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建,9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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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名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王漢祥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並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經兩造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依同項目明細單價增減金額。

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被告同意追加細部工程,均完工驗收合格,追加工程價款為1,155,304 元,惟被告除支付原工程款及追加款8 萬元部分外,其餘追加款尚未付清。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除非因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因素,否則結算金額即為約定之契約金額,原告本應完成約定工程範圍之工作,片面臚列追加減估價單增加部分之項次,原屬系爭工程及施工說明所約定應施作範圍,以估算數量上差異為追加理由,違背兩造合意總價承包精神。

原告就追加工程款先稱1,188,314.8 元,於本件起訴狀主張1,202,714 元,先後變異不一,益徵兩造無追加工程款價金合意。

又原告於原證4 追加減估價單所列增加部分工項,與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不同者,單價依據為何,付之闕如,顯見原告施工期間未遵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據實說明工項,否則不可能未由兩造議定金額經被告書面簽認施工,被告依約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於給付尾款時經原告當場掣給工程保固切結書為工程結案開始保固證明,原告於工程完工1 年餘始興訟指陳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103 年6 月25日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1 頁,卷㈠頁31;

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㈠頁60;

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㈠184 背面)。

㈡被告除給付工程總價款378 萬元外,並另給付8 萬元,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卷㈠頁34。

被告103 年6 月25日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1 頁,卷㈠頁31;

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卷㈠頁56;

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㈠184 背面)。

四、法院判斷:㈠查工程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約定金額之報酬。

但約定金額之報酬並非不變,如有工程變更或定作人另有指示而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自應就報酬之金額予以適當合理之調整。

系爭契約形式上固為工程總價契約,除契約成立時預定如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平面圖暨立面圖(下合稱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卷㈠頁9 至18)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外,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工程範圍,增減部分如與系爭契約所列明細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如有不同,則由雙方另議金額,由定作人即被告(下同)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

經被告同意簽字確認後得辦理材質變更之加減帳,為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

但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多所指示而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並未有書面附入系爭契約,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公會)104 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4 年鑑定報告)附件(七)施作費用鑑估表「鑑估結果」欄及「爭執類型」欄所示(104 年鑑定報告第239 至243 頁),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不能以兩造間未有依系爭契約將變更書面附入系爭契約之形式,遽認無任何變更工程項目存在。

是以,就被告嗣後指示而變更工程項目、數量部分,自應予以適當、合理調整,庶符公平事理。

茲依原告所提出追加減估價單(卷㈠頁19至21背面)所列項次,就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或數量,悉述如次。

㈡項次壹「假設工程」之3 「室內牆面打石」:⒈本項次下之2 「樓板水刀切割」,為避免影響鄰屋,將原2 樓之上、下夾層打除,本屬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但施工說明僅提及「需要之樓板敲除」,並無標示該工作項目及數量(卷㈠頁15)。

⒉原告主張:「樓板水刀切割」沒有施作,另以打石方式拆除樓板,故「樓板水刀切割」應追減,再追加「室內牆面打石」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要用打石或水刀切割,是工法的問題,被告要的是格局變更之工作內容,只要不影響或損及鄰房,沒有意見,當時雙方就原告換成打石方式把樓板打掉,已經溝通,所以沒有再作金額的調整等語(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至2 頁,卷㈠頁232 正、背面)。

而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卷㈠頁12至18)均無明確標示「需要之樓板」應以何種方式打除,僅估價單有「樓板水刀切割」1 式計價192,089元(卷㈠頁9 ),爰審酌打除「需要之樓板」為無須圖示之工作,且為完成約定系爭工程所必須,被告既就原告實際施作未有影響或損及鄰房之工法無意見,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則不論原告實際係以水刀切割方式敲除,或以打石方式增加點工施作,均不予追減、追加,故被告仍按系爭契約總價支付工程款即可。

