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建,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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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晶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伶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鈞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約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

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102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王家約、王鐘慶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設計費用餘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拆除工程費用餘額1,003,080 元,共1,903,080 元(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

嗣兩造於103 年3 月28日調解程序中就拆除合約部分達成和解,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本件拆除合約其餘請求均拋棄。」

(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並同意將此合意內容列入不爭執事項,原告爰減縮請求拆除工程費用79萬元及尚未給付之設計費900,000 元;

又本件係由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家約就系爭建物與原告簽訂一份「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數日後再就前揭事項另授權訴外人即其子王鐘慶與原告簽立二份同內容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但總價由原來之60萬元增加至180 萬元,而此三份「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皆係由王家約、王鐘慶代理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為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爰撤回對被告王家約、被告王鐘慶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開變更及減縮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鈞統興業有限公司就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及規劃案委任原告,雙方於101 年12月6 日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約明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

嗣數日後就前揭事項另授權訴外人王鐘慶簽立二份同內容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費用增至1,800,000 元,並由被告陸續交付面額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9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完成圖稿,送由建築師彙整代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被告尚欠900,000 元未付。

依系爭室內契約之目的及工作性質觀之,該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契約,被告雖以102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雙方合約,然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已付出心力並依被告之要求設計完成圖說,若僅因被告個人因素解除或終止該委任契約,對原告甚為不公,縱被告主張解除合約,惟委任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受任人已著手處理之委任事務不因委任人之解除而消滅,又民法亦規定委任契約以終止之方式為之,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是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樣並交付完整之設計圖說,被告卻於原告完成上開設計圖說後恣意反悔,否認系爭設計圖說已定稿之事實,且未依法或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為因己意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完成設計圖之報酬。

又原告確將最後定稿圖予被告討論並依被告方向及意見修改,並經被告確認後定稿,原告既已交付完整圖說予被告,不論被告是否使用系爭設計圖,原告已交付被告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已交付完整設計圖之利益,是原告亦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仍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著手履行雙方合意約定之設計圖樣並完成稿件,嗣被告雖得依民法第511條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已完成之稿件仍屬有效,是被告應賠償因契約終止對原告履行承攬工作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部分報酬及所失其就為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是被告雖得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且於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已交付完整設計圖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以依兩造室內設計規劃契約,原告應交付經被告確認、同意且得據以建造完成一座商務旅館如契約第3條所示完整設計圖說後,始得請求被告契約報酬為抗辯云云,惟查,系爭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除約定「設計服務範圍包括:⑴建築外觀圖、⑵室內之空間平面配置圖、⑶色彩及材質規劃、⑷立面圖、⑸照明圖、⑹天花板圖、⑺細部設計圖、⑻配合室內設計所需變更之空調、水電及消防配置圖、⑼logo設計、⑽預算記劃」外,並無如被告所主張需完成得建造商務旅館之設計圖後始能請求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主張實無所據。

⒉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且以系爭合約應交付之設計圖說無一經被告確認云云為抗辯,惟查,依證人蔡永茂於103 年9 月26日之證述:「(問:提示原證17、18、19並告以要旨是否是你代替被告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與消防安全准文?)是。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裡面的圖是否套用原告的圖送審?)我們送審的圖會另外繪製,基本上會套用原告的圖,再重新繪製,沒有修改內容。

(問:送審時是否需要被告公司章?)要,要蓋申請人鈞統興業有限公司的章。

(問:圖送審前被告有無看過這些圖?)合理上應該有,但我不知何時看到。

(問:討論修改完後再寄給你,如何確定已經修改?)證人比對前後的圖就知道。

(問:定稿前最後一次討論,王家約或王鍾慶有無提出要修改圖?)三方討論後設計師覺得可以,業主也覺得可以,我認為也可以才送審。

我確定業主已經同意才送審。

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協助法規部份,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其他細節要溝通我不清楚。

我確認時被告並無表示不滿。」

,足證原告於修改設計圖時確與被告討論,又修改完成後,原告確已交付最後定稿之設計圖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經被告確認之最後定稿設計圖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蔡永茂證述:「送審案件必須有書、圖、文件,文件一定要有申請人的章,圖上有建築師的章,備齊後再送件」,是證人蔡永茂既已取得上述完整文件而送審,足證被告確有取得原告交付最後定稿之設計圖說,且就系爭送審設計圖確已確認,又被告於嗣後得知送審核准後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即另聘設計師重新設計,被告顯係惡意違約。

