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松秋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鼎倫
黃靜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台幣1,166,428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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