㈢項次參「泥作工程」:⒈2a「牆梁柱1:3 水泥粉光(舊牆面厚度超過)」為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所載明應施作工程項目(卷㈠頁9 、14至15背面),縱因舊牆平整度之差異,致原告施作時厚度超出預估數量,但施作面積並未增加,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不得因此予以追加。

故原告主張被告表明不得採破壞性鑑定方式,此工項鑑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⒉2c「機車區貼牆面貼二丁掛」於系爭契約設計圖、施工說明或估價單均未記載,顯係漏項,如依系爭契約之旨,原告僅以水泥粉光即可,無庸再施作貼牆面貼二丁掛,應係被告於工程施作中再要求追加施作之工項。

故被告所辯:屬施工說明貳、一、1 、一樓牆面重新鋪設、粉刷工項云云,並不可採。

茲以104 年鑑定報告所載實際量測為15.98 平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39 頁),並以公會108 年12月9 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4頁),以每平方公尺1,500 元為適當、合理。

是故原告得再追加23,970元(計算式:15.98 ×1,500 =23,970)。

⒊3 「廁所牆面貼壁磚(H=250CM )」(原項次誤植為4 )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記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均無。

依估價單所載:為122.64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238 元(卷㈠頁9 ),如無工程變更,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縱認估算有誤,或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旨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支付工程款。

故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面積與估價單不一致,應追減云云,洵無可取。

⒋3a「主臥變更30*60 壁磚」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定,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

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施作面積為22.31 平方公尺(108 年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4頁),每平方公尺1,820 至2,000 元,應以1,910 元〔計算式:(1,820 +2,000 )÷2 =1,91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42,612元(計算式:22.31 ×1,910 =42,6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故被告抗辯:此為估價單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云云,殊無可採。

⒌3b「25*33 花磚」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定,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

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為8 塊(104 年鑑定報告第239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4頁),每塊132 至147 元,應以140 元〔計算式:(132 +147 )÷2 =139.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1,120 元(計算式:8 ×140 =1,120 )。

故被告抗辯:此為估價單應施作工項,非屬追加云云,殊無可採。

⒍準此,因3a「主臥變更30*60 壁磚」、3b「25*33 花磚」變更部分3 「廁所牆面貼壁磚(H=250CM )」工程項目,依公會技師實地量測面積應追減3 「廁所牆面貼壁磚(H=250CM )」之工程款,按面積22.97 平方公尺(108 年鑑定報告第7 頁),單價1,238 元計算。

是以,追減工程款28,437元(計算式:22.97 ×1,238 =28,43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追加工程款43,732元(計算式:42,612+1,120 =43,732)。

⒎11「頂樓貼30*30 磨石子磚」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記載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設計圖無敘述,施工說明僅記載新鋪地磚。

依估價單所載:為95.15 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833 元(卷㈠頁9 )。

如無工程變更,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旨完成,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支付工程款。

⒏11a 「頂樓室內貼50*50 地磚」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定,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

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施作面積為49.01 平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5頁),每平方公尺1,125 至1,375 元,應以1,250 元〔計算式:(1,125 +1,375 )÷2 =1,25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61,263元(計算式:49.01 ×1,250 =61,2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抗辯:以此規格地磚替代,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

⒐l1b 「頂樓前後陽台貼30*30 地磚」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定,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

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施作面積為29.71 平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外放108 年鑑定報告第45頁),每平方公尺1,140 至1,550 元,應以1,345 元〔計算式:(1,140 +1,550 )÷2 =1,345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39,960元(計算式:29.71 ×1,345 =39,95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故被告抗辯:以此規格地磚替代,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

⒑準此,因11a 「頂樓室內貼50*50 地磚」、l1b 「頂樓前後陽台貼30*30 地磚」變更11「頂樓貼30*30 磨石子磚」工程項目,按面積95.15 平方公尺,單價833 元計算,應追減工程款79,260元(計算式:95.15 ×833 =79,25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追加工程款101,223 元(計算式:61,263+39,960=101,223 )。