⒊被告雖以「現今室內設計規劃業界實務,業者如交付圖書予業主時,於書面紙本外均會一併以電子郵件寄送圖說電子檔予業主,蔚為常態」,原告否認之,蓋業界未有此常態實務,縱然有之,亦非強制規定。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依約應交付之圖說已經被告同意定稿及交付,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究竟於何時交付何圖說及相關圖說究竟係於何時定稿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甚而依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兩造之會議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自承該會議前一週始至現場丈量,應交付之圖面尚未完成,將於102 年4 月3 日提出被告等語,惟於102 年4 月3 日原告亦未提出,是原告據以主張及請求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

又被告委請原告完成室內設計工作,非僅著重處理事務,復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設計費用:此合約總價為新台幣180 萬元整,簽約後,若甲方無法取得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則乙方不收取費用。

若因申請事,甲方若需增加停車位及其他費用等,則此合約自動生效,甲方有權主張合約失效,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所付之費用」,該契約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是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關於委任契約終止規定求償,於法未合。

又原告應於約定時向被告提出系爭合約第3條所示之所有文件,並取得被告同意或認可之圖說,向主管機關送審及取得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建等必要文件,惟原告不僅就兩造間系爭合約應交付之各層面圖案、LOGO圖案、建築外觀圖等設計圖說,無一經被告確認同意,並對系爭建物各樓層設計圖僅交付被告數張平面配置草圖,被告亦無從據以建造商務旅館,且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遽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履約之意思,被告不得已,始另行委由訴外人國軒室內裝修工程有公司(下稱國軒公司)重新繪製設計圖說;

崑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另行規劃電器、消防、給水排水設備及繪製水電圖;

並再次委託訴外人蔡永茂重新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核准事宜,額外增加費用支出約150 萬元,足證被告因原告拒絕履約,非但未受有利益,更受有財產損失。

縱原告曾將未據被告同意之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惟該圖說尚未經現場丈量,且未經被告認可及同意,縱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文件,因不符預定工作之效用,對被告無意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一定之工作,依承攬法律關係,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家約,就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設計及規劃案,於101 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定「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約定費用600,000 元;

嗣數日後就前揭事項另授權訴外人王鐘慶與原告簽立同內容之「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惟約定費用增至1,800,000 元,並由被告陸續交付面額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9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並已兌現。

㈡原告又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兩造復於102 年3月11日簽立室內設計拆除合約書,約定工程費用為1,432,080 元(第一期款429,624 元、第二期款572,832 元、第三期款429,624 元) 、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6 日,施工項目中:木作裝潢、輕鋼架天花板、木作隔間、泥作隔間牆等部分,業經原告拆除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 ;

被告依系爭拆除合約,已支付第一期款429,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 ;

兩造於103 年3 月28日就前揭拆除合約部分達成和解,被告鈞統公司願再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本件拆除合約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三第77頁)。

㈢原告有收受被告以102 年5 月13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民事答辯狀。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至41頁、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㈣對於被告提出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兩造之會議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及同日中午12時訴外人歐志豪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書伶談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室內設計規劃契約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就室內設計及規劃部分,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室內設計規劃契約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明文規定明確,是謂之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務之完成,除有特別約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

謂之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二者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

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又設計契約,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負有完成建築設計工作之義務,例如:建築之相關設計圖數張、製作建築模型、建築經費估算表等,此工作結果須包含業主於簽約時對於建築設計所提出之需求,工作完成後始可依契約請領約定之報酬。

又被告委託原告為設計,兩造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非可拘泥於契約之名稱,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之內容等情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供參)。

準此,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設計費用:此合約總價為新台幣180 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另分為兩份合約金額簽訂,第一份合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第二份合約金額為新台幣120 萬元整。

簽約後,若甲方(即被告)無法取得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則乙方(即原告)不收取費用。

