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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朱國彰
被 告 何秀美
何美慧
何幸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介富
被 告 陳何笑
陳忠廣
何榮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何榮三
何文樹
何信興
陳九禧(原名陳日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林湘絢律師
陳乃榕
被 告 何春吉
訴訟代理人 何自柔
被 告 何朝雄
訴訟代理人 孫秀美
何宏德
被 告 何新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新發
被 告 蔡春福
高銘鍾
何清文
何進輝
何德昌
何德文
何清佑
何金寶
何正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康素真
被 告 何國
何文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乾隆
被 告 何坤龍
何坤錪
何銘錫
何月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賀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09.6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梓官段○○地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144頁)在卷足佐。
而該梓官段○○地號土地係先於66年間,經地政機關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6年7月21日661號地籍字第○○號函逕為分割成同段○○(沿用原地號)、○○、○○地號等3筆土地。
後於82年6月1日,分割後之該筆○○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更改地號為梓中段○○地號,嗣於86年5月23日再因面積為更正登記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本院卷六第143至207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即曾經原共有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准為變賣分割確定:1.於50年間,原土地共有人中之何○○(為原告何○○、何○○、何○○及何○○之父親)、何○○、何○○及呂○等人即曾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前之梓官段○○-1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於50年8月28日以50年度民判字第○○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民事判決准為變賣分割,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書原本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影本(本院卷六第212至224-1頁)附卷可稽。
2.嗣本院前案判決之○○地號土地於66年間逕為分割成同段○○-1、○○-19、○○-20地號後,於67年間,再經該時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何○○就分割後之○○-1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惟經本院認請求分割者為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物,兩造當事人中雖有部分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仍應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原告重行訴請判決分割訟爭共有地,自屬依法不合,而以67年度訴字第○○號裁定駁回。
何○○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68年度抗字第○○號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而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2份裁定之原本、正本核閱無誤,並有該2份裁定影本(本院卷六第78至79反面、83至87頁反面)在卷可憑,實已足證本院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無疑。
(三)本件訴訟已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即成分割之效力;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重測前於50年間既已經本院前案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確定,相同之當事人,自不得再就同一筆土地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縱共有人迄未持該確定判決辦理變賣分割,亦不影響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系爭土地既為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前之○○-1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即為本院前案判決標的之○○-1地號土地範圍所含括,實質上則仍為同一筆土地。
加以本件兩造當事人又均為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則本件原告就同一筆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3.是原告、被告陳○○、陳○○、何○○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非同一事件云云,並不足採。
另被告陳○○、陳○○、何○○共同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以重行起訴等語,惟當事人依該項起訴,需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此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即成分割之效力,本件兩造當事人既均為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且訴請分割之土地又同一,自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
再者,本件經請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除上開意見,及被告何○○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分割外,惟亦有被告陳○○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另大部分之被告均未表示意見,則執行前案判決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亦難一概而論。
是其等此部分辯解均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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