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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趙容幸
相 對 人 洪飛龍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失業中,加諸異議人之離婚配偶即相對人原表示願意支付瞻養費,惟迄未支付,致異議人實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2,000 元,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分案為102 年度雄補字第1009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補費事件),異議人並據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嗣系爭補費事件經分案為102 年度訴字第2294號(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司法院事務官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其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52,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254元。
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前揭規定,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而異議人既因聲請訴訟救助,致暫免繳納裁判費,故上述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不待異議人聲請,應於裁定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51元(計算式:35,254×1/3 =1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院繳納前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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