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0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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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委任期間103年4月9日至104年8月6日
被 告 林湘媛
林萬成
陳簡素英
共 同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 月15日與被告林湘媛、林萬成、陳簡素英等3 人及訴外人蘇炎城約定合夥經營夜市攤販事業,並將合夥事業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分為6 股,每股50萬元,因伊出資額為100 萬元,故占2 股,被告3 人及蘇炎城各出資50萬元,故各占1 股(下稱系爭合夥),並由伊出面向地主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華英段26、27地號等土地,兩造及蘇炎城乃自88年3 月29日起於上開土地上經營「鳳山青年夜市」,並由伊擔任夜市管理人,被告林湘媛則擔任會計,嗣於89年7 月間,兩造改委任蘇炎城擔任夜市管理人。

後因上開土地進行重劃,而需另覓經營「鳳山青年夜市」之地點,兩造及蘇炎城乃於93年4 月間開會(下稱系爭會議),會中決議將系爭合夥之資本額增為500 萬元,分為10股,其中增資款200 萬元部分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0萬元,以及另由第三人(以下稱某甲)出面承租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上之土地,以供經營「鳳山青年夜市」使用,某甲並因此加入系爭合夥而占4 股,蘇炎城改占2 股,所餘4 股則由兩造依原有持股比例分配,故原告占1.6 股,被告3 人則各占0.8 股,而「鳳山青年夜市」則於93年7 月正式遷址至上開地點營業。

又「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後,該合夥係每3 個月分配1 次盈餘,惟被告林湘媛自93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均未按原告1.6 股,被告3 人各0.8 股之比例為基準發放盈餘,而係以每人1 股之持股數發放,故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各受有170 萬6 千元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各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3人自應將上開不當利得返還予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70 萬6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系爭會議中係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並另成立新合夥,而該新合夥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分為10股,由訴外人蘇景耀出資100 萬元,占2 股,原告與伊等3 人各出資50萬元,各占1 股,另由某甲出資100 萬元,其並另支付承租土地之押金100 萬元,故占4 股,而新合夥經營之「鳳山青年夜市」則自93年7 月起在某甲承租之上開土地上營業,實無原告所稱兩造及蘇炎城於系爭會議中決議由兩造依原有持股比例分配4 股之事實,故被告林湘媛自93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係均以1 股為基準發放盈餘予兩造,並無短發盈餘予原告或伊等有溢領盈餘之情事,伊等受領上開盈餘並非不當得利,況原告就被告林湘媛係以1 股為基準發放盈餘予之乙事,於近10年間從未有爭執,其今又突為上開主張,自有違誠信原則。

又縱認伊等有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情,因原告係請求自93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按季分派之盈餘及紅利,此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返還,故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郵局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與蘇炎城於88年1 月15日約定合夥經營夜市攤販事業,合夥事業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分為6 股,每股為5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100 萬元,占2 股,被告3 人及蘇炎城各出資50萬元,各占1 股(即系爭合夥),並自88年3 月29日起開始經營「鳳山青年夜市」,並由原告擔任夜市管理人,被告林湘媛則擔任會計。

⒉兩造與蘇炎城在93年4 月間召開系爭會議,會中決議由出面承租「鳳山青年夜市」新營業地點所在土地之某甲加入成為經營夜市攤販事業之合夥人,而該合夥資本額為500 萬元,共分為10股,其中某甲占4 股,蘇炎城或蘇景耀占2 股,其餘4 股則由兩造分配。

⒊兩造與蘇炎城於88年1 月15日約定合夥經營之「鳳山青年夜市」,因經營地點之土地承租問題,「鳳山青年夜市」嗣遷移至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上之土地,並於93年7 月正式營業。

⒋被告林湘媛自93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每季係以兩造各人之合夥持股均為1 股之比例為基準發放盈餘,發放金額則如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之盈餘分配報表所示。

㈡主要爭點:⒈兩造及蘇炎城於系爭會議中有無通過以「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後,由兩造依系爭合夥之持股比例分配4 股,即原告改占1.6 股,被告3 人則各占0.8 股為內容之決議?⒉系爭會議召開後,兩造與蘇炎城於88年間所成立之系爭合夥與遷址後自93年7 月開始經營「鳳山青年夜市」之合夥,二者是否為同一之合夥?⒊原告得否以其於經營遷址後「鳳山青年夜市」之合夥事業係占1.6 股,被告3 人各占0.8 股,故被告3 人自93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係溢領原應歸屬原告之合夥盈餘為由,向被告3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原告得向被告3 人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蘇炎城於88年1 月15日約定成立系爭合夥以經營夜市攤販事業,並自88年3 月29日起開始經營「鳳山青年夜市」,由原告擔任夜市管理人,被告林湘媛則擔任會計,後兩造與蘇炎城在93年4 月間召開系爭會議,會中決議由出面承租「鳳山青年夜市」新營業地點所在地之某甲加入成為經營夜市攤販事業之合夥人,而該合夥資本額為500 萬元,共分為10股,其中某甲占4 股,蘇炎城占2 股,其餘4 股則由兩造分配,又「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後,於93年7 月正式營業,而被告林湘媛自93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每季係以兩造每人之合夥持股均為1 股之比例為基準發放合夥盈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上開期間之盈餘分配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而被告3 人除對於「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後,於該合夥事業占2股之人為蘇炎城乙節予以否認,而認該人應係蘇景耀外,其等就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除「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後,蘇炎城係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乙節以外之其餘主張為真實。

