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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蔡美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呈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部分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寮段2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而由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屋,嗣雖於訴訟期間移走該貨櫃屋,惟仍留有水泥空地及部分圍籬未移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041.61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一所示。
被告除有下述自認之證據外,尚有其他諸多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下同)民國97年委外清查時,被告於清查資料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98年5月27日所提陳情書載:「主旨:緣鈞所函示陳情人等因使用坐落岡山鎮○○段000000地號等多筆鎮有土地…說明:陳情人等承租上揭鎮有土地已逾四十年…」,業承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於98年6月29日所提訴願書載:「訴願人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之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被告於98年12月2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載:「原告與被告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㈤被告於102年8月10日聲請狀所附陳情書載:「…說明:陳情人租用原高雄縣岡山區公所持有上開土地之爭議事件…」,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㈥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陳述意見筆錄,系爭土地為空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業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㈦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業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㈧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勘驗測量占有範圍時,自認系爭土地係由劉柏輝受讓而來,並當場出示權利讓渡書予鈞院審閱。
㈨綜上,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相當明確,因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水泥地及部份圍籬未予撤除,仍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除去妨害之必要。
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改制前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38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起至10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72,32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54元(計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431,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4,55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劉柏輝占有使用,嗣經訴外人曾美吉向劉柏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因劉柏輝為被告之舅舅,如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價格,較為便宜,故曾美吉遂借用被告名義以80萬元向劉柏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此有讓渡書可憑。
曾美吉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故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為曾美吉,然因曾美吉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7年委外清查時,告知可領補償費,被告又聽聞將來可以較便宜價格承購系爭土地,遂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7年委外清查時,在占有使用人之清查資料上簽名,然被告自知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自無權領取補償費,而應由曾美吉領取,故自97年間起迄今,其他土地之占有人均已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唯獨被告仍未領取該補償費,故不得僅以被告在占有使用人清查資料上簽名,即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且自98年間起,因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為數甚多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被告始與其他土地之占有人共同聯名一起提交陳情書、訴願書、行政訴訟狀,然其相關書狀內容均係由其中一占有人劉文遠代表撰寫,劉文遠並未仔細描述每個陳情人(或訴願人、原告)個別占有使用情形,且其在遞狀前亦未交給被告閱覽確認,是其上所載內容予被告情形不符,此觀其陳情書、訴願書或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記載:「陳情人(或訴願人、原告)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之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等語,顯與曾美吉係借用被告名義自劉柏輝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乙節不符可證,故自不得逕以上開陳情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所載內容而斷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然查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3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3年3月起至97年7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另查改制前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38條規定為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舊有規定,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同)已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其舊有規定早已廢止而失效,原告現起訴援引已廢止失效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舊有規定,自屬無據。
再者,上揭規定應適用於與高雄縣政府訂有租約之情形,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與原告間並非租賃關係,自無適用上揭規定,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收之餘地。
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000元」,自96年1月起始調整為2,700元,而政府機關管理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故原告主張自93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2,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有違誤,自有未洽。
又系爭土地,向來均做農業使用,地處偏遠,商業並不頻繁,且系爭土地荒廢已久,價值不高,應以耕作實物為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標準,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上如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編號823⑴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上如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編號823⑴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而由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觀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堪予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占有使用人,且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有下述自認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下同)97年委外清查時,被告於清查資料上簽名表示占用之土地地段地號及使用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98年5月27日所提陳情書載:「主旨:緣鈞所函示陳情人等因使用坐落岡山鎮○○段000000地號等多筆鎮有土地…說明:陳情人等承租上揭鎮有土地已逾四十年…」(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業承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於98年6月29日所提訴願書載:「訴願人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之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載:「原告與被告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2頁),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㈤被告於102年8月10日聲請狀所附陳情書載:「…說明:…陳情人租用原高雄縣岡山區公所持有上開土地之爭議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㈥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陳述意見筆錄,系爭土地為空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業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㈦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均為延續日續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業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
