │ │100.08.01 │100.08.01 │ │
├──┼───┼─────┼─────┼───┤
│ │ │ 99.12.16 │ 99.12.16 │ │
│ 8 │蕭新海│ 至 │ 至 │ 不符 │
│ │ │100.09.01 │100.10.07 │ │
├──┼───┼─────┼─────┼───┤
│ │ │100.01.11 │100.01.11 │ │
│ 9 │黃順豐│ 至 │ 至 │ 相符 │
│ │ │101.06.21 │101.06.21 │ │
├──┼───┼─────┼─────┼───┤
│ │ │100.02.08 │100.02.09 │ │
│ 10 │郭宗融│ 至 │ 至 │ 不符 │
│ │ │100.03.15 │100.03.16 │ │
├──┼───┼─────┼─────┼───┤
│ │ │100.03.01 │100.03.02 │ │
│ 11 │李亮緹│ 至 │ 至 │ 不符 │
│ │ │100.05.01 │100.05.04 │ │
├──┼───┼─────┼─────┼───┤
│ │ │100.03.10 │ │ │
│ 12 │曹志明│ 至 │ 查無資料 │ 不符 │
│ │ │100.11.01 │ │ │
├──┼───┼─────┼─────┼───┤
│ │ │100.04.18 │100.04.20 │ │
│ 13 │陳姵縈│ 至 │ 至 │ 不符 │
│ │ │101.01.01 │101.01.02 │ │
├──┼───┼─────┼─────┼───┤
│ │ │100.05.12 │100.05.11 │ │
│ 14 │張政道│ 至 │ 至 │ 不符 │
│ │ │100.11.01 │100.11.03 │ │
├──┼───┼─────┼─────┼───┤
│ │ │100.07.20 │100.07.20 │ │
│ 15 │呂偉進│ 至 │ 至 │ 不符 │
│ │ │100.10.08 │100.10.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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