⒒12「1F前方斜坡抿石子」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指定,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

經公會技師實地量測施作面積為5.4 平方公尺(104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5頁),每平方公尺1,000 至1,250 元,應以1,125 元〔計算式:(1,000 +1,250 )÷2 =1,125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6,075 元(計算式:5.4 ×1,125 =6,075 )。

故被告抗辯:此屬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項次參「泥作工程」之6 「騎樓地坪貼30*30 地磚(含機車區)」工程項目,原告告以抿石子作為該區修邊延伸,無另報價,非屬追加云云,為原告否認,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⒓綜上,追減數額合計107,697 元(計算式:28,437+79,260=107,697 ),追加數額合計175,000 元(計算式:23,970+43,732+101,223 +6,075 =175,000 )。

㈣項次肆「門窗工程」:⒈1.1 「雙玄關門」: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1 「單扇鑄鋁門」工程項目(卷㈠頁9 ),設計圖之「1F平面圖」標示「鑄鋁門」(卷㈠頁12)、「戶外牆面立面圖」標示單扇「鍛造門」(卷㈠頁14),施工說明之貳、一、1 、II則記載「一樓鍛造大門(W100*H270 )」(卷㈠頁15)。

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變更為「雙玄關門」而完工,顯係工程變更。

是以,原工程項目「單扇鑄鋁門」因變更為「雙玄關門」而追減1 樘,複價48,167元。

另追加工程項目以審酌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複價為118,200 至130,700 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46頁),應以124,450 元〔計算式:(118,200 +130,700 )÷2 =124,45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124,450 元。

至被告辯稱:現場裝設為鑄鋁材質,挑選時原告未表示超出單價而反對,亦未提出要加價,屬契約應提供,無變更合意云云,縱認原告於被告挑選時未提出要加價,已與系爭契約成立約定之工程項目有間,即屬工程變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5 「落地窗(後方)」、17「1F後方不鏽鋼鐵捲門(1.5*1.9m)」: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2 「廚房通風門(1F後方)」工程項目(卷㈠頁9 ),設計圖之「1F平面圖」亦有標示(卷㈠頁12正、背面),施工說明貳、一、1 、IX僅記載:「需重新設置後門」(卷㈠頁15)。

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變更為「落地窗(1.36* 1.83m )」、「1F後方不鏽鋼鐵捲門(1.5*1.9m)」各1 樘而完工,應係工程變更。

是原工程項目「廚房通風門(1F後方)」因變更為「落地窗(1.36*1.83m)」、「1F後方不鏽鋼鐵捲門(1.5*1.9m)」而追減1 樘,複價9,152 元。

另追加工程項目以審酌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複價分別為7,650 至9,350 元、22,953至27,048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46、49頁),應分別以8,500 元〔計算式:(7,650 +9,350 )÷2 =8,500 〕、25,001元〔計算式:(22,953+27,048)÷2 =25,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分別為8,500 元、25,001元。

至被告辯稱:此屬施工說明記載貳、一、1 、IX之事項,原告以落地窗加鐵捲門替代,非屬追加云云,亦無可取。

⒊10「冷氣窗(0.72*0.52m)」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為1 樘(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6頁),複價為990 至1,210 元,應以1,100 元〔計算式:(990 +1,210 )÷2 =1,10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1,100 元。

故被告抗辯:此屬施工說明記載貳、一、3 、VIII被劃掉之「3 樓前牆原窗型冷氣牆口砌磚填平」,維持窗型冷氣口,原告當然需鋪設框台及加玻璃封住,非屬追加云云,委無可採。

