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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錫敏
上列聲請人因鄭立明與鄭永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為鄭立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錫敏就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被上訴人鄭立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鄭立明與鄭永吉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鄭立明現有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理解及表達能力皆有障礙,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其配偶,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鄭立明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東仁診所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各1 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是聲請人聲請為鄭立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鄭立明之配偶,有鄭立明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如由其為鄭立明之特別代理人,應較符合鄭立明之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鄭立明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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