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2,重訴,3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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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壹、本訴方面:
  6.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6日就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7. 二、被告則以:系爭110地號土地上已有系爭越界物,且靠近高
  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9.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
  10. (二)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第三期款項800萬元繳款時間約定略
  11. (三)兩造於102年3月1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12. (四)兩造寄發存證信函情形如下:
  13. 四、本件之爭點:
  14. (一)兩造有無存有系爭協議?
  15. (二)若認兩造存有系爭協議,原告以102年8月5日478號函
  1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二)原告以102年8月5日478號函通知被告,是否已生合法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20. 貳、反訴部分: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至三期價款共計2,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排除系爭越界物之履約期限,已有系
  23.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除同前開本訴所示外,另就爭執
  24. 四、本院之判斷:依前所述,已認兩造已於102年4月3日成立
  25.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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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國忠
黃揆倫
黃炳勳
黃俊傑
田燿榮
田育如
田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香吟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林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查本訴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42 萬6,000元;

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契約,經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742 萬6,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1,371 萬3,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反訴。

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就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2 萬1,086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㈡第70頁);

後將請求金額擴張2,742 萬6,000 元,及其中1,142 萬6,000 元自102 年1 月17日起,其中800 萬元自102 年2 月19日起,其中800 萬元自102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97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就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分四期給付價金,被告已給付第一至三期價款共計2,742 萬6,000 元,交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信託保管。

兩造於同年3 月11日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時,發現系爭110 地號土地上有溝渠越界面積3.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越界物),經兩造協議第三期履約期限延期至同年6 月25日(下稱系爭協議),由伊於該日前排除系爭越界物。

嗣伊施工完成,於4 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重新鑑界,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子亦到場複驗,並確認完全排除系爭越界物後,被告竟未依約交付第四期價款即尾款5,080 萬元,伊遂以5 月16日本院郵局第788 號存證信函(下稱788號函)通知被告給付尾款,惟未置理,伊復以8 月5 日高雄10支郵局第478 號存證信函(下稱478 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賠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10 地號土地上已有系爭越界物,且靠近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處已釘有2 舊界釘,原告故意隱瞞此情,有違誠信。

又系爭110 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地界與建築線未吻合,屬界址不明,須先合法排除,方能申請建築執照,伊遂要求原告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伊交付第三期款即102 年3 月25日前排除系爭越界物,並釐清界址,且以102 年3 月14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下稱54號函)限期原告盡速理清。

詎原告竟未依約於同年3 月25日前排除系爭越界物,伊遂以3 月26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下稱70號函)通知原告1 週內理清,逾期未履行完成則以違約論,然仍未置理,伊即以4 月8 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下稱92號函)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由伊解除而失效,原告自無從再以478 號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損害,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822 萬6,000 元,被告已依約於簽約日、102 年2 月18日及3 月25日,分別將第一期款1,142 萬6,000 元、第二期款800 萬元及第三期款800 萬元,共計2,742 萬6,000 元匯入合庫大順分行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二)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第三期款項800 萬元繳款時間約定略以:「甲方(即被告)應於102 年3 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款給乙方(即原告)‧‧‧。」

,及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簽立本約後,應即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界址鑑定,規費及代辦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於地政人員實施鑑定之日,於本買賣標的界址釘定界樁,若有界址糾紛(如鄰地越界情事等,含土地領空及上下有越界情事),乙方應於交付第三期款前排除。」

(三)兩造於102 年3 月1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鑑界,發現系爭110 地號土地上已有第三人興建之系爭越界物。

(四)兩造寄發存證信函情形如下:⑴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寄發54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8頁之被證三,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收受),內容略以:「於102 年3 月11日經地政機關界址鑑定後,發現地界內有他人建造物。

現特通知貴方請依照合約所載期限內,將前述占有物儘速理清‧‧‧。」

⑵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寄發高雄建工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下稱26號函)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之被證八,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收受),內容略以:「‧‧‧我方於地政機關鑑界後已積極處理,並同時行文原土地重劃單位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協助處理,並訂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由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會同地政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

⑶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寄發70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9頁之被證四,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收受),內容略以:「本人前於102 年3 月14日通知貴方‧‧‧限期102 年3 月25日前理清界址內他人建造物。

惟期限已屆,貴方仍未履行,現再存函貴方請於本通知日起1 週內理清,逾期未履行完成則以貴方違約論處,並由貴方負所有違約賠償之責。」

⑷被告於102 年4 月8 日寄發92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頁之被證五,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收受),內容略以:「本人於102 年3 月26日以郵局存函‧‧‧然貴方逾期仍無履行,致使合約無法進行。