⒋11「2F後固定窗(0.48*1.72m)」、12「鋁窗2F後方(1.58*1.72m)」、13「鋁窗1F廁所(0.57*0.65m)」、14「鋁窗2F廁所(0.49*0.55m)」均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各為1 樘(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7至48頁),複價分別為2,000 至3,000 元、7,886 至8,716 元、1,800 至3,000 元、1,760 至2,640 元,應分別以2,500 元〔計算式:(2,000 +3,000 )÷2 =2,500 〕、8,301 元〔計算式:(7,886 +8,716 )÷2 =8,301 〕、2,400元〔計算式:(1,800 +3,000 )÷2 =2,400 〕、2,200 元〔計算式:(1,760 +2,640 )÷2 =2,20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500 元、8,301元、2,400 元、2,200 元。

故被告抗辯:此屬施工說明記載貳、一、1 、IX與2 、V 之1 、2F後牆因原2 樓上下夾牆打除而更除,需重新設置窗戶,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

⒌15「補紗窗(4 口)」、16「換紗網(9 口)」均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工程變更。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分別為4 口、9 口(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48頁),單價分別為810 至990 元、360 至440 元,應分別以900 元〔計算式:(810 +990 )÷2=900 〕、400 元〔計算式:(360 +440 )÷2 =400〕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分別為3,600 元(計算式:900 ×4 =3,600)、3,600 元(計算式:400 ×9 =3,600 )。

故被告抗辯:此屬施工說明記載貳、一、2 、VII 與3 、VI之2 、3F前鋁窗重新整修工作,非屬追加云云,洵無可採。

⒍18「1F前方鐵捲門加裝遙控器及新壓扣」為漏列工項,數量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2,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卷㈠頁237 ;

原告109 年5 月28日陳報狀附件第4 頁,卷㈡頁210 )。

再參諸108 年鑑定報告所述,公會技師訪價擇定合理價格區間之均值為1,250 元,安裝需0.5 工,為1,250 元(技工2,500 元/工)等情(見108 年鑑定報告第16頁、第41頁之施作費用價格參考統計表項次18),至堪認定。

⒎19「捲門換鎖及螺絲」亦為漏列工項,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曾以簡訊要求原告補上短少之捲門螺絲,有簡訊擷圖在卷可稽(卷㈠頁177 ),足徵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

據公會技師訪價結果,認以350 元為適當、合理(104 年鑑定報告第240 頁)。

是故被告辯稱:施工期間工人有捲門鑰匙可進出,原告允諾日後完工更換門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暨原告主張:鑑定單價低於成本價,應以其主張500 元為準云云,亦為被告否認,皆無可取。

⒏又7 「房間木門(90*210)」數量6 樘,單價6,262 元,複價37,572元係追減工項之工程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5 年1 月20日答辯三狀附表第6 頁,卷㈠頁157 背面;

原告105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第5 頁,卷㈠頁192 背面)。

⒐綜上,追減數額合計94,891元(計算式:48,167+9,152+37,572=94,891),追加數額則合計184,502 元(計算式:124,450 +8,500 +25,001+1,100 +2,500 +8,301 +2,400 +2,200 +3,600 +3,600 +2,500 +350 =184,502 )。

㈣項次陸「油漆工程」:5 「後方外牆油漆」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核屬漏項之工程追加。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為1 式,單價及複價為8,000 元(104 年鑑定報告第241 頁),故原告得再追加「油漆工程」1 式8,000 元。

至被告抗辯:此係施工說明記載貳、一、1 、X 及2 、VI與3 、V 之1 、2 、3 樓後牆因原2 樓上下夾牆打除而更除,暨貳、一、4 、III 頂樓防水施作等部分,需施作防水工程,非屬追加云云,核與此追加工項內容迥異,殊無可採。

㈤項次柒「雜項工料」:⒈8 「窯製門牌(13*24cm )」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雖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貳、一、1 、VII 記載「騎樓門牌更換為造型式(例如鑄鐵製)」(卷㈠頁15),然兩者工程內容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此工項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

