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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誼鴻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清寶律師為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天祥加油站地下環境污染改善及監測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後,相對人不同意調解建議,爰依法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受理在案。
而兩造於上開仲裁事件分別選定邱明政律師、陳錦芳律師為仲裁人,惟選定後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邱明政律師、陳錦芳律師為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通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7號仲裁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核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履約爭議事項,涉及民事履約責任仲裁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而經本院函請兩造各自推薦適宜主任仲裁人選後,聲請人檢附郭清寶律師之相關學經履歷為推薦,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本院審酌郭清寶律師係臺灣大學法學學士、中山大學企管碩士、華東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及博士,現職為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專長商法、合同法、經濟法及不動產仲裁,且擔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等職,具備爭議調處、仲裁、民商事訴訟等豐富經驗,認其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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