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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伍先棣即時光佐味義式餐坊
被上訴人 黃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 年3 月7日本院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79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已述及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所親簽之民國102 年7 月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該月實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3,453元,故請重新計算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況有關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乙節,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勞保投保薪資列印單為證(原審卷第74頁),抗辯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為19,200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並經原審採認後據以核算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薪資表為證,另行主張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3,453元,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再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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