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士傑
相 對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新台幣捌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僱傭之員工,因相對人對其勞退基金提撥不足、積欠薪資差額及國定假日未加倍支薪,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民國103 年4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000 元,於同年5 月10日匯至伊郵局薪轉帳戶,惟相對人事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4 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符,堪予信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