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促,15867,2014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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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5867號
債 權 人 郭榮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士峯、鄭百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翁士峯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470765、475184號,並由債務人鄭百孜為保證人之本票各乙紙;

另執有債務人鄭百孜簽發,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470766號,並由債務人翁士峯為保證人之本票乙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債權人向債務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票款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9條、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有關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三、經查,債權人提出之票據號碼470765、470766號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依法不生票據保證之效力,又上開本票記載受款人分別為鄭百孜、翁士峯,均非債權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是債權人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另票據號碼475184號本票上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係屬無效票據,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債權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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