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促,15352,201405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352號
債 權 人 吳麗蘭
債 務 人 威京國際精品鐘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臺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提出票據號碼PK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票據號碼212832、212842、212841號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3 年5 月6 日,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103 年5 月6 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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