故被告辯稱:此為施工說明內容,原告以窯製門牌更替,非屬追加云云,誠無足取。

爰審酌公會技師訪價所得材料價格介於680 至1,020 元,擇定合理價格區間之均值為850 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16頁),原告追加此工項之工程款應以850 元為適當、合理。

⒉9 「1F及2F後方不鏽鋼鐵窗(0.57*0.68cm )」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雖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貳、一、1 、IX及2 、V 記載「1 、2 樓後牆因原2 樓上下夾牆打除而更除部分,需重新設置……室外白鐵窗(可將其舊物重修再利用)」(卷㈠頁15),惟此為新設工項,非將舊物重修再利用,兩者工程內容有間,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之追加工項。

故被告抗辯:此為施工說明內容,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此追加工項為1 式(104 年鑑定報告第241 頁),並以108 年鑑定報告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為據(108 年鑑定報告第17、46頁),複價為6,800 至9,200 元,應以8,000 元〔計算式:(6,800 +9,200 )÷2 =8,000 〕為適當、合理,故應追加工程款8,000 元。

⒊綜上,追加數額合計為8,850 元(計算式:850 +8,000=8,850 )。

㈥項次捌「水電工程」:⒈1 「配管拉線工程」本為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所載明之工程項目,1 式計價317,899 元,惟原告主張:此工項應被告要求增設迴路、開關及插座,實際施作數量增加0.33式,故再追加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則以:此為估價單及施工說明貳、二記載應施作工項,且未要求追加工作等語置辯。

徵諸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貳、二、1 及2 記載「1 至4 樓設置共同管道間,水、電管路需重新安裝」、「如於原有樑柱內之排水孔等管路,因無法重新安裝時,需重新清理之」、「整棟電線、網路、電話、電視線纜重新佈設,新設開關箱……」(卷㈠頁15背面),再參以前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此工項施作並無明確指示數量,僅1 式計價317,899 元(卷㈠頁10),爰審酌此工項亦屬無須圖示之工作,且為完成約定系爭工程所必須,被告雖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以簡訊聯繫原告負責人確認若干配管、拉線、設置插座等事宜(卷㈠頁172 至177 ),未必數量即有「量化」情事,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不得因此予以追加。

故被告仍按系爭契約總價支付工程款即可。

至原告主張被告表明不得採破壞性鑑定方式,此工項鑑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⒉2 「馬桶」數量5 組,單價4,817 元,複價24,085元,及3 「面盆」數量5 組,單價5,009 元,複價25,045元,均係追減工項之工程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5年1 月20日答辯三狀附表第9 頁,卷㈠頁159 ;

原告105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第10頁,卷㈠頁197 )。

⒊5 「淋浴拉門」: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數量為2 樘,單價7,707 元之工程項目,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追加數量1 樘而完工,應係工程變更。

爰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單價,應追加工程款7,707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卷㈡頁5 )。

⒋8 「馬桶(TENCO SC5936A-T )」追加數量4 組、9 「馬桶2F主臥室(TENCO SC5936AF-T)」追加數量1 組、10「1F浴櫃(碗公盆)(TENCO ALT5151F-Y)」追加數量1 組、11「2F後方浴櫃」追加數量1 組、12「套房浴櫃」追加數量3 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㈡頁5 背面)。

爰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結果:8 「馬桶(TENCO SC5936A-T )」材料價格介於4,889 至6,667 元、安裝費2,000 元;

9 「馬桶2F主臥室(TENCO SC5936AF-T)」材料價格介於7,133 至8,867 元、安裝費2,000 ;

10「1F浴櫃(碗公盆)(TENCOALT5151F-Y)」材料價格介於10,073至12,993元、安裝費1,800 元;

11「2F後方浴櫃」材料價格介於4,280 至5,232 元、安裝費800 元;

