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訴,108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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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蔡崑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代被告處理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對外債務及管理該公司支出相關費用,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援用,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4 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28,915元,及自89年8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聲明,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分別擔任汎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因汎生公司於8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而於89年4 月間,以被告個人名義委任伊處理汎生公司對外債務,並管理汎生公司。

原告為此支出下列費用:㈠清償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45,000,000元債務;

㈡清償汎生公司積欠訴外人陳雍達(原名陳志宏)5,000,000 元債務;

㈢管理、經營汎生公司所支出相關費用5,328,915 元(下稱系爭費用),合計55,328,915元(下稱系爭款項)。

縱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亦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無因管理之情事。

再者,被告故意未召開汎生公司股東會,違法委任原告經營汎生公司,且故意隱匿原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55,000,000元,有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293條第4項第3款、第296條、第297條、第299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5,328,915元,及自89年8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並協議以交付汎生公司經營權及相關支票供作擔保。

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介入管理汎生公司,係基於上開借款協議之擔保事項而來,亦與無因管理無關,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夫妻關係,於89年間分別擔任汎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㈡原告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89年間之法定代理人。

㈢汎生公司、被告蔡沈雪櫻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汎生公司間就89年5 月4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55,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下稱第707 號判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勝訴,於92年12月10日確定。

㈣蔡沈雪櫻之前曾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下稱第232 號判決)蔡沈雪櫻敗訴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有無受第707 號判決及第232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爭點效之適用?㈡兩造是否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㈢原告得否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28,915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有無受系爭前案爭點效之適用?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蔡沈雪櫻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本件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所及云云。

經查,蔡沈雪櫻與汎生公司於91年間,以汎生公司與漢璽公司於89年6 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故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簽定之80,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以系爭承諾書係屬偽造為由,提起確認⑴汎生公司與漢璽公司間上開本票8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⑵汎生公司與原告間系爭承諾書所示55,0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協議書是由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崑山代表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因系爭協議書係就汎生公司委託漢璽公司經營公司事務所為之約定,此乃有關公司委託經營之契約,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經汎生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後始得為之,則蔡崑山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即逕代表公司與漢璽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權代表,而簽約後亦未經股東會決議追認,漢璽公司所執系爭協議書對汎生公司不生效力,故基於系爭協議書而來之80,000,000 元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所載55,0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而以第707 號判決漢璽公司與原告敗訴確定。

嗣蔡沈雪櫻於101 年間,以其於89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用5,000,000 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汎生公司承擔,並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審理後,認蔡沈雪櫻未能證明汎生公司已承擔系爭債務,因而以第232 號判決蔡沈雪櫻敗訴確定等情,有第707 號判決書、第232 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14 頁、本院卷五第52至55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707 號判決、第232 號判決卷證查核屬實。

經核第707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漢璽公司與蔡沈雪櫻、汎生公司之間,與本件當事人未完全同一,且判決理由中僅肯認系爭協議書對汎生公司不生效力,未將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列為爭點。

而第232 號判決理由僅敘明汎生公司未向原告借貸或承擔系爭債務,至於原告協助汎生公司解決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辯論。

據上,系爭前案均未將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列為主要爭點,自未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法院就此無從實質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發生「爭點效」云云,即無可採。

是本院不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

⒊原告主張:蔡沈雪櫻於89年4 月14日,以其個人財產之2,000 張汎生公司股票作為委任伊處理系爭款項之擔保,伊確實有支出系爭款項,並管理汎生公司。

而第707 號判決既認定汎生公司未委任伊,即表示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委任云云,並援引被告、陳雍達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號偽證案(下稱系爭偽證案)之證詞,暨提出第707 號判決、系爭偽證案判決及支出系爭費用相關單據等為證。

惟查,參酌陳雍達於系爭偽證案證稱:汎生公司於89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瀕臨倒閉。

蔡沈雪櫻於89年4 月13日要伊找尋購買汎生公司股票之金主,乃介紹原告與蔡沈雪櫻認識,原告承諾挹注資金,雙方很有誠意要合作。

後來,原告有處理汎生公司對外債務,蔡沈雪櫻還問伊,如何展現更大誠意,讓原告拿出更多錢來幫助她(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第18頁、第23頁)等語;

蔡沈雪櫻於系爭偽證案陳稱:當初原告知道汎生公司有財務困難,表示欲進入生物科技領域,希望有合作機會,同時答應借款5,000,000 元,伊當時存著感恩的心,為了展現誠意,所以將汎生公司2,000 張股票交給原告。

