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司執消債清,101,201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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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窧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尉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尉廷
債 權 人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戴碧岐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陸語華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經查聲請人名下除有2000年3月出廠、幾無殘值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外,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聲請人103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表、聲請人10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陳報狀為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有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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