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促,13508,2014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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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3508號
債 權 人 毛麗琳
債 務 人 SAENI(阿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固無庸添具證據,然如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清償期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始可謂債務人應償還所借之本息,並於不履行時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在此之前債務既未到期,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償還。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借貸新臺幣10萬元予債務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7 月30日,有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

則債權人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主張債務人應償還其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算之利息,屬對未到期債務預為請求,參酌前揭規定,該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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