若因甲方無故造成執照申請終止,則甲方仍須依照合約付款。

若因申請事,甲方若需增加停車位及其他費用等,則此合約書自動失效,甲方有權主張合約失效,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必須退還甲方所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再者,本件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原告之設計規劃施工後,能變更成為商務旅館而經營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之內容,乃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其形式雖載「委託合約書」之名稱,惟其實際性質,仍應解釋為承攬契約,方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

是本件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堪予認定。

㈡就室內設計及規劃部分,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既然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

又承攬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而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

查:⑴原告主張已確實依指示完成設計合約,並送交設計圖說供被告使用,另送交相關圖檔予由被告另聘請之訴外人有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有巢公司)負責人蔡永茂,而以直僅建築事務所之名義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並提出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 至94頁)及證人蔡永茂之證詞為證。

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①證人蔡永茂於103 年9 月26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委任你處理室內設計規劃?)沒有,是101 年12月12日委任我們事務所有巢設計有限公司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室內裝修合格證、消防圖送審。

(問:當初合約如何簽訂?)在王家約的家裡簽訂。

(問:契約之名義人為何人?)王家約與有巢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

(問:與王家約間契約內容為何?)委託本公司辦理使用執照,將執照變更為旅館,還有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取得、消防設計圖審,上開工作我是依照我法規的專業去完成,簽約目的是要完成這三樣工作。

(問:之前被告已經委任原告,為何還要再找你?過程為何?)其實是透過原告介紹,我才認識王家約。

據我瞭解,王家約將整體規劃委託原告,至於本公司僅是上開三樣工作。

這三樣工作都需要有專業資格才能辦理,我不清楚為何王家約找我,而不找原告,我只知道劉設計師手上有系爭案件,變更使用執照必須具有建築師資格,原告應該只是室內設計公司,據我所知沒有建築師資格。

(問:既然王家約跟原告訂約,為何要由王家約再找你辦理?)先由原告公司的劉書伶設計師先找我,我們兩個曾經配合過,他跟我講他手頭有本件案件,希望我做法規評估是否可以變更為旅館,基本圖由原告設計,再送給我作法規評估,陸續符合法規後,再繪製設計圖說給市政府審核。

102 年1 月28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准文,因為工務局僅審核平面和立面圖和相關法規,拿到工務局核准函,原告陸續提供設計圖說。

劉書伶是找我做法規協助,評估後我覺得可以成立才跟王家約簽約,我做的跟原告是不同業務,王先生委託我的是請領送審執照,因劉書伶的工作無法完成請領執照,所以劉書伶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原告平面設計案定稿後我做法規檢討,然後我們公司再重新製圖,因為市府審核變更使用執照的圖說有一定製圖規範及法規檢討,一般設計師的圖不符市府的規範,我做的圖上面有法規說明,兩個圖不一樣。

原告公司設計的圖說表現不同,原告的圖沒有法規檢討不能送審。

(問:原告平面設計案是否確定定稿?)有定稿。

作業流程上原告通知我,設計案隨時間不同業者有不同需求,送審之後可能會有其他後續討論。

但在送審之前原告的設計圖已經定稿,我依照原告的定稿加上法規檢討,沒有變更,變更使用只是審平面、立面圖和法規檢討,准了之後做第二階段室內裝修送審,於102年3 月12日取得室內裝修圖審准文,3 月22日取得消防局准文,102 年3 月26日將資料交給王鐘慶,王鍾慶覺得對之前核准的圖有必要變更,理由我不確定,也許有使用考量或原設計不良我不確定,王鍾慶找另一位設計師張國軒另外做設計,又另外再送審一次,等於是放棄之前核准的准文。

時間在102 年3 月22日之後。

(問:你有無問王鍾慶之前已經送審通過為何要再送審一次?)因為王鍾慶似乎對原來的設計案不滿意。

(問:是准了以後不滿意還是第一次送審前就不滿意?)我不確定,因為設計案討論頻繁。

(問:在第一次核准前王鍾慶有無說對設計圖不滿意之話語?)不確定。

(問:再次送審都沒有問他?)沒有特別問理由。

(問:兩次的圖有何不同?)平面的規劃有差別。

(問:兩個平面設計案的差別,是否相差太多無法經過修改要重新製作第二次平面設計案再送?)我不清楚為何不再找原告,我判斷兩個平面案沒有差太多,只是細部規劃調整,我有看過兩份圖之差異。