今本人迫於無奈,只能依合約第8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貴方須立即返還已收總價金‧‧‧並負所有違約賠償之責。」

⑸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寄發高雄義民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下稱85號函)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之原證六,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收受),內容略以:「‧‧‧因貴方顯有誤解,特回函更正如下:更正一:我方從未有無法排除越界情事‧‧‧故無不能履約情事,該越界情事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及契約約定亦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

更正二:貴方前函要求限期排除後,復要求我方出具承諾書,承諾三個月內排除,該承諾書由我方擬訂後,貴方亦加以更改內容(要求我方預立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書、不動產價金信託出款指示書等),所耗期間雙方應共同承受,並履行原約定,不可單獨歸責於我方。

‧‧‧本函另呈合作金庫大順分行經理:林OO,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保管專戶內餘額‧‧‧非經雙方共同出具書面或確定判決結果不得動用。」

⑹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寄發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下稱文化中心101 號函)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之被證九,原告於102 年4 月13日收受),內容略以:「‧‧‧貴方已經違約‧‧‧經我方104 年8 日存函貴方解除契約,貴方須立刻返還已收總價金,並負所有違約賠償之責。」

⑺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寄發高雄義民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下稱義民郵局101 號函)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之被證十,被告於102 年4 月27日收受),內容略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4 年4 月25日已將水溝越界改善工程完成施工,我方並同時發函告知代書申請土地鑑界。

鑑界日期委由代書另行通知,請貴方屆時會同鑑界。」

⑻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委請柯OO律師寄發788 號函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原證二,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收受),內容略以:「‧‧‧履約中因110 地號土地有水溝越界問題,雙方協調後約定本人等應於102 年6 月25日前排除‧‧‧茲因本人等於102 年5 月4 日將水溝越界排除,‧‧‧並請沈香吟女士及姚OO地政士依原契約書約定繼續履行‧‧‧。」

⑼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委請陳妙泉律師寄發478 號函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之原證三,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收受),內容略以:「‧‧‧本人等並於102 年5 月16日委請柯OO大律師函請沈女士依約給付第四期款(尾款)5,080 萬元,惟迄今仍未給付‧‧‧違約事實至明‧‧‧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以沈女士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存有系爭協議?

(二)若認兩造存有系爭協議,原告以102 年8 月5 日478 號函通知被告,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若已解除,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4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他方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本院一卷第7 頁反面)。

準此,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除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外,亦得行使約定解除權。

依上揭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3 月25日前交付第三期款項800 萬元予原告,若兩造發現系爭土地存有界址糾紛(如鄰地越界情事等),原告應於是日前排除。

查兩造於102 年3 月11日至系爭土地鑑界,發現系爭110 地號土地上已有系爭越界物,被告已於102 年3 月25日給付第三期款予原告,惟原告未如期履行排除系爭越界物之義務,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寄發70號函限原告1 週內履行義務後,原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復於102 年4 月8 日寄發92號函通知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其已於4 月30日排除系爭越界物,嗣以8 月5 日478 號函合法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1、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

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協商同意將第三期履行期限延緩3 個月,因被告要求伊出具同意書,伊遂草擬延緩履約期限至7 月8日止之承諾書交由代書轉交被告,被告修改履約期限為102 年6 月25日之承諾書,再由代書轉交伊,並要求伊增列信託帳戶內款項在展延期限內之利息補貼等節,業據其提出原證四、五之承諾書、原證八之計算書等件為證(本卷㈠第73、74、82頁,以下分別稱第一次承諾書及第二次承諾書)。

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之代書姚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母親為兩造所稱之呂代書,第一次鑑界時發現系爭越界物,賣方之一即原告林國忠表示是否以補差額之方式處理或由賣方自行施工排除,由伊轉達被告後,被告要求以合法排除方式處理,嗣原告表示以合法排除方式處理需透過申請,排除時間至少需約3 至6 個月,故希望延長履約期間3 至6 個月,後被告表示僅同意期限為3 個月,並敘述承諾書大綱要求原告提出承諾書,原告始草擬第一次承諾書之版本,但我們與被告均認該版本過於簡略,嗣原告田燿榮擬出第二次承諾書之前的版本給我們,伊就傳被告配偶的電子郵件給他,經被告配偶修改傳送伊第二次承諾書版本後,被告復要求原告在系爭越界物排除前要補貼利息,始有合作金庫商銀林OO經理手寫本院卷㈠第82頁原證八之計算書,有關2,000 萬元數額計算之記載是林經理寫的,我們將該計算書傳送被告後,被告表示應以全部價金計算,後即以已支付之價金去計算利息;

