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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22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麗儒
債 務 人 黃徐金芝
債 務 人 胡黃玉化
一、債務人黃徐金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徐金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黃玉化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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