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簡上,2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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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即林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 上訴人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三和
訴訟代理人 李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9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12月1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趙束、甲○○、林俊生、丙○○,又林趙束、甲○○、林俊生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由丙○○單獨繼承,並於104 年3 月2 日辦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有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3 月9 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4 司繼字第137 號函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87至88、93、102 至10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7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並據丙○○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依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屬「巨星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巨星花園廣場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繳納95年1 月至99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惟上訴人繳納上開管理費後,仍無法使用系爭大廈之公用設施(含大樓電梯、大樓樓梯、自來水管線、水塔、化糞池,瓦斯管線,以下合稱系爭公用設施),而上訴人既已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提供系爭公用設施予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拒絕提供上訴人使用,爰依系爭規約第10、12、14條約定及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公用設施,如無法提供使用,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屬店面之2 、3 樓,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悉大樓之結構,在店面及店面2 、3 樓並未設置電梯,公用電梯係1 樓直達4 樓以上,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使用電梯直達其他樓層,且系爭房屋可使用公用樓梯,被上訴人亦未禁止上訴人使用公用樓梯。

又系爭房屋不可能無自來水及瓦斯管線可供使用,如無法使用,亦係上訴人未向相關機構繳納費用遭停止使用所致。

另一般建物均有廁所及化糞池裝置,倘系爭房屋無廁所裝置,無法使用化糞池,上訴人豈會購買。

況系爭房屋屬店面類,使用公共設施之情況較少,故其管理費均定額按月徵收1,000 元,而非如一般住戶按坪數徵收,此為系爭規約所明定,上訴人購屋時即知悉公用設施使用情形,自不得以較少使用公共設施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系爭房屋之一樓排水平面圖,自始即無自來水及瓦斯管線之設計,且系爭房屋具獨立產權,前往公用電梯及樓梯之大門遭水泥壁封鎖,與大樓公用設施完全區隔,被上訴人應令上訴人能使用公用設施,上訴人始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無提出證據,原審竟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公用設施,如無法提供使用,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建商興建大樓時,都會設計自來水及瓦斯管線,亦有公管能連接到公共化糞池,不可能獨漏上訴人之房屋,且上訴人並無禁止上訴人使用電梯及樓梯,又上訴人於屋內私設地下水設施及水塔,而未使用公共水塔,是上訴人自己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已繳納95年1 月至99年12月管理費12萬元。

(三)系爭大廈電梯開口設置在1 樓,直達4 樓,2 、3 樓不停。

(四)上訴人並未使用自來水及天然瓦斯。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12、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公用設施,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12、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12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12、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公用設施,有無理由?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間,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95年1 月至99年12月之管理費12萬元,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受被上訴人管理,無法使用系爭公用設施,拒絕給付管理費,經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53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以: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公用電梯固未停留2 、3 樓,惟樓梯仍可正常使用,臨路位置並另設有樓梯可供對外出入,且系爭房屋無申裝用水資料,亦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99年9月13日台水七鳳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收費、用戶用水動態查詢1 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上訴人原即未申請裝設水錶,尚難以此歸咎於被上訴人,又縱認有管線未裝設完備之情事,乃屬建商興建房屋之瑕疵,為上訴人與建商間之民事糾紛,且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內部既屬專有部分,則是否裝設管線,亦為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尚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上訴人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管理費後,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公用設施,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固提出1 層平面圖及2 、3 樓排水平面圖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25、69、157 頁之證物袋),然尚無從據此看出系爭房屋有無設置自來水或瓦斯管線,縱認系爭房屋確未設置相關管線,亦屬建商責任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本院稱:系爭房屋並無申裝用水紀錄及天然氣計量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亦函覆本院稱:系爭大廈中正路旁曾設有1 口地下水井,惟已封填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系爭房屋上訴人原即未申請裝設水錶及天然氣計量表,而自行使用地下水,縱然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公用設施,亦非可歸咎於被上訴人,況系爭規約第10、12、14條僅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及約定專用部分應繳交使用價金之約定,尚非被上訴人依此應負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公用設施之義務,則上訴人尚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判斷而得推翻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該已經法院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未使用系爭公用設施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12、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公用設施,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12、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12萬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公用設施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系爭規約第10、12、14條僅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及約定專用部分應繳交使用價金之約定,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收取管理費用之行為,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為代收代付之性質,其所負之義務係為依系爭規約之內容管理及運用公共基金,並受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及使用系爭公用設施間,顯然並未存有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系爭公用設施,依系爭規約第10、12、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12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公用設施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就給付管理費及使用系爭公用設施間,並未存有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12、14條約定及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公用設施,如無法提供使用,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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