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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劉恩娜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純鏗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29樓之1 ,惟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而履行其勞務提出義務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另證人陳綠萼於本院亦證稱原告上班地點在高雄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堪認原告履行其勞務義務地點為高雄市,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簽訂商業秘密保密協議,約定兩造如有訴訟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本件係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涉訟,而非因商業秘密涉訟,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0年8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迄今服務年資已有23年,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100元。
詎被告突於103 年6 月13日以口頭告知解雇原告,再於同年6 月17日發布人勤令(下稱系爭人勤令),對原告為記三大過並予解僱之處分。
惟原告並無系爭人勤令所稱教唆會員不要買公司商品、不要聽從公司的健檢專案、亦無催化會員勿信勿採用公司商品而沾沾自喜之情事,被告公司在未召開人評會,亦未通知原告陳述答辯,即草率認定上開事實而解僱原告,程序難謂正當;
又系爭人勤令並未記載其終止勞動契約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何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為解僱處分,因此被告未經預告之解僱處分不合法,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復於同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惟遭被告函覆拒絕,並於勞工局調解時不同意讓原告復職,致兩造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資深員工,擔任被告公司客戶關係管理部外撥組客服專員,以電話與被告公司會員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宜,對被告公司就原告之工作內容訂有「工作規則」、「電話服務部CALLOUT 訪談作業程序指導」(下稱訪談作業程序指導)、「外撥組業務獎勵辦法與工作規範」(下稱工作規範)及「員工獎懲辦法」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
詎原告一再違反上開規定(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且未對被告公司負起僱傭契約最基本忠誠及忠實義務。
此外,原告尚有謾罵主管及虛偽排檢等情事(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予立即解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原告之職務為被告公司客戶關係管理部外撥組客服專員。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發布系爭人勤令,以三大過解僱原告。
㈢就被證10電話錄音光碟、本院104 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內容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㈡被告解僱原告是否適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發布系爭人勤令,以原告「⒈違背公司交辦業務準則,屢以明顯話語教唆會員不要買公司商品,不要聽從公司的健檢專案。
⒉經單位主管多次告誡並要求修正回標準準則,惟依舊故我催化會員勿信勿採用公司商品而沾沾自喜。
⒊致使公司商品信譽及健檢品質在會員心中,長久且無形的損失及傷害。
⒋解僱生效日:2014年06月17日」等語,對原告為記三大過並解僱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人勤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認屬實。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825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又判斷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事項,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對雇主之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維持程度之影響,是否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㈢被告主張原告有:1原告接到會員李鎮秀抱怨被告公司是「大騙人」之電話,竟以笑聲附合,當會員決定去婦幼醫院健檢時,竟鼓勵會員至其他醫院健檢。
2原告致電某會員預約排檢,該會員抱怨被告公司未與其聯絡,並表示公司產品不好,已改用其他公司產品,原告竟向其表示「贊成」,該會員很訝異向原告表示「你慘了你」,原告續稱「等等沒工作」及表示要成立臉書會員心聲。
3原告以自己電話與該會員連絡,要求會員打電話至其私人手機,然會員資訊乃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之行為已該當竊取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會員個人資訊。