伊以電子郵件收受第一次及第二次承諾書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4 月1 日及4 月3 日,且伊於4 月3 日收到林經理之計算書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65 、166 、170 、171 頁)。

及證人林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呂代書打電話問伊萬一遲延付款,銀行如何計算利息,故伊製作原證八之計算書等語甚明(本院卷㈠第160 頁)。

佐以兩造對於姚OO上開有關以電子郵件收受承諾書之日期之證述,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9、60頁),顯見兩造發現系爭越界物後,確實有洽談展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相關事宜,並經姚OO進行協調聯絡後,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電郵傳送履約期限延緩至7 月8 日之第一次承諾書為要約,然未獲被告予以承諾,嗣被告將該承諾書之履約期限修改為6月25日,並於4 月3 日電郵傳送第二次承諾書予原告,而第二次承諾書應屬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新要約,且代書亦有協助兩造計算展延期限內之利息數額,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3、承上,原告知悉被告新要約後,於102 年4 月10日寄發85號函及所附承諾書(下稱第三次承諾書)予被告,第三次承諾書記載展延履約期限同第二次承諾書,並經原告全體簽章,有85號函及所附承諾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75至79頁)。

被告就系爭契約已支付價金共計2,742 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第三次承諾書第2項記載略以:「‧‧‧展延期限內賣方(指原告)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利息由賣方支付(每日661 元)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所受之損害。」

,核與證人姚OO上開有關以被告已支付之價金計算利息之證述,及上開計算書所記載之計算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2頁,以林OO所記載提供月利率0.88%之計算公式為基礎,將已支付價金2,742 萬6,000 元代入計算每日利息為661 元(計算式:2,742 萬6,000 元×0.88%÷365 =661 元)】,益見原告除重申兩造協議展延期限為102 年6 月25日之情外,原告亦以林OO所提供計算公式,同意被告所要求展延期限內為利息賠償之補貼。

又林國忠、黃揆倫、田燿榮曾向高雄市政府遞狀陳情,該府遂於104 年4 月17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並作成同意陳情人自費移設占用段測溝之結論;

另有關仁武區仁勇路開闢錯誤致占用臨側私有土地乙案,該府工務局新工處以另案辦理「仁武區仁勇路道路改善及測溝修正工程」改善中,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5 月23日高市府水市二字第00000000000 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4 月26日高市水市二字第00000000000 函暨102 年4 月17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至29頁)。

顯見系爭越界物本即非原告得私自排除,仍須取得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意後始能自行施做排除,益徵原告與被告協議展延履約期限同時,亦已儘速努力自行合法排除。

4、再者,本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動用撥付須依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內容指定動用項目,並由信託契約當事人買、賣雙方共同出具指示書始得動用;

本案不動產買賣信託契約依其指示書於102 年4 月30日支付土地增值稅金額312 萬1,086 元等情,有合庫大順分行103 年3 月26日合金順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收支計算表、指示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 至21頁)。

依證人姚OO證稱: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要求施工許可正本或影本,因部分共有人在台北,故無法出具共有人7 人之簽名,伊遂請田燿榮將施工許可正本拿給我們,當天晚上伊與母親2 人持該資料至被告住處,被告配偶希望將過戶時間大約拉在10天左右,伊告知原告後表示同意,翌日即30日至現場鑑界時,被告復電話聯絡伊母,希望將過戶時間再拉到15日,原告亦表示同意,而被告之子2 人於是日亦有至現場參與鑑界,其中1 位姓名為蒲OO,而兩造係透過我們居間協調展延履約期限,故我們認為被告是要繼續履約,才會去繳納增值稅,伊亦有請伊母打電話給林OO處理動用支付款項事宜,雙方指示書放在銀行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66 、169 、170 頁)。

佐以被告自承:被告之子蒲OO係擔任被告所經營建設公司之經理,蒲OO於102 年4 月30日確實有至現場參與鑑界及確認系爭越界物是否已排除等語(本院卷㈠第100 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意願繼續履約,於102 年4 月29日要求代書提出施工許可資料,並希望延長系爭土地過戶時間,復於翌日即30日委請擔任其所經營建設公司之子蒲OO至現場確認鑑界等相關事宜,代書認兩造有繼續履約之情而通知銀行依雙方指示書動用撥付款項。