㈡而原告固主張兩造及蘇炎城於93年4 月間召開系爭會議,會中決議將系爭合夥之資本額由300 萬元增為500 萬元,並分為10股,增資款200 萬元則係由兩造每人各支付50萬元而來,另決議經營遷址後之「鳳山青年夜市」之合夥事業係由某甲占4 股,蘇炎城占2 股,所餘4 股則由兩造依原有持股比例分配,即原告占1.6 股,被告3 人則各占0.8 股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⒈原告對於兩造及蘇炎城在系爭會議中確有達成「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後,原告於該合夥事業之持股比例改為1.6 股,被告3 人則均為0.8 股之決議內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則係以系爭合夥業經合夥人於系爭會議中同意解散,並就遷址後「鳳山青年夜市」之經營另成立新合夥,而該新合夥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分為10股,由蘇景耀出資100 萬元,占2 股,兩造每人各出資50萬元,故各占1 股,另某甲除出資100 萬元外,並另支付承租經營夜市土地之押租金100 萬元,故其占4 股等語為辯。

本院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蘇炎城於誠泰銀行鳳山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該帳戶係於93年4 月12日始開立之新設帳戶,而除兩造各自於4 月12日、13日及5 月19日匯入之50萬元(即總計200 萬元)外,該帳戶於4 月13日及5 月31日尚有金額為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等3 筆整數之存款紀錄,另參以原告提出之93年5 、6 、7 月盈餘分配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上確載有項目為「租地押金」、金額為100 萬元之內容,核與被告前開關於遷址後之「鳳山青年夜市」之合夥資本額為500 萬元,以及各合夥人出資方式之抗辯內容相符,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述各合夥人就上開500 萬元資本之出資方式並未予以否認,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所本。

⒊又原告對於兩造各自於93年4 月12日、13日及5 月19日匯入上開帳戶之50萬元,固主張該總計200 萬元之款項係兩造對系爭合夥所為之增資,而非為成立新合夥所為之出資云云。

惟倘如原告所述,兩造各自匯入之50萬元係各人對系爭合夥之增資,而非對新合夥之出資,則原告就系爭合夥前已出資100 萬元,被告3 人則各已出資50萬元,經加計原告上開所謂增資部分,原告之出資總額即應為150 萬元,被告3 人之出資總額則均應為100 萬元,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該增資後之合夥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即系爭合夥原來之資本額300 萬元,加上原告所稱之200 萬元增資款,以及某甲、蘇炎城〈或蘇景耀〉2 人前揭所述共計300 萬元之出資額,故總共為800 萬元),則於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合夥中,原告理應占有3 股,被告3 人則各占2 股,如此始符合兩造依各人於該合夥之出資比例所應占之股數,則何以原告於本件竟係主張其於合夥中係占1.6 股,被告3 人各占0.8 股,而坐視自己之持股比例無端減少,且該主張內容復與兩造彼此間之持股比例應由原先之2 比1 改為3 比2 之結果不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實有悖於事理,而無從遽信。

又原告復陳稱依系爭合夥原始出資比例,其應提出之增資款為100 萬元,其僅支付50萬元,故尚積欠系爭合夥50萬元之資金,其願意再匯50萬元進去云云。

然查,上開500 萬元之合夥資本於該合夥在分配93年7 月至9 月之盈餘時,已將之作為盈餘之一部分而分配完畢,此有前開93年5 、6 、7 月盈餘分配報表在卷可查,而此將合夥資本額分配完畢之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應可推論當時各合夥人應繳之合夥資金應均已繳足,並無原告尚積欠50萬元增資款未繳之情事,該合夥始會於上開時間將合夥資本充作盈餘之一部而為分配,且縱使原告於當時果有積欠50萬元增資款未繳之情事存在,則該合夥亦應於上開盈餘分配時將原告所積欠之50萬元逕自盈餘分配款中予扣抵較為合理,而不致有在合夥事業經營已長達10年後之今日猶任由原告積欠合夥資本未繳,卻仍不予追討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上開200 萬元為系爭合夥之增資款云云尚不足採信,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所辯上開500 萬元均係新到位之資金,該合夥與系爭合夥並非同一之合夥等情較為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成,且其亦未收受結餘分配款,故系爭合夥仍為存續,並且繼續經營遷址後之「鳳山青年夜市」云云。

