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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姿蘋即王姮逸即王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119,536元;
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95年次),一家四口住於聲請人弟弟名下房屋,弟弟未向聲請人請求租金補貼,故目前無庸支付房屋費用。
再聲請人現於妙佳髮廊擔任美髮助手,該髮廊為傳統家庭髮廊,設計師僅有髮廊負責人即聲請人婆婆一人,聲請人負責幫忙招待客人、洗髮、吹乾、整理環境等工作,除固定薪資外並無抽成,每月固定薪資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雇主(即婆婆)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髮廊店面照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聲請人於其婆婆開設之髮廊工作,而依據其所提出髮廊外部照片,該髮廊為社區型家庭式美髮店,營利所得確實應較一般連鎖髮廊低,且聲請人婆婆所提供薪資實高於一般美髮助手(若至其他連鎖髮廊工作,須以所洗頭數量計算抽成),是認聲請人目前薪資狀況尚稱合理,故以其薪資證明所開立收入20,000元,核算其目前清償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19,53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現住於其胞弟名下房屋,毋庸支付房屋費用,故其個人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後,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以其目前收入加計保單價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6,720元作為兩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分擔之金額,應屬恰當。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價值再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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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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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中國信託 │ 95588 │ 2.32% │ 12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49.83% │ 2741 │
├─────┼───────┼─────┼───────┤
│ 台北富邦 │ 210856 │ 5.11% │ 281 │
├─────┼───────┼─────┼───────┤
│ 乙○銀行 │ 373266 │ 9.05% │ 498 │
├─────┼───────┼─────┼───────┤
│ 合作金庫 │ 31722 │ 0.77% │ 42 │
├─────┼───────┼─────┼───────┤
│ 國泰世華 │ 674561 │ 16.35% │ 899 │
├─────┼───────┼─────┼───────┤
│ 遠東銀行 │ 243934 │ 5.91% │ 325 │
├─────┼───────┼─────┼───────┤
│ 甲○銀行 │ 139275 │ 3.38% │ 186 │
├─────┼───────┼─────┼───────┤
│ 富邦資產 │ 268917 │ 6.52% │ 358 │
├─────┼───────┼─────┼───────┤
│ 滙誠第二 │ 31987 │ 0.78% │ 43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5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9.6% │ 還款總額 │ 396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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