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簡上,495,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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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李其彰
李其炫
李榮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其彰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自96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 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2,897元(含本金131,061 元、利息151,836 元)未清償。

詎上訴人李其彰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在開始逾期繳款後,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96年3 月8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讓與其兄弟即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使其等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96年4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點係在上訴人李其彰未依約按期繳款之後,且上訴人彼此為兄弟關係,足見其等之買賣行為顯為逃避被上訴人追償及脫免執行之目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復因上訴人李其彰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再者,縱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有效,然因李其彰積欠被上訴人及其他多家債權銀行債務尚未清償,故上訴人間無償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自亦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3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3 月8 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繼承其等父親李文陽遺產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

嗣因上訴人李其彰有資金需求,遂將其應有部分以600,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上訴人李榮吉與李其炫,除抵銷上訴人李其彰之前積欠上訴人李榮吉之借款債務外,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亦分別自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淑真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李其彰,是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確為真實,且有相當對價。

再者,上訴人李其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台南土地)及汽車等資產,且每月薪資約4 萬至8 萬元,故李其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亦不致陷於無資力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就先位之訴則漏未判決,惟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之訴在案,是本院僅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稱:上訴人李其彰早因債務問題而向黃義正、何寶秀及李榮吉、李其炫等家人借款償還債務,金額合計逾247 萬元,故上述李其彰之家屬亦為其債權人,被上訴人無由優先受償。

又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額為60萬元,買受人名義上固為李其炫、李榮吉,然系爭房地實為黃義正及何寶秀所居住,黃義正、何寶秀因此受有居住之利益,故此之讓與,亦含有清償黃義正、何寶秀債務之用意存在,進而減少李其彰之消極財產,而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未見及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疏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李其彰於92年8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自96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 年6 月3日止,尚積欠282,897 元(含本金131,061 元、利息151,836 元)未清償。

㈡上訴人李其彰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3 月8 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應有部分,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其兄弟即上訴人李其炫及李榮吉(下稱合稱李其炫等2 人),使其等分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各2 分之1 。

㈢上訴人李其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其於96年度尚有304,940 元之薪資收入及系爭台南土地、出廠逾均5 年之汽車4 輛等財產。

㈣系爭台南土地於99年間經拍賣之價格合計為283,000 元。

㈤李其彰於96年7 月之後,就其積欠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陸續有因全額未繳消費款項而遭強制停用之紀錄;

另自96年4 月起,另有對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借款遲延清償情形,於96年4 月間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貸款餘額為365,000 元、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餘額377,000 元、台灣銀行蘆洲分行貸款餘額4,900,000 元、被上訴人忠孝分行683,000 元,縱不計台灣銀行蘆洲分行有擔保放款部分,李其彰於96年4 月間共積欠貸款債務1,425,000 元。

㈥被上訴人初次查詢調閱系爭房地謄本資料時間為102 年4 月9 日,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五、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上訴人李其彰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如係有償行為時,上訴人李其彰於讓與時及上訴人李其炫等2 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李其彰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係有償或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⑴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由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陸續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李其彰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配偶張淑真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應有部分係以96年3 月8 日買賣為原因,於96年4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名下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然查,姑不論上開提領紀綠充其量僅能證明自帳戶領款之事實,至提款後是否交付李其彰,則無相關事證可佐,已屬有疑。

況且縱有交付之實,惟觀諸上訴人李榮吉主張之提領現金時間及金額,係自96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共分6次,數額自10,000元至32,977元不等;

上訴人李其炫主張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則自96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共分19次,數額自5,000 元至30,000元不等(詳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知其等提領期間橫跨買賣契約成立及移轉登記時間之前、後,已與不動產買賣通常係在買賣成立同時或其後始為價金交付之常情有悖,復其分次給付之金額及間隔時間並非固定,亦與分期付款之常情有違,足徵上訴人主張該等現金提領即係交付價金之用云云,難以憑信。