惟依原告所指供系爭合夥資金進出所用、而以蘇炎城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見本院一第212 至216 頁),該帳戶於94年4 月27日有1 筆金額為45,946 元之現金支出,於同日另有金額各為91,922 元、45,976 元、45,976 元之轉帳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而此情另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又上開3 筆轉帳支出係由被告林湘媛依序匯入原告、被告陳簡素英及被告林萬成名下帳戶(按匯入金額各為91,892元、45,946元、45,946元,其中各30元之差額為匯款手續費)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而經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原告所受領之上開金額恰為其他人之2 倍,而與原告與被告3 人於系爭合夥成立當時所約定之持股數為2 比1 之比例相符,且參之前揭93年7 月至96年9 月盈餘分配報表所載,各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款均為整數,與上開現金支出及轉帳支出之金額並非整數係有所不同,故應可推論上開4 筆款項支出應非給予各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款,則被告辯稱上開現金支出及轉帳支出即係就系爭合夥所進行之結算,而經營遷址後「鳳山青年夜市」之合夥係新成立之合夥,並非業經解散並為清算之系爭合夥等情即非毫無所憑。

至原告於本件先是否認其有收受系爭合夥之結餘分配款,經本院調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後,復又陳稱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91,892元係何款項云云,因與卷內事證及一般常情俱為不符,尚無可採。

又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合夥所進行之清算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非由經全體合夥人選任之清算人所為,故上開清算程序不合法,系爭合夥仍屬存續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合夥業已受領結算分配款,且衡情其對於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性質為何實難諉為不知已如上述,以此而言,尚難認原告在當時並未同意進行清算或未與其他合夥人共同選任清算人,其此部分主張本難憑採。

且縱系爭合夥確如原告所述並未經由合法程序完成清算,惟承前所述,兩造、某甲及蘇炎城(或蘇景耀)既係以新提出之資金成立合夥,以經營遷址後之「鳳山青年夜市」,則即使系爭合夥並未經合法之解散清算程序而仍存在,惟此仍不影響新合夥之成立,至多僅得認為係有2 個合夥併存而已,故原告以系爭合夥未經合法清算完結而仍存續為由,認經營遷址後之「鳳山青年夜市」之合夥即為原來之系爭合夥,要屬率斷,並非可取。

⒌至原告另以蘇炎城於92年9 月間所寄發之鳳山23支第485 號存證信函內載有「有關地租續約事宜,事關經營,請各股東逕洽地主,以利永續。」

等內容,以及遷址前後之夜市名稱均為「青年夜市」,且經營事業之合夥對外亦宣稱:「青年夜市擴大場地近日遷移前面200 公尺(文化西路鳳山商職旁)」乙語,另被告所稱之新合夥,並未見訂有書面契約等情為由,而主張系爭合夥係永續經營,未定期限,故經營遷址前後之「鳳山青年夜市」之合夥均為相同之系爭合夥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93年10月份青年夜市商場廢棄物代運費收據、青年夜市公告遷址布條之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

惟關於合夥契約之訂立,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縱系爭合夥之契約,其成立係以書面為之,如合夥人或其他第三人日後欲另立新合夥,本得選擇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為之,並不受成立在前之系爭合夥其契約成立方式之拘束;

又蘇炎城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縱有如上內容之記載,惟此僅足證明蘇炎城當時希望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能盡力克服土地租賃問題,以免影響日後夜市之經營而已,尚不得以蘇炎城當時對系爭合夥存有永續經營之期望,即謂系爭合夥於日後無論如何均不得解散,或得逕行排除兩造及蘇炎城於事後仍因土地承租事宜無法解決,故決定解散系爭合夥之可能性;

再者,遷址前後之夜市縱使用相同名稱,此或係基於「青年夜市」在遷址前已累積相當之知名度,為利用該夜市既有之知名度,藉此留住原來之客源,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未予反對,則遷址後所成立之新合夥,其合夥人乃決定沿用系爭合夥先前所使用之夜市名稱,應無不可,故尚難僅以遷址前後之夜市形式上名稱均為「青年夜市」,即逕認前後之經營團隊係同一之合夥,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是依上開所述,本院認兩造及蘇炎城於88年間所成立以經營遷址前「鳳山青年夜市」之系爭合夥,業經合夥人於系爭會議中決議解散,並於94年4 月間因清算完畢而不存在,至遷址後之「鳳山青年夜市」則係由在系爭會議中決定由兩造及某甲、蘇炎城(或蘇景耀)所另立之新合夥所經營,而原告於「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前後均係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惟前後之經營團隊即系爭合夥與上開新合夥於實質上已有不同,則原告於「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後之新合夥中所占股數多寡,原則上應視其對新合夥之出資比例若干為決定,而與其在「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前之系爭合夥中所占股數或與被告3人之出資比例為何無關,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而非可採。

㈢而經營遷址前後之「鳳山青年夜市」之合夥,二者並非同一之合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原告於前開新合夥中之出資為50萬元,僅占合夥全部資本額500 萬元之1/10,故原告於該新合夥之持股數應僅有1 股,而與同係出資50萬元之被告3 人持股數相同,故於「鳳山青年夜市」遷址後,原告得領取之合夥盈餘應與被告3 人同,是擔任合夥會計之被告林湘媛自93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每季均以相同之金額發放合夥盈餘予兩造即無不當,被告3 人並無原告所稱係溢領原應歸屬原告之合夥盈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每季所領取之盈餘中,於超過4/5 比例部分(即超過0.8 股部分)之金額係不當得利,而得向被告3 人請求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170 萬6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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