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勞訴,45,201508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恩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邱進合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蘇筵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5,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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