(問:原告的圖說是否有些部份設計不良無法使用或無法執行施工?還是使用上大致沒有問題。

)使用上大致沒有問題,因市政府都審核通過。

房間數有無調整我現在記不起來。

我覺得第一次圖說還不到無法使用程度,只是業者對於使用上滿不滿意的問題,設計是主觀的事。

(問:是否認識李仲麒?)不認識。

(問:第一次設計圖定稿前有無參與兩造之討論?)定稿前兩造曾經到有巢公司來討論、協商,討論次數約兩、三次,定稿前我沒有感覺到王鍾慶有不滿意的地方。

(問:原告有無將定稿的圖交給王先生?)我不清楚。

(問:如何確定定稿?)劉書伶口頭通知我已經定稿,並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

(問:可否以圖檔代替紙本書面?)劉書伶有紙本書面給我,但我不是以該紙本圖送審。

(問:原告有無給王鍾慶圖檔或紙本書面?)原告傳給我的電子郵件看不出有副本給被告。

(問:三方協商你剛剛說有兩三次,第二、三次協商有無將協商完的圖面做討論?)是直接在設計圖上修改,修改圖還要經過電腦修改,所以我們是在會議桌上以紙本修改。

(問:討論時王鍾慶有無表示不滿意?)基本上是討論法規的部分,有不符法規的地方我有請劉書伶改,但是不影響整體的使用。

(問:提供法規意見時,王鍾慶有無表示不滿或其他意見?例如可能會造成使用者不便?)忘記了。

法規討論主要是我跟原告密集討論,討論的細節我現在忘記,主要都是討論是否符合法規規定。

(問:提示原證17、18、19並告以要旨,是否是你代替被告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與消防安全准文?)是。

(問:裡面的圖是否套用原告的圖送審?)我們送審的圖會另外繪製,基本上會套用原告的圖,再重新繪製,沒有修改內容。

(問:送審時是否需要被告公司章?)要。

要蓋申請人鈞統興業有限公司的章。

(問:章是什麼時候蓋的?)被告公司章是蓋在委託書和申請書上,圖是蓋建築師的章,章都是在送審前蓋的。

(問:圖送審前被告有無看過這些圖?)合理上應該有,但我不知何時看到。

(問:你有無提供圖給被告?)不確定,可以回去查證。

(問:原告討論修改完後再寄給你,如何確定已經修改?)比對前後的圖就知道。

(問:定稿前最後一次討論,王家約或王鍾慶有無提出要修改圖?)三方討論後設計師覺得可以,業主也覺得可以,我認為也可以才送審。

我確定業主已經同意才送審。

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協助法規部份,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其他細節要溝通我不清楚。

我確認時被告並無表示不滿。

(問:討論過程中原告有無不依業主的要求而拒絕修改?)沒有印象。

(問:有無至系爭旅館現場?)有。

(問:送審的圖有無一部分空間沒有使用到?例如現場有50坪而圖規劃40坪,有無此種情形?)現場建築有既有違章,即在法定空地上有違建,但送審的圖不能把違章的部分畫上去。

(問:第二次送審此部分一樣空著?)是,一樣空著。

(問:當初有無跟被告說明此部分不能畫?)有,因為是違章所以不能畫。

(問:當初原告介紹你跟被告認識是單獨跟你洽談送審部分,還是跟設計綁在一起?)被告委任我們請領執照,請我作送審。

原告請我評估。

(問:送審的費用是被告單獨支付給你?還是透過原告轉交給你?)是被告直接交付給我。

至於金額多少及匯款方式我再陳報。

(問:【提示102 年12月4 日書狀之附圖並告以要旨】這兩張圖是否是國軒和原告分別提供給你的圖?)來往的圖很多,我無法確定。

(問:有無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圖跟國軒的圖比較起來原告的圖(右上角)面積跟房屋實際面積有落差?)目前看這兩張圖的面積是有尺寸上的落差。