4會員抱怨被告公司之KOH(即被告公司特約醫療機構所推出之被告公司會員二代健檢) 是抓客戶做業績,不願作健檢。
原告竟附合會員對公司之抱怨,且以笑聲附和表示被告公司產品不好,並強烈建議會員不要到美兆作二代健檢及買被告公司產品吃,並表示要成立臉書會員心聲。
5會員抱怨買被告公司一堆產品吃了會害怕,原告贊成會員抱怨,並向會員暗示被告公司產品不好,且留其個人手機與會員,要會員不要買被告公司產品。
6原告於上班時間與同事使用公務電話就被扣獎金一事,拒絕認錯,更以煽動言語,與同事一起謾罵主管為瘋子,並表示要讓業績直掉、擺爛工作,更談論非公務之股票買賣等行為,而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則否認有上開情事。
經查:1被告主張原告接到會員李鎮秀抱怨被告公司是「大騙人」之電話,竟以笑聲附合,當會員決定去婦幼醫院健檢時,竟鼓勵會員李鎮秀至其他醫院健檢部分:①被告主張原告接到會員李鎮秀抱怨被告公司是「大騙人」之電話,竟以笑聲附合,當會員決定去婦幼醫院健檢時,竟鼓勵會員至其他醫院健檢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原告雖不否認被證10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光碟檔名001 筆錄內容之真正,惟辯稱笑聲係原告為化解尷尬非附和,且以同理心之立場傾聽,詢問會員前往婦幼醫院健檢之原因,核與被告訪談作業程序指導規定第6.1.1.4.1 條第1 、4 項之規定亦屬相符等語,查原告於會員抱怨被告公司是「大騙人」時,係以笑聲回應,且當會員決定去婦幼醫院健檢時,鼓勵會員至婦幼醫院健檢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11頁),堪認屬實。
②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3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僱:…(十三)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者(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被告訪談作業程序指導第6.1.1.4.1 已在其他醫院受檢話術第3項、第6.1.1.4.2 、第5.2.3.7.1 條規定:鼓勵會員安排時間回美兆作全身健檢;
應抒解會員不滿及給予說明;
輸入當日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4、83頁)。
原告於會員抱怨被告公司是「大騙人」時,以笑聲回應,且當會員決定去婦幼醫院健檢時,鼓勵會員至婦幼醫院健檢一節,已如前述,然證人李鎮秀於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結證稱:我會選擇我家附近醫院健檢,不會是原告說什麼,才會做這樣決定,是因為我家附近醫院健檢有特餐,我去比較項目,交通上去被告公司健檢不方便,我家附近很近就到,檢查後,我有打電話要找原告告訴她健檢結果,公司告訴我原告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161 頁)。
依證人李鎮秀上開證述,難認李鎮秀至其他醫院健檢係因原告上開言論所致,原告上開行為縱有不當或違反被告訪談作業程序指導第6.1.1.4.1 第3項、第6.1.1.4.2 、第5.2.3.7.1 條規定情事,亦難遽認為情節重大,尚非不得以員工教育及以解僱以外之其他懲處方式妥適處理。
是以,縱認原告確有上開言行,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實有悖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③又依被告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8 條規定:專員不服線上主管及訓練組長輔導,言行舉止桀騖不馴,嚴重影響團隊紀律管理與團隊合作氣氛,經溝通仍無法配合改善者,有該工作規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
證人王薇於本院雖證稱:6 月13日播放錄音檔給原告聽,原告一樣沒有悔意。
我們在錄音檔裡面還聽到她的其他對話,是在假預約事件之後,原告跟台中的同事一起罵主管,故原告自己沒悔意,還影響其她同事。
我覺得沒有辦法接受員工這樣的行為,表面上跟主管懺悔、認錯,私底下是另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證人陳綠萼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記得把錄音檔放給原告聽,詢問她沒有依照公司規定作業,她是否承認,我記得原告是沈默,代表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惟證人王薇、陳綠萼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等與原告約談之情形,而依證人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違反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8 條規定而情節重大。
2被告主張原告致電某會員預約排檢,該會員抱怨被告公司未與其聯絡,並表示公司產品不好,已改用其他公司產品,原告竟向其表示「贊成」,該會員很訝異向原告表示「你慘了你」,原告續稱「等等沒工作」及表示要成立臉書會員心聲部分:①被告主張原告致電某會員預約排檢,該會員抱怨被告公司未與其聯絡,並表示公司產品不好,已改用其他公司產品,原告竟向其表示「贊成」,該會員很訝異向原告表示「你慘了你」,原告續稱「等等沒工作」及表示要成立臉書心聲,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原告辯稱會員表示同時有在服用其他家產品時,原告以開玩笑方式化解尷尬,該會員並無任何抱怨被告產品之情形,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成立臉書等語。
