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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462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務 人 黃永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永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24,138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債權人,為此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郵政回執影本為證,惟該通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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