後來,原告有替汎生公司處理對外債務,並強勢介入汎生公司的經營(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等詞;

暨蔡崑山於系爭偽證案陳稱:汎生公司當時需要周轉金,因原告主動要求,所以才讓原告管理汎生公司財務(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等情相互以觀,可知被告為解決汎生公司財務危機,經由陳雍達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因此挹注資金予汎生公司。

經核上開陳述,至多僅可認定原告願意挹注資金,協助汎生公司解決債務,然原告願意挹注資金之原因甚多,係為投資或借貸或其他目的等,不一而足,徒以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即為委任關係,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其次,第707 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是由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崑山代表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系爭協議書係汎生公司委託漢璽公司經營公司事務所為之約定,未經汎生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或追認,對汎生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汎生公司與漢璽公司,原告並未受委任;

縱由原告實際參與汎生公司經營,亦難認汎生公司有委任原告管理之意,遑認被告委任原告之情事。

況依第707 號判決所示,僅可認定汎生公司與漢璽公司間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並無法證明原告參與汎生公司經營之原因,係受被告之委任。

參以原告以資金協助或管理汎生公司,均屬汎生公司之事務,核與被告個人無關,衡情,亦無需以私人名義委任之必要;

此由蔡崑山以汎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可得知;

另參酌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為解決汎生公司財務困境,尋求原告資金協助,始同意原告經營汎生公司等情相互以觀。

足徵被告實無委任原告管理汎生公司之意。

則原告主張:若非汎生公司委任,即屬被告個人委任云云,顯不足採。

⒌再者,原告經營汎生公司期間,明知自己經營之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未承攬汎生公司之工程,兩家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為虛增新利鼎公司之營業額,有助新利鼎公司股票之上櫃,及利於向銀行融資,訂定虛偽之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並由新利鼎公司開立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汎生公司。

又設立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以訴外人吳學智為負責人,明知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訂定虛偽之買賣合約書2 份,由汎生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另原告於經營管理汎生公司期間,為使汎生公司員工聽從其指揮,恐嚇被告與汎生公司員工蔡豐吉,所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66 頁)及其全案卷宗影卷在卷可稽。

足認原告經營管理汎生公司期間,為實際掌管汎生公司業務,恐嚇汎生公司員工及被告,並利用介入經營汎生公司,為虛開發票等不法行為,以利其所經營之新利鼎公司得以上櫃。

則原告倘受被告之委任,理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何以反而對被告為恐嚇行為,並利用汎生公司虛開發票?顯與常情相違。

參以原告所提出蔡沈雪櫻於89年5 月26日書寫信內容(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其中記載關於汎生公司輸入許可證,是否延展許可,請原告裁示方向乙節,顯見被告尚須向原告請示汎生公司相關決策,核與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之情形不符。

據上,原告因挹注資金予汎生公司,進而參與管理汎生公司,並取得主導權,難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個人名義委任伊處理事務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是否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準此,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即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⒉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仍積極介入經營汎生公司,無非係為確保其所投入資金得以回收,保障其個人債權,並利用經營汎生公司,為虛開發票等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為汎生公司解決債務,並管理汎生公司,係為自己利益,管理自己事務,與被告無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無因管理。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如負責人僅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公司與該負責人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汎生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合作經營汎生公司時,故意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違法委任原告經營。

又被告於汎生公司重整時,故意隱匿原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55,000,000元,亦違反公司法第293條第4項第3款、第296條、第297條、第299條之規定。

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第707 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汎生公司委託漢璽公司經營公司事務所為之約定,未經汎生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或追認,對汎生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應依法召開股東會者為汎生公司,並非被告;

況原告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與原告無關。

其次,汎生公司所營事業為飲料、化粧品、西藥、動物用藥、醫療器材等製造業及製茶葉之業務,有汎生公司登記自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五第84頁)附卷可佐。

而按被告尋求原告挹注資金,並由原告經營汎生公司,僅係被告為解決汎生公司財務危機,向外尋求資金周轉之方法,非屬執行汎生公司前開業務之行為,亦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

原告所執前詞云云,委不足採。

⒊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

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2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汎生公司如存有55,000,000元債權,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並經重整監督人、法院審查,始得列為重整債權,實非由被告單方決定。

又被告於汎生公司重整時,縱有隱匿原告債權之舉,係屬其個人行為,非執行汎生公司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28,91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既屬無據。

則原告執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28,915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為自己利益,管理自己事務,解決汎生公司對外債務,並管理汎生公司;

且被告亦無執行汎生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5,328,915元,及自89年8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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