12「套房浴櫃」材料價格介於6,800 至8,266 元、安裝費800 元等情(108 年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故8 「馬桶(TENCO SC5936A-T )」單價應以7,778 元〔計算式:(4,889 +6,667 )÷2 +2,000 =7,778 〕為適當、合理;

9 「馬桶2F主臥室(TENCOSC5936AF-T)」單價應以10,000元〔計算式:(7,133 +8,867 )÷2 +2,000 =10,000〕為適當、合理;

10「1F浴櫃(碗公盆)(TENCO ALT5151F-Y)」單價應以13,333元〔計算式:(10,073+12,993)÷2 +1,800 =13,333〕為適當、合理;

11「2F後方浴櫃」單價應以5,556 元〔計算式:(4,280 +5,232 )÷2 +800 =5,556 〕為適當、合理;

12「套房浴櫃」單價應以8,333 元〔計算式:(6,800 +8,266 )÷2 +800 =8,333 〕為適當、合理。

是以,原告得追加8 「馬桶(TENCO SC5936A-T )」數量4 組工程款共31,112元(計算式:7,778 ×4 =31,112)、9 「馬桶2F主臥室(TENCO SC5936AF-T)」數量1 組工程款10,000元、10「1F浴櫃(碗公盆)(TENCOALT5151F-Y)」數量1 組工程款13,333元、11「2F後方浴櫃」數量1 組工程款5,556 元、12「套房浴櫃」數量3 組工程款共24,999元(計算式:8,333 ×3 =24,999)。

⒌13「太陽能設備(太陽能板l*2m,共2 塊)」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所未見之工程項目(卷㈠頁10),然施工說明貳、二、2 及設計圖之「4F平面圖」有提及「太陽能熱水器」(卷㈠頁15背面、12正、背面),核屬漏列工項,應予追加工程款。

故被告所辯:非屬追加云云,殊無可採。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已施作完成1 組(104 年鑑定報告第241 ),茲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材料價格介於28,816至31,850元,安裝費3,000 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0頁),追加此項工程款應以33,333元〔計算式:(28,816+31,850)÷2 +800 =33,333〕為適當、合理。

⒍綜上,追減數額合計49,130元(計算式:24,085+25,045=49,130),追加數額合計126,040 元(計算式:7,707+31,112+10,000+13,333+5,556 +24,999+33,333=126,040 )。

㈦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一「一樓內部裝修」:⒈4 「一二三樓窗簾」: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數量為4 樘,單價3,853 元之工程項目(卷㈠頁10),施工說明貳、三亦有記載「一二三樓窗簾配置」、「窗簾設置及安裝」(卷㈠頁16至17背面),然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追加數量2 樘而完工,業據公會技師實地確認無誤(104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應係工程變更。

爰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單價,應追加工程款共7,706 元(計算式:3,853×2 =7,706 )。

但兩造於訴訟中合意金額為6,000 元(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卷㈡頁6 )。

⒉9 「電視櫃(餐廳)」;

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僅1 樓客廳記載應施作電視櫃,1 樓餐廳則無(卷㈠頁16),估價單則有數量9.5 尺,單價1,734 元(卷㈠頁10)之工程項目,應係1 樓客廳施作之工項,而設計圖之「1F平面圖」僅客廳有標示電視櫃,餐廳並無(卷㈠頁12正、背面)。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此工項已施作完成(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示追加,顯為漏列工項之工程變更。

爰審視被告查報完工後「電視櫃(餐廳)」之照片,為133*11*10.5 公分之構造(卷㈠頁45),核與公會技師實地確認拍攝照片相符(104 年鑑定報告第140 、176 頁之9-1 、第148 、177 頁之23)。

是以,133 公分為4.389 尺,茲參酌上開估價單之單價1,734 元/尺,故應追加工程款7,611 元(計算式:4.389 ×1,734 =7,610.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辯稱應援用104 年鑑定報告所述追加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500 元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不以上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單位為基礎,已有謬誤,其建議追加工程款金額即無可據。