上訴人李其炫固對此辯稱:李其彰缺錢花用時,才會請其等支付價金,一直付到快60萬元時,才辦過戶云云(原審卷第129 頁),然系爭應有部分係在96年4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提領附表所示,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在96年4 月9 日前,提領金額總計308,977 元【計算式:〔30,000+10,000 +32,977+26,000+30,000=128,977 元(李榮吉部分)〕+〔20,000+20,000+10,000+20,000+30,000+10,000+20,000+10,000+30,000+5,000 +5,000 =180,000 元(李其炫部分)〕=308,977 元】,亦僅約買賣價金60萬元之半數,已見李其炫所辯「付到快60萬元時,才辦過戶」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又李其炫自陳其價金係自其配偶張淑真帳戶所提領,然依張淑真帳戶明細觀之,其先在96年4 月14日提領60,000元後,復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之短短1 月又14天內,分9 次各提領5,000 元之現金,且每次提領後之帳戶均尚有20多萬元以上之餘額,此有前揭張淑真存摺內頁影本可考(原審卷第69頁),並佐以李其炫自陳其與李重彰於96年間分別係居住在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及「三重市」,提領後均當面交付乙情(原審卷第130 頁),亦可見李其彰與李其炫未住於同一地區,則苟上訴人辯解有需要才提領交付乙節為真,李其炫在上開期間自可一次領足所需款項,一次交付李其彰即可,當無庸如此大費周章在短時間多次支領後再分次交付,在在足見上開提領紀錄是否與交付價金有關,實堪置疑。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等間有交付或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亦未提出李其彰另有向李榮吉、李其炫借貸款項並以之抵銷本件買賣價金之實據,本院自無從認定上訴人間有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支付對價之事實。

職故,上訴人李其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之行為,既無相當之對價,自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李其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⒈查,上訴人李其彰於96年度雖仍有304,940 元之收入,及系爭台南土地、「中華」廠牌之汽車4 輛等財產,有上訴人李其彰於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9頁及第190 頁證物袋內資料),堪予認定。

又系爭台南土地於99年間以283,000 元之價額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李其彰所持有系爭台南土地價值約283,000 元左右。

再者,上開汽車至96年為止,分別為出廠6 年至13年之老車,殘值甚低,否則應早經李其彰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償債務。

據上,上訴人李其彰於96年4 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時,其名下財產價值總額約僅587,940 元(計算式:304,940 元+283,000 元=587,940 元)。

復以,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李其彰於96年間之財務資料,可知李其彰自96年7 月起,即陸續因未繳納被上訴人或其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款項而遭強制停用之紀錄;

另自96年4 月起,其就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及被上訴人(忠孝分行)之借款亦有遲延清償情形,縱不計台灣銀行蘆洲分行有擔保放款部分,李其彰於96年4 月間至少積欠銀行貸款債務共1,425,000 元等情,有該中心102 年6 月28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及第190 頁證物袋內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除見上訴人李其彰於96年間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外,更足證明上訴人李其彰為本件無償行為時,其消極財產之總額業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甚多,顯然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抗辯李其彰當時尚有收入及財產,而有清償能力,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繼父黃義正、母親何寶秀所居住,故系爭應有部分名義上雖移轉登記予李榮吉、李其炫,實為黃義正及何寶秀居住利益所為。

且因黃義正及何寶秀曾為李其彰清償債務,其等亦係李其彰之債權人,因此李其彰所為讓與,亦含有清償其對黃義正、何寶秀債務之用意,而減少李其彰之消極財產,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對象係李榮吉、李其炫,本與訴外人黃義正及何寶秀無涉,則其等縱有為李其彰代償銀行債務,亦與本件詐害債權與否之判斷無關,上訴人援此為辯,已有未合。

況依上訴人主張意旨,黃義正及何寶秀在本件移轉登記前,已早居系爭房地多時,且上訴人所稱黃義正及何寶秀為李其彰代償債務之時間,亦多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後(見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二狀整理之附表,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益見李其彰所為讓與,應與黃義正及何寶秀代償之事無涉。

再參諸李其彰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之利息為年利率20%,並另有違約金之約定乙情,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而家人至親之間如有相互協助清償對外債務情事,該代償之人已不必然會未向該欠債之親人索還代償款項,縱有要求返還者,通常亦不會計較利息,是李其彰之移轉行為苟確為減少其消極財產(即負債),亦應優先清償帶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信用卡債,較符常理,又豈會在尚有此等信用卡債務情況下,先行清償較無返還期限及利息負擔之家人債權?尤徵上訴人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悖,不足為取。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且已害及其債權等語,則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此外,本件上訴人李其彰所為讓與行為並無相當之對價,而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故無論上訴人李榮吉及李其炫於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讓與行為,則有關「上訴人李其彰於讓與時及上訴人李其炫等2 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其彰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之行為,將使被上訴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造成被上訴人之債權更加難以獲得清償,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3月8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李榮吉、李其炫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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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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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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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段│753平方公尺     │47/1710 │
│    │145地號             │                │        │
├──┼──────────┼────────┼────┤
│ ② │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段│917平方公尺     │17/342  │
│    │145之1地號          │                │        │
├──┼──────────┼────────┼────┤
│ ③ │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段│456平方公尺     │1/30    │
│    │145之2地號          │                │        │
├──┼──────────┼────────┼────┤
│ ④ │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段│463平方公尺     │47/1710 │
│    │145之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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