5、綜上,系爭越界物須取得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同意,原告始能自行施做排除,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以第二次承諾書之展延期限102 年6 月25日為新要約後,雖原告未立即明示予以承諾,然本院審酌原告於3 月25日未排除系爭越界物後,確實與被告洽談展延履約期限相關事宜,除儘速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自行排除系爭越界物外,復於4 月10日寄發記載展延期限與第二次承諾書相同之第三次承諾書予被告,並記載原告同意賠償展延期限內所受利息之內容,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要求代書提出施工許可資料,並於翌日即30日委請其子蒲OO至現場確認鑑界等相關事宜,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新要約,毋須立即為承諾之通知,第二次承諾書於4 月3 日到達原告時,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足堪認定。

6、至被告主張被告以102 年4 月8 日92號函解除契約云云。

然兩造已於4 月3 日達成系爭協議展延履約期限,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受拘束,被告以92函通知原告,充其量或僅屬解除展延履約期限協議之要約,然依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寄發85號函及第三次承諾書所示,未獲原告同意,足見被告以92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二)原告以102 年8 月5 日478 號函通知被告,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若已解除,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何?1、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4 月30日到場參與鑑界時已排除系爭越界物,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暨施工位置圖、道路挖掘許可費繳款書、施工現場及照片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越界物並未於是日排除,且伊於5 月2 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時,尚有人員在施工等語。

經查:⑴依上開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寄發788 號函所示:「‧‧‧茲因本人等於102 年5 月4 日將水溝越界排除‧‧‧。

」,核與原告主張4 月30日已排除系爭越界物等語相齟齬。

又高雄市仁武區仁勇段辦理都市計畫道路與興建溝渠越界建築至私人土地內,本處業已重新現測調整,業已符合都市計畫道路範圍。

為解決重劃區內多處私有土地遭仁勇路占用,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本處依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著手招標辦理「仁勇區仁勇路道路改善及測溝修正工程」,對於仁勇路道路改善及測溝修正約為320公尺,重新依道路中心樁修正路權線位置,及處理道路測溝占用住宅用地,頃工程已施工完成,尚未驗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 年8 月29日高市○○○設○○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0 頁)。

是原告當時縱已著手施做排除系爭越界物之工程,然完工情形是否如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施做完工之情狀,顯非無疑。

⑵據證人姚OO證稱:伊於102 年4 月30日到場參與鑑界時,因系爭土地上有水溝蓋,必須移出才能鑑界,蒲OO當時在場稱地形上有個突出點,切到水溝側邊,林國忠在場回稱敲掉即可,然蒲OO表示必須重做,伊當天在場並未見何人在施工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68 、169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地政人員洪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經土地權利人申請測量後,原訂鑑界測量時間為102 年5 月22日,因事務所案件量太多,有時會先去現場進行「打補點」作業,亦即將圖根點引到要測量土地的附近,鑑界測量時儀器擺上去即可直接測量,以減少作業時間,故本件先於4 月30日進行「打補點」前置作業,但實際測量仍以5 月22日為準,伊於4 月30日至現場時並未見到有何人在施工,嗣伊於5 月22日至現場時並未見兩造或其他人到場,故未予測量即結案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184至186 、188 、190 頁)。

顯見證人2 人於4 月30日到場時,並未有人員在場施工,且依在場之林國忠與蒲OO陳述可知,系爭越界物至少應尚有敲除工程,但蒲OO要求重新施做,足見當時系爭越界物並未完全施工排除。

是依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許可證暨施工位置圖、道路挖掘許可費繳款書、施工現場及照片等件所示(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或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施做排除系爭越界物之工程,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越界物於4 月30日或5 月4 日已完全排除。

況證人姚OO亦證稱:伊不知悉原告何時完工,亦不知悉有無驗收等語甚明(本院卷㈠第172 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更為舉證,其所主張,自屬無據。

2、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所示,須被告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始能解除契約。

繼前所論,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越界物已完全排除,則被告未依原告之788 號函支付尾款,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原告進以478 號函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實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42 萬6,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至三期價款共計2,742 萬6,000 元,匯入上開合庫大順分行信託專戶,惟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第三期款前排除系爭越界物,經伊以3 月26日7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1 週內理清,,仍未置理,反訴被告自屬違約,伊即以4 月8 日92號函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請求賠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1 萬3,000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2 萬6,000元,及其中1,142 萬6,000 元自102 年1 月17日起;

其中800 萬元自102 年2 月19日起;

其中800 萬元自102 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排除系爭越界物之履約期限,已有系爭協議,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且伊已於4 月30日排除系爭越界物,自無違約之情,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除同前開本訴所示外,另就爭執事項補列(三)若無系爭協議,被告以102 年4 月8 日92號函通知原告,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若已解除,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依前所述,已認兩造已於102 年4 月3 日成立系爭協議,反訴原告以4 月8 日92號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上開反訴聲明(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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