另原告主張數量為5 尺,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⒊10「浴室前置物櫃」為漏列工項,數量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22,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9 年1 月21日陳報狀附表一第7 頁,卷㈡頁169 ;

原告109 年2 月13陳述意見(二)狀第4 頁,卷㈡頁187 ),應追加工程款22,000元。

⒋11「電視櫃背牆」已為原告表示:不再主張等語(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卷㈡頁7 )。

⒌12「羅馬柱」為漏列工項,數量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5,0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109 年1 月21日陳報狀附表一第7 頁,卷㈡頁169 ;

原告109 年2 月13陳述意見(二)狀第4 頁,卷㈡頁187 ),應追加工程款5,000元。

⒍13「雙扇拉門(1F,2.09*2.10m)」、14「單扇拉門」均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列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確已施作完成,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示追加之工項,數量各為1 樘(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

但估價單有記載5 「木拉門」2 樘(卷㈠頁10),施工說明亦有1 樓客廳施作「木拉門」(卷㈠頁16),而觀諸公會技師實地確認繪製「1F平面圖(一)」、「1F平面圖(二)」,1 樓僅完成「雙扇拉門」、「單扇拉門」各1 樘(104 年鑑定報告第176 、177 頁)。

足徵估價單原記載5 「木拉門」應追減工程款23,120元,再追加「雙扇拉門」、「單扇拉門」各1 樘之工程款。

爰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雙扇拉門」材料費介於12,300至15,034元,安裝費3,000 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2頁),應追加工程款以16,667元〔計算式:(12,300+15,034)÷2 +3,000 =16,667〕為適當、合理。

又「單扇拉門」材料費介於5,300 至6,478 元,安裝費3,000元,應追加工程款以8,889 元〔計算式:(5,300 +6,478 )÷2 +3,000 =8,889 〕為適當、合理。

故兩造就此工項其餘攻防互異,均不可採。

⒎15「天花板線板」: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已有3 「造型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卷㈠頁10),施工說明亦有貳、三應施作「稀酸鈣天花板」(卷㈠頁16),茲審酌此工項屬無須圖示之工作,且為完成約定系爭工程所必須,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不得因此予以追加。

故被告仍按系爭契約總價支付工程款即可。

至原告主張施作天花板不一定要收邊,被告要求收邊才追加等語,核與工程總價契約之旨相悖,洵無足採。

⒏綜上,追減數額23,120元,追加數額合計66,167元(計算式:6,000 +7,611 +22,000+5,000 +16,667+8,889=66,167)。

㈧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二「二樓內部裝修」:⒈8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層板(2F)」: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為數量15平方公尺,單價722 元之工程項目(卷㈠頁10),施工說明貳、三、3 及4 亦有應施作「矽酸鈣天花板(樑下層板施作)」之工項(卷㈠頁16正、背面)。

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再追加數量而完工,應係工程變更。

故被告辯稱: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更施作完成數量43.22 平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爰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單價,應追加工程款31,205元(計算式:43.22 ×722 =31,204.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置物櫃及牆板(2F)」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1 組(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工項。

茲審酌公會技師依市場供需及建材數量多寡等定價經驗,價格介於21,611至22,836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5頁、第50頁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應予追加工程款以22,224元〔計算式:(21,611+22,836)÷2 =22,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合理。

故被告抗辯:兩造無此項追加合意云云,實無可採。

⒊11「牆面公佈攔(3.68*2.83m)及烤漆玻璃(3.34*1.87m)」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1 式(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工項。

爰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價格介於16,862至19,946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5頁),應予追加工程款以18,404元〔計算式:(16,862+19,946)÷2 =18,404〕為適當、合理。

是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允諾施作,事後亦無報價云云,為原告否認,實不可採。

⒋12「雙扇拉門(2F,1.54*2.03m)」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1 樘(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工項。