但送審的圖說只能畫到法定建築物的外緣。

這兩張不是送審圖,是設計師畫的違章部份的圖。

(問:原告給你圖面之前,未至現場實際丈量,你是否知道此事?)不清楚。

(問:劉書伶有口頭通知定稿,當時你有詢問劉書伶這些圖是否經過被告確認定案?)不記得。

(問:原告提供給你的圖上面有無被告公司的蓋章或是被告之簽名?)沒有,因為設計圖的傳遞多數是我跟劉書伶用電腦電子郵件傳送。

王先生會參與是三方碰面時才有參與討論。

(問:102 年11月19日晚上有無與王鍾慶通過電話?)不記得。

(問:根據王鍾慶當日通話錄音,你有在電話中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圖有無經過被告同意,有什麼意見?)沒有意見。

(問:為何剛剛肯定原告給你的圖有經過三方同意定稿?)此部分我剛剛有說我要回去查證,最後定稿時有無傳給王先生我要確認。

(問:本件是否有特殊情形,導致被告又另外找其他設計師?是否兩份圖差別甚大?或者原圖使用上有不便情形?還是有其他原因?你的專業判斷為何?)我無法評估,室內設計一般如果有爭議,是委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公會鑑定。

(問:業主同意送審一般慣例是如何確認?)一般不會簽立書面。

有時候會用電話確認。

主觀上我認為設計師給我的圖就是經過被告同意,至於本件實際是否如此我不確定。

(問:送審的申請書有蓋被告公司的章,時間點為何?)不記得。

(問:是否在原告提供你最後版本的圖面之前就先蓋好?)不記得。

(問:通常業界申請的慣例是否先在申請書上蓋章等圖畫好後再與圖說一起送審?)送審案件必須有書、圖,文件一定要有申請人的章,圖上有建築師的章,備齊後再送件。

沒有慣例說一定要如何做,但有可能這樣做。

(問:原告提供的平面圖和立面圖就可以施工蓋成商旅還是需要其他圖?)還需要其他的圖。

(問:對已經核准之圖要做調整是否需要第二次送審?)要再重新送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8 頁)。

細繹上開證人蔡永茂之證述內容,本件送審之相關圖說於送審前是否確實經被告同意,伊並不清楚,其僅是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認為送審時應是業主有同意定稿後才會送審,惟於問其如何確定定稿時,其證稱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書伶口頭通知伊已經定稿,並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而原告傳給伊的電子郵件看不出有副本給被告,是依其上開證稱,原告既未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圖說資料上面均無被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於其上簽名蓋章,尚難認原告係將業經被告同意之定稿圖說送交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是被告辯稱原告送審之圖說資料,並未經其同意確認,尚堪採信。

而原告截取證人上開部分之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認定送審之圖說業經被告同意,尚難憑採。

②另參酌被告復於102 年5 月8 日另與訴外人國軒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1至39頁);

並委由崑益公司就系爭建物規劃電器、消防、給水排水設備及繪製水電圖(見本院卷三第40頁);

於102 年11月6 日再次委託蔡永茂重新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核准事宜(見本院卷三第42頁),而增加額外支出不貲之費用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為被告既已花費90萬元予原告而完成定稿之圖說送審並取得相關行政准文,會再將相同案件另花費約150 萬元另委由他人重新設計圖說後再度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之情事;

且參酌國軒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表,每一頁之下方皆有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王鐘慶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三第25至37頁),可證於室內設計規劃作業流程,一般業者交付圖說資料予業主審認後若經業主同意,將有請業主於其圖說下方簽名蓋章等相關手續之取證,相較之下,原告僅提出未經被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 至79頁),尚難證明該圖即係經被告所同意而定稿;

且原告並非毫無營業經驗之初創成立公司,而本件設計費用又高達180 萬元,難認其應如何取證證明圖說資料有經被告之同意以防杜事後爭執,其均不懂且不謹慎為之,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最後未有定案且未經其同意認可之事實為可採,故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之平面及立面設計圖予以認可同意。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班提公司負責人曾傳傑、前員工李仲騏、冷氣廠商邱和進、廣告廠商張國良為證人,惟依原告待證事實之說明,係為證明原告確實多次與被告開會討論設計內容,並將設計圖交付被告參閱,及相關圖說天花板冷氣位置、3D圖等事項,惟按渠等證述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之設計圖面即為已經被告同意之定稿圖說,自核無傳訊之必要,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雖主張有於102 年1 月28日經主管機關使用執照准予變更之函,已完成其工作等語。

