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05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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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淑
被 告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李俊明
李俊信
李俊誠
李品嬅(即李淑惠)
陳茂枝
陳鈞閔
陳琬庭
李麗珠
李陳阿珠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李俊良、莊大德、東東水果行為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大德、東東水果行應分別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76 號地上物遷出,被告李俊良應將前開地上物除去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且被告李俊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7 元。

嗣以被告東東水果行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郭美織,且實際經營者為郭美淑,乃於103 年4 月28日、104 年7 月29日以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22頁)為被告,並以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租用之房屋為林崇傑所有,於103 年7 月18日具狀追加林崇傑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7至118 頁)。

又因被告莊大德已自原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出,另由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租用占有中,而且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良、李俊誠、李品嬅(原名李淑惠)、李麗珠、李陳阿珠、被繼承人李品誼共有(本院卷一第110 頁),李品誼於87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二第145 頁),原告再於104 年4 月8 日撤回對被告莊大德之訴(本院卷二第76頁),並分別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5 月14日追加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原名李淑惠)、李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及陳琬庭為被告(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第158 頁)並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後,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原名李淑惠,下稱李品嬅)、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李麗珠、李陳阿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0-A 部分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及680-B 部分面積3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林崇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2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及674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2平方公尺及676 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0-A 部分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遷出;

㈣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2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及674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2平方公尺及676 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地上物遷出;

㈤被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李麗珠、李陳阿珠應給付原告3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3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22元;

㈥被告林崇傑應給付原告57,7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6 元;

㈦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 頁、卷三第19、22頁)。

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追加、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5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崇傑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號建物;

及被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即李淑惠)、李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前開被告10人以下合稱被告李俊良等10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被告林崇傑、李俊良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680-A 部分出租與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經營水果行及果汁店。

被告李俊良等10人、林崇傑,均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自附圖編號672 、674 、676 、680-A 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林崇傑、李俊良等10人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680-A 、680-B 號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林崇傑、李俊良等10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原名李淑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李麗珠、李陳阿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0-A 部分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及680-B 部分面積3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林崇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2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及674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2平方公尺及676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0-A 部分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遷出;

㈣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2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及674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2平方公尺及676 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地上物遷出;

㈤被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原名李淑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李麗珠、李陳阿珠應給付原告3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22元;

㈥被告林崇傑應給付原告57,760元,及自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6 元;

㈦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俊良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李榮芳於民國37年間買受取得,並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與其胞兄即訴外人李金木,李金木即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80-A 、680-B 部分,下合稱680 號建物)。

李榮芳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李文卿、李文賢繼承(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伊則於74年11月8 日李金木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680 號建物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訴外人李文卿、李文賢與伊之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A 、680-B 部分存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伊均有按年給付租金,且此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時間早於民國89年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日前,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自訴外人李文卿、李文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應受拘束,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原告得為此請求,惟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僅有十分之一面臨道路,其餘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

再依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應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系爭土地現況上已有建物且作為營業使用,但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8 月9 日之執行筆錄卻未記載,亦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426之2條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李文卿、李文賢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得對抗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崇傑則以:民國58年間,伊之父親林源崑與訴外人李清標(即訴外人李文賢、李文卿之祖父)以口頭約定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林源崑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號建物,並按年給付土地租金予李清標,林源崑嗣於83年間將前開建物贈與伊,由伊按年繳交系爭土地租金予李清標或其指定之人即其子即訴外人李金木、其妾即被告李陳阿珠及李金木之後輩,延續迄今已30餘年,期間從未間斷,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伊與訴外人李文賢、李文卿就前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因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早於民國89年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日,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因拍賣自李文卿、李文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再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出賣時,伊有優先承買權,卻未獲出賣人(即李文賢、李文卿)或執行機關(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541 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意旨,伊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故李文賢、李文卿與原告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對伊亦不生效力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阿珠則以:渠等與被告李俊良一同繼承680 號建物,並約定680號建物由被告李俊良使用,渠等未曾使用亦未設籍於680 號建物,原告不得向渠等請求不當得利。

