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簡上,391,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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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即發票人並未否認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在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真正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擴充公司信用資產而簽發票面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云云,異於常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第一審判決揭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原第二審判決並未敘明何以應由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後始簽名之理由依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及適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決議意旨,是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應屬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曾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後,將系爭借據交伊收執,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應可適用於系爭借據,又伊曾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陸續匯款如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38 頁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登記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10月13日金錢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詞,本於事實推定證明之原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已足見300 萬元債權之存在,並可證明兩造曾經部分會算以利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不知300 萬元票面金額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第二審判決故意不適用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有糾正之必要;

㈢本件因第一、二審判決之歧異、理由矛盾,致系爭本票債權一部存在,一部不存在,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二審上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

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即已敘明:兩造就系爭本票內容之真偽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其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以外之其他記載,均否認真正,上訴人明知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竟擅自填載票據必要事項,已屬偽造有價證券,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6 頁),嗣上開主張並無更易,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應有爭執,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云云,當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著有明文。

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真實,有所爭執,業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得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將之列為本件爭執事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是本院依據前開實務見解,認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有效,即上訴人主張其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後,被上訴人始就系爭本票確認簽名乙節,是否真實,應由票據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稱本院並未敘明舉證責任分配之理由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亦屬誤會。

㈢按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云云,就相關代理權之授與是否有效,應依上開說明予以認定。

而本院業於原判決內敘明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該判例係闡明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及作押房契而代為立據(借據)之相關授權推定,惟借據與本票之本質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得僅憑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推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

至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基礎事實為發票人簽發除發票人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之空白本票,連同授權書(上載明執票人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發票人填寫票面金額)交付於執票人,其授權意旨業已明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書面授權資料予上訴人之事實,明顯歧異,應亦無從援引此決議意旨作為本件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

上訴人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本件訴訟何以得適用上開判例、決議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故意不適用此部分實務見解,並無可採。

㈣本院綜合考量兩造間金錢往來複雜、上訴人於歷審陳述之歧異、上訴人所稱先由其當場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後,再交予被上訴人確認簽名云云,悖於情理,並審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及日期,均係由上訴人所書寫,無從執此率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所表彰擔保之債權內容確為同一等節,依調查事實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曾授權或同意其得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憑佐,是採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之抗辯,進而適用法律,認系爭本票就214 萬1,039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並無何等違誤。

而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所表彰擔保之債權內容,既未能證明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同一,自無從藉由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率予推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遑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存有300 萬元債權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得填載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以此推認系爭本票之真實。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借據為真正,且伊曾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亦載明擔保99年10月13日金錢借貸債權,足證兩造確經會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進而推定被上訴人係於明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情形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僅屬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同屬無據。

㈤本院與原第一審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認定,雖有歧異,然此乃民事訴訟程序採處分權主義,尊重當事人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所難以避免之狀況。

本件被上訴人未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遂先行確定,本院對之無審酌餘地,致系爭本票債權一部存在,一部不存在,此乃當事人本於其訴訟主體地位予以處分所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意旨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與第一審判決歧異、理由矛盾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或對他造之主張、原判決意旨有所誤解,或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故意不適用實務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本件上訴範圍之票據債權│
├──────┤(新臺幣)│(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                      │
├──────┼────┼───────────┤
│99年10月13日│300 萬元│214 萬1,039 元,及自民│
├──────┤        │國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
│TH0000000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            │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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