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同年3 月27日會議之錄音內容顯示,直至會議時,兩造尚在針對平面配置草圖之內容修正進行討論,足證迄102 年3 月27日止,平面配置圖應尚未定案,此部分亦經原告於會議中自承:於該會議前一週才至系爭建物現場丈量,應交付之相關圖面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後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05 頁),且參酌上開證人蔡永茂證述:「…現場建築有既有違章,即在法定空地上有違建,但送審的圖不能把違章的部分畫上去。

…因為是違章所以不能畫」等語,足認原告固曾將未經現場丈量、未經被告認可及同意之圖說送審,雖據此而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文件,但因不符合被告預定工作物之效用,對被告而言乃屬無意義,迫使被告須再另外聘請訴外人重新繪圖、規劃、申請核准事宜,而至102 年9 月以後,始得進行系爭工程施工。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符合系爭建物改為商務旅館之系爭合約內容之一定工作,尚堪採信。

⑵綜上,本件原告固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設計圖,然因設計圖面有不符合被告需求,故原告逕將未獲得被告同意、不符合被告需求之設計圖說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實為不符預定工作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經被告認可同意之工作內容,拒絕支付剩餘款項90萬元,尚屬可採。

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業依雙方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室內設計規劃圖樣,並交付被告完整設計圖說,被告受有未給付之90萬元價款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遲延給付後,另與國軒公司訂立「委託設計合約」,係由國軒公司另繪製圖資送審,並完成嗣後之工作,此部分被告之利益均係來自被告與國軒公司間另訂立「委託設計合約」而產生,被告亦另已給付對價價金予國軒公司。

而被告此部分究從原告處受有何交付其室內設計規劃圖樣之利益,有何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至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被告受益,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付其剩餘價款90萬元,亦屬無據。

⒊又兩造於102 年3 月11日就前揭建物系爭拆除契約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本件拆除合約其餘請求均拋棄。

是原告於兩造就拆除合約部分,請求被告於給付73萬元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73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拆除工程之違約金14,320元、施工內容錯誤需支出修補費用233,600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2,24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其中700,000 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餘262,240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 背面)。

嗣兩造於103 年3 月28日調解程序中就拆除合約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本件拆除合約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三第77頁),是反訴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其中700,000 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第238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合約部分,並未明定交付同第3條所示設計圖說之期限,反訴原告乃請求反訴被告確定其能完成並交付圖說之日期,反訴被告乃自行提出應於102 年2 月28日前交付經兩造確認、定案如系爭合約第3條所示之圖面之進度預定表,是上開進度預定表即經兩造合意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反訴被告遲至102 年3 月27日仍未交付相關圖說,經反訴原告於當日在反訴被告公司之會議中,口頭催促反訴被告依約提出前揭圖面,供反訴原告確認、定案,反訴被告除自承未於進度預定表所示約定時間內完成外,復主動承諾將於102 年4 月3 日提出,有錄音譯文足憑,惟反訴被告屆期仍未交付,反訴原告再於102 年4 月15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725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並協調違約賠償事宜,詎反訴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逕行於同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顯已拒絕履約,構成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於債務人拒絕給付時,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是反訴原告乃於102 年5 月13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通知反訴被告自送達日起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

又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提出相關圖說,顯已拒絕履約,其情形較承攬人已提出工作,惟工作有瑕疵卻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更甚,應認此時反訴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又依系爭室內設計規劃契約第2條約定:「…若因申請事,甲方若需增加停車位及其他費用等,則此合約自動失效,甲方有權主張合約失效,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必須退甲方所付之費用」。

反訴被告擅將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及同意之圖說申請送審及辦理執照變更,惟相關圖說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及同意,勢必發生實際施作結果與送審圖說不符之情形,致無從於工程完竣後取得使用執照。

反訴原告不得已而另以110 萬元訴請國軒公司重新繪製室內設計圖,以12萬5,000 元請崑益公司另行繪製水電圖,並以26萬5,000 元委託蔡永茂重新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致系爭建物之改建工程延至102 年9月間始申請核准而施工,則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已給付90萬元。