經查,原告致電會員預約排檢,該會員抱怨被告公司未與其聯絡,並表示同時有在服用其他家產品,原告向其表示「贊成」,該會員向原告表示「你慘了你」,原告續稱「等等沒工作」及表示要成立臉書表達會員心聲,該會員並無任何抱怨被告產品之情形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堪認屬實。
②原告上開行為縱有不當或違反被告訪談作業程序指導第6.1.1.4.2 、第5.2.3.7.1 條規定情事,難認情節重大,被告應得以解僱外之方式對原告為懲處,即可達管理及防止再犯之目的。
另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成立臉書散佈會員心聲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1款散發煽動性文字、同條第13款之重大不當行為、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8 條規定而情節重大均屬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以自己電話與該會員連絡,要求會員打電話至其私人手機,原告之行為已該當竊取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會員個人資訊部分:①被告主張原告以自己電話與該會員連絡,要求會員打電話至其私人手機,原告之行為已該當竊取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會員個人資訊等語。
原告則辯稱會員之電話等個人資料,為原告基於工作當然得知之資訊,若被告不將該會員聯絡資料交予原告知悉,原告如何進行交派之電訪工作?何來竊取可言?等語。
經查,原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與會員連絡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②就被告公司有員工不可留個人手機給會員之規定一節,證人陳綠萼於本院證稱:每個人都知道不可留個人手機給會員,會議上有講過,個資法通過後,上課有強調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堪可認定。
被告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10條、第3條雖規定專員違反客戶資料保密規定,私自抄錄、攜出、洩露系統上客戶資料者立即解僱(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正反面),惟會員之電話資料,為原告基於工作當然得知之資訊,原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與會員縱違被告公司規定,亦難逕認係竊取會員個人資訊,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10條、第3條規定而情節重大,並不足採。
4會員抱怨被告公司之KOH(即被告公司特約醫療機構所推出之被告公司會員二代健檢) 是抓客戶做業績,不願作健檢。
原告竟附合會員對公司之抱怨,且以笑聲附和表示被告公司產品不好,並強烈建議會員不要到美兆作二代健檢及買被告公司產品吃,並表示要成立臉書心聲部分:經本院勘驗檔名003 光碟筆錄內容為:原告:黃大哥,你的koh 抵用卷都用完了嗎?會員:用完了。
原告:用完了厚,都沒有吧?這次不用再做那個了嗎?會員:應該不用了。
原告:我知道,我了解意思…會員:她現在喔,可能需要有關於類風濕,他現在關節稍微怪怪. . . 關於類風濕方面的。
原告:類風濕喔,像這種診所一定叫你太太加二代健檢,我告訴你(笑),你知道我的意思吧,你就跟他們說,你不是檢查三遍了,你就把你的想法跟他們說好了(笑),你了解我的意思吧?…會員:沒有啊,我是覺得你們那時候都是抓一些客戶來. . . 原告:嗯。
會員:來做業績,我是感覺這樣。
原告:(笑)所以我說可以成立fb心聲、就是像你這種心聲,你了解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16頁),觀之上開內容應為會員抱怨被告公司之KOH 是抓客戶做業績,不願作健檢時,原告表示了解,且以笑聲回應,且建議會員將其想法跟診所說,並表示要成立臉書會員心聲,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強烈建議會員不要到美兆作二代健檢及買被告公司產品吃,原告上開行為縱有違反被告訪談作業程序指導第6.1.1.4.2 、第5.2.3.7.1 條規定情事,亦難遽認為情節重大,尚非不得以員工教育及以解僱以外之其他懲處方式妥適處理。
5會員抱怨買被告公司一堆產品吃了會害怕,原告贊成會員抱怨,並向會員暗示被告公司產品不好,且留其個人手機與會員,要會員不要買被告公司產品部分:本院勘驗檔名004 光碟筆錄內容:會員:最主要症頭要對,不對的時候大家報一堆,我吃了也會害怕(台語)。
原告:去的時候他會叫你買健康食品,我留我的手機給你,你有什麼問題我的客戶很聰明,回來時打電話給我問我,這裡電話有那個,等等我去…你了解我意思?你檢查完有什麼問題我留我的手機給你,你再跟我說,我現在留給你。
會員:我跟你說,檢查要檢查對項目,檢查錯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觀之上開內容為會員提及最主要為對症下藥,不對的時候大家介紹一堆吃了也會害怕,原告則表示會員去的時候有人會叫他買健康食品,所以留手機給會員,有什麼問題打電話給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向會員暗示被告公司產品不好,要會員不要買被告公司產品之情事,原告上開對話縱有違被告公司所規定之話術,亦難認情節重大。
6至被告所稱原告於上班時間與同事使用公務電話就被扣獎金一事,拒絕認錯,更以煽動言語,與同事一起謾罵主管為瘋子,並表示要讓業績直掉、擺爛工作,更談論非公務之股票買賣或虛偽排檢等行為既非系爭人勤令解僱事由,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原告於80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有被告所出具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已超過22年,另上開檔名001 至004 錄音內容發生時間分別為103 年5 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3日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原告所為檔名001 至004 錄音內容之言論縱有不當,被告遽以嚴厲懲戒性之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洵難謂其程度為相當,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雖有違反被告公司所規定之話術或不可留個人手機給會員之工作規則,然尚非情節重大,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編號│違反規定之情節及項目 │
