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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胡婉玲
相 對 人 楊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方之直接雇主楊劉美滿給付45,040元... 請勞方103 年5 月9 日至楊劉美滿住處領取現金」於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災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5,04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經查,兩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5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5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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