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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4540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錫銘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檢附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提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債權人之證明書,然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固提出已對債務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務機關退回,是債權人並未合法送達通知予債務人,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尚難謂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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