茲審酌公會技師赴市訪價「雙扇拉門」材料費介於12,300至15,034元,安裝費3,000 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2頁),應追加工程款以16,667元〔計算式:(12,300+15,034)÷2 +3,000 =16,667〕為適當、合理。

⒌9 「床」追減14,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103 年9月3 日陳報(三)狀第7 頁,卷㈠頁86;

被告105 年1 月20日答辯三狀附表第12頁,卷㈠頁160 背面)。

⒍綜上,追減數額14,450元,追加數額則合計88,500元(計算式:31,205+22,224+18,404+16,667=88,500)。

㈨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三「三樓內部裝修」:⒈6 「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層板(3F)」: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為數量20平方公尺,單價722 元之工程項目(卷㈠頁10),施工說明貳、三、5 及6 亦有應施作「矽酸鈣天花板(樑下層板施作)」之工項(卷㈠頁17正、背面)。

嗣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指示再追加數量而完工,應係工程變更。

故被告辯稱:非屬追加云云,要無可採。

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更施作完成數量40.86 平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42 頁),爰審酌上開估價單所列之單價,應追加工程款29,501元(計算式:40.86 ×722 =29,500.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0「置物櫃及牆板(3F前後房間各1 組)」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2 組(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工項。

茲審酌公會技師依市場供需及建材數量多寡等定價經驗,價格介於21,611至22,836元(108 年鑑定報告第25頁、第50頁之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應予追加工程款以44,447元〔計算式:(21,611+22,836)÷2 ×2 =44,447)為適當、合理。

故被告抗辯:兩造無此項追加合意云云,實無可採。

⒊綜上,追加數額合計73,948元(計算式:29,501+44,447=73,948)。

㈩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四「頂樓內部裝修」:2 「梯間通氣管包裝(底層為0.5*0.85m 磚牆2 面)」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設計圖或施工說明所未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11.24 平方公尺(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工項。

爰審酌公會技師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應認此工項應追加工程款以10,116元(計算式:11.24 ×900 =10,116)為適當合理。

是故被告辯稱:為施工說明貳、二、1 記載應施作「1 至4 樓設置共同管道間」之工項,非屬追加云云,顯非足採。

項次玖「木作裝潢工程」之五「木作油漆」為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52,983元(卷㈠頁11)。

惟嗣經公會技師實地確認原告更已施作完成0.31式(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108 年鑑定報告第26頁),應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指定追加之數量,核屬工程變更。

茲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單價及複價,此工項追加工程款應以16,425元(計算式:0.31×52,983=16,424.7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合理。

故被告所辯此非追加云云,暨原告復主張應以其數量為準等語,殊不可採。

關於「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工項,已於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項次壹「假設工程」之4 「廢棄物運棄」13台,單價5,298 元,複價68,874元,及5 「交屋清潔」1 戶,單價及複價均為9,633 元(卷㈠頁9 ),故原告援用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補充主張追加此工項工程款1 式50,000元云云,應有誤會。

關於「管銷及利潤(5%)」工項,已於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列入工程項目,但未約定數量或單價,僅記載複價為0 元(卷㈠頁11)。

原告起訴主張工程款追加,亦無此工項列計,迨至公會受託鑑定出具104 年鑑定報告時,技師列入此項1式14,465元(104 年鑑定報告第243 頁),原告始補充主張追加此項云云(原告105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第17頁,卷㈠頁204 ),本於前開工程總價契約之旨,足徵系爭工程嗣後縱有追加若干工程款,亦無就追加工程款再列計5%管銷及利潤之餘裕。

故原告此部分補充追加請求云云,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部分之工程款及被告前已支付之8 萬元,共計388,260 元〔計算式:(175,000 +184,502 +8,000 +8,850 +126,040 +66,167+88,500+73,948+10,116+16,425)-(107,697+94,891+49,130+23,120+14,450)-80,000=388,260〕。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8日(卷㈠頁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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