㈧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勘驗測量占有範圍時,自認系爭土地係由劉柏輝受讓而來,並當場出示權利讓渡書供審閱後發還(見本院卷五第至76頁)。
由上開事證內容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實際占有使用人等情,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劉柏輝占有使用,嗣經訴外人曾美吉向劉柏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因劉柏輝為被告之舅舅,如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價格,較為便宜,故曾美吉遂借用被告名義以80萬元向劉柏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此有讓渡書可憑。
曾美吉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故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書,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論意旨狀雖聲請訊問證人簡進吉,欲證明上情為真實,惟上開證人之身分,據被告所述係於系爭土地附近經營之檳榔攤商,其既非直接之當事人,其證詞即難逕採,其聲請傳訊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再者,被告所述言行反覆,且自起訴至今期間非短,若能證明上情,早已提出,其若非投機取巧即意在延滯訴訟,所辯實不足採。
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為被告所增建,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仍留有水泥空地未移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76至77頁)及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卷五第80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占用之情形,詳如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種類、位置及面積,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
而被告為實際占有人,其上開占用之部分,既缺乏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編號823⑴部分土地計1041.6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原告主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部分面積1,041.6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固明。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乃被告仍留有水泥空地未移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76至77頁)及照片(見本院卷五第80頁)附卷可佐,均如前述,是被告占用之部分,其整體之利用應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無異;
再參酌系爭號土地係位於介壽東路旁面臨12米之官舍路,臨近岡山交流道及台1號省道、岡山火車站、高雄捷運南岡山站、和平國小社區及岡山文化中心,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亦不錯,此有照片6幀及Google地圖2份(見本院卷第80、83至85頁)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實際上占用之全部僅剩水泥空地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茲依各年度之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頁、67頁、141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2年7月17日)回溯五年,即自97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6日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14,330元計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計算所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454元(詳如附表三計算所示),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為1041.61平方公尺地上水泥部分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主張被告93年3月至103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一覽表 │
├────┬─────┬────┬────┬───────┬───────┬─────────┬───────┤
│ │ │ │ │㈠93年3月至95 │⑴93年3月至95 │⑴+⑵+⑶ │見註① │
│占用人 │所占用系爭│返還原告│使用位置│ 年12月之申報│ 年12月之使用│93年3 月至103 年6 │每月應繳之使用│
│即被告 │土地之地段│即管理機│、面積(│ 地價 │ 補償金 │月共計應繳之使用補│補償金 │
│ │、地號 │關 │㎡) ├───────┼───────┤償金 │ │
│ │ │ │ │㈡96年1月至101│⑵96年1月至101│ │ │
│ │ │ │ │ 年12月之申報│ 年12月之使用│ │ │
│ │ │ │ │ 地價 │ 補償金 │ │ │
│ │ │ │ ├───────┼───────┤ │ │
│ │ │ │ │㈢102年1月至 │⑶102年1月至 │ │ │
│ │ │ │ │ 103年6月之申│ 103年6月之使│ │ │
│ │ │ │ │ 報地價 │ 用補償金 │ │ │
│ │ │ │ │ │ │ │ │
├────┼─────┼────┼────┼───────┼───────┼─────────┼───────┤
│蔡美人 │岡山區和平│高雄市政│1,041.61│㈠ 2,000元 │⑴ 286,443元 │⑴+⑵+⑶ │13,454元 │
│ │段823地號 │府農業局│ ├───────┼───────┤1,372,320元 │ │
│ │(重測前為│ │ │㈡ 2,700元 │⑵ 843,702元 │ │ │
│ │大寮段220 │ │ ├───────┼───────┤ │ │
│ │-1地號) │ │ │㈢ 3,100元 │⑶ 242,175元 │ │ │
└────┴─────┴────┴────┴───────┴───────┴─────────┴───────┘
註①:自102年7月17日起每月應繳金額之計算式:【3,100元×占用面積×0.05×1/12】
附表二:
┌─────┬──────┬───────────────────────────┐
│占用期間 │公告現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7.7.16- │2,700(元/平│2,700×1,041.61(平方公尺)×5%÷365(天)×168(天)│
│97.12.31 │方公尺,下同│=64,723 │
│ │) │ │
├─────┼──────┼───────────────────────────┤
│98.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98.12.31 │ │ │
├─────┼──────┼───────────────────────────┤
│99.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99.12.31 │ │ │
├─────┼──────┼───────────────────────────┤
│100.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100.12.31 │ │ │
├─────┼──────┼───────────────────────────┤
│101.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101.12.31 │ │ │
├─────┼──────┼───────────────────────────┤
│102.1.1- │3,100 │3,100×1,041.61(平方公尺)×5%÷365(天)×197(天)│
│102.7.16 │ │=87,139 │
├─────┼──────┴───────────────────────────┤
│被告應返還│714,330 │
│原告之金額│ │
│合計(元)│ │
└─────┴──────────────────────────────────┘
附表三:
┌────────────────────────────────────────┐
│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元):13,454【3,100(元/平方公尺)×1,041.61(平方公尺)×│
│5%÷12=13,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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