況680 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依法應有優先承買權,卻未於拍賣程序受通知,原告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渠等,再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縱移轉所有權,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應仍存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則以:伊向被告林崇傑承租如附圖編號672 、674 、676 號建物,租期至105 年4 月5 日,嗣向被告李俊良承租附圖編號680-A 號之建物,租期至105 年3 月14日,前開建物現為伊占有使用中等語為辯。

㈤被告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2 月13日收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林崇傑所有。

㈢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0 之A、680 之B之地上物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麗珠、李陳阿珠所有。

㈣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0 之A及672 、674 、676 部分之地上物目前由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占有使用。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崇傑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部分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崇傑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自前開地上物遷出返還土地?㈡被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麗珠、李陳阿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0 之A、680 之B部分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麗珠、李陳阿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自680 之A之地上物遷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麗珠、李陳阿珠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0 之A、680 之B之部分給付不當得利?若有,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崇傑占用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之部分給付不當得利?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即學說上所稱之「先買權」或「先買特權」。

該權利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言。

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

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俊良、林崇傑至今未有行使優先購買權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表示,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 年2 月13日收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88 頁、第4 頁),難認原告與出賣人李文卿、李文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林崇傑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之A、680 之B之地上物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麗珠、李陳阿珠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之A及672 、674 、676 部分之地上物目前由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1-256 頁),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6 月10日函,被繼承人李金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259 頁至261 頁;

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3 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林崇傑、李俊良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點論述如下:⒈被告李俊良、林崇傑與訴外人李文卿、李文賢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

是以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

次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之,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出租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承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

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物而移轉於他人,故土地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以充分發揮房屋之效用,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時亦採納上開意旨增訂第426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再出租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經查:⑴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74 號、676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原崑,被告林崇傑於83年因贈與受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000 號房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3 頁),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6 月10日旗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0 頁)。

被告林崇傑及其前手林原崑自58年起至102 年均按期繳納租金,並由李清標及李清標指定收受之李金木、李陳阿珠及李俊良收取租金,有租金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04 至23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崇傑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前手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堪認為真實。

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係自45年1 月設籍起課稅,納稅義務人為李金木,被繼承人李金木於74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李俊良等10人繼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於75年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良、李俊誠、李淑惠、李品誼、李麗珠、李陳阿珠,李品誼於87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二第145 頁)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3 年6 月10日旗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瓶(本院卷一第110 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1 頁;

卷二第161 頁至第165頁)。

被告李俊良等10人及其被繼承人李金木自75年至102年均按期繳納租金,有租金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7至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文卿、李文賢(本院卷一)與被告李俊良等10人間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之A、680 之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未以字據訂立之,依照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⒉原告應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拘束:經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原告就被告林崇傑、被告李俊良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均早於89年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日前,依前述說明,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易言之,系爭租賃契約不因未經公證或未定期限而排除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崇傑、被告李俊良等10人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林崇傑與原告前手間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部分;

被告李俊良等10人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之A、680 之B部分既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兩造間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林崇傑、被告李俊良等10人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林崇傑、李俊良等10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崇傑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部分地上物;

被告李俊良等10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之A、680 之B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⒊末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既如前述,被告林崇傑及被告李俊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680 之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將地上物出租於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等情,縱有轉租之情事,惟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林崇傑、李俊良有轉租或違約情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俊良等人、林崇傑與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間就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680 之A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轉租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占用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自地上物遷出,亦屬無據。

㈡被告李俊良等10人共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之A、680 之B部分;

及被告林崇傑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2 、674 、676 之部分,已如前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李俊良等10人及被告林崇傑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俊良等10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0-A 、680 之B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崇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2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674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676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東東水果行即郭美織及郭美淑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80-A 部分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及如附圖所示672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及如附圖所示674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22平方公尺;

676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地上物遷出;

被告李俊良等10人應給付原告3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22元;

被告林崇傑應給付原告57,7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6 元,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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