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更,415,20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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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銘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多張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46,629元,因上開保單被保險人多為配偶及子女,是保險費由配偶支付;

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3、86年次),其中長子(86年次)未成年亦在學中,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而聲請人一家四口現住於配偶名下房屋,配偶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獨立負擔房貸費用;

另查,聲請人父母無收入亦無財產,每月僅各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亦須聲請人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扶養。

復查,聲請人現於新崛江商圈自營攤位販賣服飾,民國99年於前置協商時雖曾切結薪資約29,000元,但其自陳近年因網路平台與大型平價服飾連鎖店興起,所得大不如前,依據其103年9月至104年所提供營業額與費用明細,淨營利平均約19,478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保投保資料、保險公司回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營業紀錄、攤位照片、攤位租金收據與進貨收據、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認應以目前記錄薪資平均即19,47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至109年6月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每期清償5,500元;

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7,500元,於每月10日清償。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46,629元,以其原所提出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聲請人為表示清償債務之決心,願將保單現值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且願於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將子女扶養費用於清償債務。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現住於配偶名下房屋,配偶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全部房屋費用。

惟聲請人除個人生活費外,因須自行向工會投保勞健保,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加計勞健費共11,488元,雖略高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但勞健保費用涉及聲請人就醫及未來勞退權益,而有支出之必要,且其已於房屋費用及扶養費部分盡量節約,是認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尚為合理。

(三)再聲請人須負擔長子、父母扶養費共計4,000元,亦遠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扣除父母所領津貼,再與各該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金額,應屬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所得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扣除上開合理必要費用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另於長子預計大專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上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例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國泰世華│  267546    │23.58%│   1297   │   1768   │
├────┼──────┼───┼─────┼─────┤
│甲○銀行│  468614    │41.3% │   2271   │   3098   │
├────┼──────┼───┼─────┼─────┤
│遠東銀行│   52973    │ 4.67%│    257   │    350   │
├────┼──────┼───┼─────┼─────┤
│玉山銀行│  103531    │ 9.12%│    502   │    684   │
├────┼──────┼───┼─────┼─────┤
│乙○銀行│  242089    │21.33%│   1173   │   1600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還│   5500   │   7500   │
│        │            │款總額│          │          │
├────┴──────┴───┴─────┴─────┤
│補充說明:                                            │
│1.第一階段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  起至109年6月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止                  │
│2.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        │
│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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