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更,488,201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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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姿蘋即王姮逸即王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19,536元;

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95年次),一家四口住於聲請人弟弟名下房屋,弟弟未向聲請人請求租金補貼,故目前無庸支付房屋費用。

再聲請人現於妙佳髮廊擔任美髮助手,該髮廊為傳統家庭髮廊,設計師僅有髮廊負責人即聲請人婆婆一人,聲請人負責幫忙招待客人、洗髮、吹乾、整理環境等工作,除固定薪資外並無抽成,每月固定薪資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雇主(即婆婆)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髮廊店面照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聲請人於其婆婆開設之髮廊工作,而依據其所提出髮廊外部照片,該髮廊為社區型家庭式美髮店,營利所得確實應較一般連鎖髮廊低,且聲請人婆婆所提供薪資實高於一般美髮助手(若至其他連鎖髮廊工作,須以所洗頭數量計算抽成),是認聲請人目前薪資狀況尚稱合理,故以其薪資證明所開立收入20,000元,核算其目前清償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19,53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現住於其胞弟名下房屋,毋庸支付房屋費用,故其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後,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以其目前收入加計保單價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6,720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分擔之金額,應屬恰當。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價值再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中國信託 │     95588    │   2.32%  │     12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49.83%  │    2741      │
├─────┼───────┼─────┼───────┤
│ 台北富邦 │    210856    │   5.11%  │     281      │
├─────┼───────┼─────┼───────┤
│ 乙○銀行 │    373266    │   9.05%  │     498      │
├─────┼───────┼─────┼───────┤
│ 合作金庫 │     31722    │   0.77%  │      42      │
├─────┼───────┼─────┼───────┤
│ 國泰世華 │    674561    │  16.35%  │     899      │
├─────┼───────┼─────┼───────┤
│ 遠東銀行 │    243934    │   5.91%  │     325      │
├─────┼───────┼─────┼───────┤
│ 甲○銀行 │    139275    │   3.38%  │     186      │
├─────┼───────┼─────┼───────┤
│ 富邦資產 │    268917    │   6.52%  │     358      │
├─────┼───────┼─────┼───────┤
│ 滙誠第二 │     31987    │   0.78%  │      43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5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9.6%     │ 還款總額 │  396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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