又反訴被告未完成反訴原告認可之相關圖說,亦未完成一定之工作,依法不能受有報酬,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取得承攬報酬9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9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室內設計規劃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101 年12月11日起、其中700,000 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補陳:反訴被告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承攬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或契約另有特別規定,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契約云云抗辯,尚有誤會,蓋上開最高法院之事實,係指承攬之之工作內容包含設計及監造,並非單純設計契約,而監造工作往往伴隨工期之進行而有繼續執行之性質,與本案僅為設計規劃契約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樣,並由反訴原告聘請有巢公司負責人蔡永茂要求送交相關圖檔,而後再以直僅建築師事務所名義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

反訴原告雖認系爭設計圖尚未定稿,惟該最後定稿圖確與反訴原告討論並依反訴原告之意見修改,反訴被告就系爭設計圖無可歸責事由,反訴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502條、503 條解除契約,更遑論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再者,系爭契約性質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反訴被告既已著手履行雙方合意約定之設計圖樣,並已完成稿件,嗣後定作人即反訴原告雖得依民法511 條規定隨時終止設計合約,惟已完成之稿件即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反訴被告固有收受反訴原告102 年5 月13日之終止契約表示之民事答辯狀,惟系爭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契約終止後,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無溯及效力,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90萬元價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解除本件系爭合約,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9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解除本件室內設計規劃委託合約書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

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可資參照;

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

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簽約後,若甲方(即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則乙方(即反訴被告)不收取費用。

若因甲方無故造成執照申請終止,則甲方仍須依照合約付款。

若因申請事,甲方若需增加停車位及其他費用等,則此合約書自動失效,甲方有權主張合約失效,乙方不得異議,且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所付之費用」等語,而此系爭合約條款係由反訴被告所擬定再交由反訴原告簽名,對於合約之文字內容並未嚴謹,未將兩造合意之內容精準的表示出來,反訴被告自應負較大之責任,故解釋該條文意,尚應參酌兩造訂立此合約之目的,再判斷系爭合約定作之工作內容,若文意不明時,即應作偏向定作人之有利解釋。

查反訴原告既係為經營商務旅館之目的,而向反訴被告定作設計規劃符合改造系爭建物為做商務旅館使用之相關圖面送審及取得行政准文,並能確實依其圖說而能施工改建為商務旅館,故解釋「取得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應限縮於「須符合做商務旅館為目的」之「取得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始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目的之定作內容。

而本件反訴被告雖將相關圖面送審並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而取得「政府機關所屬的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形式上雖符合系爭合意之文義內容,惟該圖面資料既未經反訴原告確認、同意,已如前所述,若斷然逕行施工,施作系爭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之尺寸將發生與設計圖樣不相符之情事,致使反訴原告須另於102 年5 月8 日與國軒公司另訂立委託設計合約書,並支出設計費;

另再委託蔡永茂再次申請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並已支出費用,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委託設計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至43頁),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反訴原告需另行支出上開費用,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主張系爭合約失效。

是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9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又上開系爭合約第2條,係兩造約定該承攬工作之消滅事由,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

是系爭合約條款若不予以上開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其內容,而依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約定以觀,係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及以其圖資為反訴原告請領建築執照工作為目的,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中,兩造就設計總價、設計服務範圍、付款辦法及爭議處理部分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但卻無完工期間之約定,惟兩造間並有「進度預定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77頁),該進度預定表係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且未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又該進度預定表中有將工作項目、日期及進度明確定之,應可認此進度預定表係兩造對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完工日期約定之補充,應認為係契約要素之一部分,足認本件系爭合約之目的是在於完成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及以其圖資為反訴原告請領建築執照以完成規劃反訴原告經營商務旅館為目的之工作,若未能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致系爭建物之後續其他工作無法續為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實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尚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503 條規定之要件,亦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而反訴被告有收受反訴原告以102 年5 月13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民事答辯狀書面,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反訴原告依民法254 、259 條第2款之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受領之90,000元及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900,000 元,及從受領之票款中其中200,000 元自101 年12月11日起,700,000 元自102 年2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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