├──┼───────────────────────┤
│一 │會員李鎮秀 : │
│ │⑴原告接到該會員抱怨被告公司是「大騙人」之電話│
│ │ ,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電話服務部CALLOUT 訪談│
│ │ 作業程序指導」第26至34頁規定,應針對會員提出│
│ │ 的不滿給予說明及抒解會員的不滿之話術辦理,竟│
│ │ 以笑聲附合該會員所稱被告公司係騙人之話語,違│
│ │ 反或符合: │
│ │a 第6.1.1.4.2 條規定 │
│ │ 應抒解會員不滿及給予說明。 │
│ │b 第5.2.3.7.1 條規定 │
│ │ 將會員不滿紀錄及回報公司或主管。 │
│ │c 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 │
│ │ 應遵守公司各項規章; │
│ │ 忠誠負責、努力工作,達成工作目標; │
│ │ 對外辦理業務,應維護公司利益。 │
│ │d 工作規則第40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41條│
│ │ 第12款 │
│ │ 造謠生事,散播謠言影響公司聲譽; │
│ │ 貽誤公務致使公司蒙受損失; │
│ │ 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應記大過; │
│ │ 重大不當行為。 │
│ │e 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3款 │
│ │ 重大不當行為應予解雇。 │
│ │ │
│ │⑵當會員決定去婦幼醫院健檢時,原告附合表示該醫│
│ │ 院滿優的,要會員去該醫院健檢。就會員已在其他│
│ │ 醫院受檢,原告應詢問會員前往其他醫院之原因,│
│ │ 幫會員評估說明被告公司與其他醫院之不同,及鼓│
│ │ 勵會員安排時間回被告公司特約之美兆診所做全身│
│ │ 健檢,然原告竟鼓勵會員至其他醫院健檢,違反:│
│ │a 電話服務部CALL OUT訪談作業程序指導第6.1.1.4.│
│ │ 1 規定 │
│ │ 向會員說明美兆與其它醫院見檢不同處,鼓勵會員│
│ │ 回美兆作健檢。 │
│ │b 第5.2.3.7.1 條規定 │
│ │ 將會員不滿紀錄及回報公司或主管。 │
│ │c 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 │
│ │ 第6、7 款 │
│ │ 應遵守公司各項規章; │
│ │ 忠誠負責、努力工作,達成工作目標; │
│ │ 對外辦理業務,應維護公司利益。 │
│ │d 工作規則第40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41 │
│ │ 條第12款 │
│ │ 造謠生事,散播謠言影響公司聲譽; │
│ │ 貽誤公務致使公司蒙受損失; │
│ │ 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應記大過; │
│ │ 重大不當行為。 │
│ │e 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3款 │
│ │ 重大不當行為應予解雇。 │
│ │f 外撥組業務獎勵辦法與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8條 │
│ │ 、第3 條 │
│ │g.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6 、10款解雇事由。 │
│ │ │
│ │ │
│ │ │
│ │ │
├──┼───────────────────────┤
│二 │某會員: │
│ │原告致電某會員預約排檢,該會員抱怨被告公司未與│
│ │其聯絡,並表示公司產品不好,已改用其他公司產品│
│ │,原告竟向其表示「贊成」,該會員很訝異向原告表│
│ │示「你慘了你」,原告續稱「等等沒工作」及表示要│
│ │成立臉書心聲,違反: │
│ │a 第6.1.1.4.2 條規定 │
│ │ 應抒解會員不滿及給予說明。 │
│ │b 第5.2.3.7.1 條規定 │
│ │ 將會員不滿紀錄及回報公司或主管。 │
│ │c 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
│ │ 應遵守公司各項規章; │
│ │ 忠誠負責、努力工作,達成工作目標; │
│ │ 對外辦理業務,應維護公司利益。 │
│ │ 言行合宜,誠懇對待客戶。 │
│ │d 工作規則第40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41條│
│ │ 第12款 │
│ │ 造謠生事,散播謠言影響公司聲譽; │
│ │ 貽誤公務致使公司蒙受損失; │
│ │ 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應記大過; │
│ │ 重大不當行為。 │
│ │e 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1款、第13款 │
│ │ 散發煽動性文字。 │
│ │ 重大不當行為應予解雇。 │
│ │f 外撥組業務獎勵辦法與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8 條│
│ │ 、第3 條 │
│ │ │
├──┼───────────────────────┤
│三 │黃姓會員: │
│ │⑴原告以自己電話與該會員連絡,要求會員打電話至│
│ │ 其私人手機。會員資訊乃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
│ │ 告之行為已該當竊取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會員個人│
