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勞執,3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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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相 對 人 蔡語真即慈真顧問社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帳戶新台幣玖仟伍佰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1月15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帳戶新台幣(下同)9,500 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號0000000000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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