│ │ 資訊,違反: │
│ │a.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 │b.原告簽署之商業秘密保密協議 │
│ │c.外撥組業務獎勵辦法與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10條│
│ │ 會員資料保密為公司重要原則,應予遵守。 │
│ │ 依第3條,應予即刻解雇。 │
│ │ │
│ │⑵會員抱怨被告公司之KOH(即被告公司特約醫療機構│
│ │ 所推出之被告公司會員二代健檢) 是抓客戶做業績│
│ │ ,不願作健檢。原告竟附合會員對公司之抱怨,且│
│ │ 以笑聲附和表示被告公司產品不好,並強烈建議會│
│ │ 員不要到美兆作二代健檢及買被告公司產品吃,並│
│ │ 表示「要成fb心聲、就是要成立這種心聲」,違反│
│ │ : │
│ │a 第6.1.1.4.2 條規定 │
│ │ 應抒解會員不滿及給予說明。 │
│ │b 第5.2.3.7.1 條規定 │
│ │ 將會員不滿紀錄及回報公司或主管。 │
│ │c 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
│ │ 第3、6款 │
│ │ 應遵守公司各項規章; │
│ │ 忠誠負責、努力工作,達成工作目標; │
│ │ 對外辦理業務,應維護公司利益。 │
│ │ 言行合宜,誠懇對待客戶。 │
│ │d 工作規則第40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41條│
│ │ 第12款 │
│ │ 造謠生事,散播謠言影響公司聲譽; │
│ │ 貽誤公務致使公司蒙受損失; │
│ │ 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應記大過; │
│ │ 重大不當行為。 │
│ │e 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1款、第13款 │
│ │ 第9、10條 │
│ │ 散發煽動性文字。 │
│ │ 重大不當行為應予解雇。 │
│ │f 外撥組業務獎勵辦法與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8 條│
│ │ 、第2.10條客戶資料保密,依第3 條應予即刻解僱│
│ │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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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某會員: │
│ │⑴原告留其個人手機與會員,違反 │
│ │a.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 │b.原告簽署之商業秘密保密協議 │
│ │c.外撥組業務獎勵辦法與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10條│
│ │ 會員資料保密為公司重要原則,應予遵守。 │
│ │ 依第3條,應予即刻解雇。 │
│ │ │
│ │⑵會員抱怨買被告公司一堆產品吃了會害怕,原告贊│
│ │ 成會員抱怨,並向會員暗示被告公司產品不好,且│
│ │ 留其個人手機與會員,要會員不要買被告公司產品│
│ │ ,違反: │
│ │a 第6.1.1.4.2 條規定 │
│ │ 應抒解會員不滿及給予說明。 │
│ │b 第5.2.3.7.1 條規定 │
│ │ 將會員不滿紀錄及回報公司或主管。 │
│ │c 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
│ │ 第3、6款 │
│ │ 應遵守公司各項規章; │
│ │ 忠誠負責、努力工作,達成工作目標; │
│ │ 對外辦理業務,應維護公司利益。 │
│ │ 言行合宜,誠懇對待客戶。 │
│ │d 工作規則第40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41條│
│ │ 第12款 │
│ │ 造謠生事,散播謠言影響公司聲譽; │
│ │ 貽誤公務致使公司蒙受損失; │
│ │ 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應記大過; │
│ │ 重大不當行為。 │
│ │e 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1款、第13款 │
│ │ 第9、10條 │
│ │ 散發煽動性文字。 │
│ │ 重大不當行為應予解雇。 │
├──┼───────────────────────┤
│ 五 │原告於上班時間與同事使用公務電話就被扣獎金一事│
│ │,拒絕認錯,更以煽動言語,與同事一起謾罵主管為│
│ │瘋子,並表示要讓業績直掉、擺爛工作,更談論非公│
│ │務之股票買賣,違反: │
│ │a . 工作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 │
│ │ 9 款 │
│ │ 應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忠誠負責、努力工作, │
│ │ 達成工作目標;不得借職務便利,圖謀私利和睦相│
│ │ 處,相互尊重,促進公司團結。 │
│ │b.工作規則第40條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41條│
│ │ 、第10款、第12款 │
│ │ 造謠生事,散播謠言影響公司聲譽; │
│ │ 貽誤公務致使公司蒙受損失; │
│ │ 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應記大過; │
│ │ 不得散發煽動性文字; │
│ │ 重大不當行為。 │
│ │c.外撥組業務獎勵辦法與工作規範第二部分第2.8 條│
│ │ ,依第3 條應予即刻解僱規定 │
│ │d . 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1款、第13款、第9 、10│
│ │ 條 │
│ │ 散發煽動性文字。 │
│ │ 重大不當行為應予解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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