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1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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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境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濬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興
訴訟代理人 金高生
譚長安
曾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簽訂「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旗津區)部分墳墓用地為公園用地及其他用地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變更計畫案之委託規劃,及協助被告提出變更計畫書圖(下稱系爭計畫書圖)並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等事項。

惟因土地接管單位即高雄市養護工程處(下略稱養工處)遲未能提出個案變更程序所需之土地徵收經費,此原應由被告與養工處進行協調,實非原告所能掌控,故本案終未能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應可歸責於被告。

高雄市都市發展局(下略稱都發局)嗣將系爭變更計畫案納入通盤檢討範圍,並以原告製作之系爭書圖提請高雄市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審議,嗣並提交內政部核定照案通過,故系爭變更計畫案實係以原告製作之系爭書圖送交審議,且通盤檢討案所通過實質變更之範圍6.26公頃,亦與原告製作系爭書圖擬定實質變更之範圍相同。

原告前函請被告給付第1 期款項(即契約價金總額50% )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亦表示「請待『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程』符合給付要件時再議」,是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價款,自屬有據。

詎被告嗣竟以系爭變更計畫案未依「個案變更」之程序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會程為由拒絕給付,亦不願進行履約驗收,顯係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暨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2 年2 月24日起、另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圖未依內政部101 年7 月12日訂頒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即個案變更)辦理之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應注意事項」規定(下略稱系爭取得用地應注意事項),將土地需用人即養工處之開闢經費及辦理期程納入計畫書內,致系爭變更計畫案未經都發局初審通過。

都發局嗣將該案需變更地目納入「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旗津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中辦理,始依「通盤檢討」之方式完成變更。

惟兩造契約已明定系爭變更計畫案應採「個案變更」之方式辦理,故縱已完成地目變更,仍與原告無關。

在系爭變更計畫案完成變更後,因已無委託原告協助辦理個案變更之需求,故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依此,原告未達成契約約定之價款給付要件,被告自無法給付價款;

又原告未完成履約,被告亦無從依契約規定為履約驗收,並非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第174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變更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即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旗津區約10.32 公頃墳墓用地(旗津三路及中洲二路所包圍之墓地)以「個案變更」方式變更為公園用地之委託規劃,並協助被告提出變更都市計畫書圖至都發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等事項。

2.原告於101 年10月完成提出系爭計畫書圖交予被告,然因提出之計畫書圖未依內政部101 年7 月12日訂頒「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應注意事項」5 之2 要求,提出土地需用人即養工處編列之土地徵收經費,致未經都發局初審通過,原告因而未完成系爭變更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需求說明書列載之「協助辦理公開說明會(至少1 場)」、「出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會」等工作內容。

3.都發局自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通盤檢討之方式,將系爭變更計畫案需變更地目納入「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旗津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中辦理,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8 月30日第32次會議及內政部審議決議照案通過,高雄市政府並公告系爭變更計畫案自103 年6 月21日零時起生效而完成變更。

4.被告於10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㈡本件爭點如下:1.系爭變更計畫案未能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變更,可否歸責於被告?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8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變更計畫案未能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變更,可否歸責於被告?1.經查,為配合旗津地區觀光發展之需求,被告於將旗津三路及中洲二路包圍之墓地完成遷葬後,考量除保留旗津生命紀念館用地維持墳墓用地外,餘已規劃為公園,擬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方式將墳墓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並移由養工處接管以符實際,遂簽請高雄市政府同意後於100 年12月21日辦理系爭變更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80萬元承包,兩造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被告簽呈、系爭契約書、議價決標記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二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

嗣內政部為維護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即個案變更)變更方式變更都市計畫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原告履約期間內公布系爭取得用地應注意事項,而系爭變更計畫案中部分公園用地為私人所有,都發局乃依上開規定要求原告製作之計畫書圖應載明養工處編列之徵收土地經費。

惟因養工處遲未能提供,致系爭變更計畫案未能通過都發局之初審,原告亦因而尚未完成需求說明書要求「協助辦理公開說明會、出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會」之工作內容。

嗣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通盤檢討之方式,將系爭變更計畫案需變更地目納入「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旗津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中辦理,先後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審議決議照案通過而於103 年6 月21日完成變更。

被告因見系爭變更計畫案已無循「個案變更」程序辦理變更之需求,乃於103 年5 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都發局都市規劃科人員邵月鳳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45 頁;

卷二第4 頁~第5 頁),首堪認定。

2.又養工處與被告固均為高雄市政府內之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惟實務上各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故養工處對於兩造契約關係而言,實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由此,系爭變更計畫案雖因養工處未提供編列之徵收經費,致終未能以「個案變更」之方式完成變更,應認係第三人所致,難據此歸責於被告。

況被告與都發局為協調促請養工處提出系爭變更計畫案之徵收經費,亦曾於101 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72 頁),並未坐視不理,益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由此,原告主張系爭變更案未能以「個案變更」方式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殊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8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且依契約意旨係委託被告規劃以「個案變更」之方式將旗津三路及中洲二路包圍之墳墓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1 頁~第172 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分期付款約定:「第一期:於完成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撰寫,應會同機關確認後,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初審通過並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程,由機關給付契約價金總額50% 。

第二期:變更都市計畫書提送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提交工作成果後,由機關給付契約價金總額50% 」(見卷一第7 頁),由此,被告既於第1 期價款給付條件完成前即終止契約,且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71 頁),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3.又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未完成契約第1 期價金之給付要件,其得請求之報酬依約自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50%,首應敘明。

參以原告於系爭變更計畫案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程前,應履行之「1.協助工作範圍內之地籍清冊整理。

2.變更區域內之土地規劃評估。

3.基地調查。

4.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撰寫。

5.協助辦理公開說明會(至少1 場)」等義務中,僅未履行「協助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義務(參之第1 期價款之給付條件,僅要求系爭變更計畫案應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程,堪認原告未完成「出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會」之工作內容則屬第2 期價款給付條件之範圍),已如前述,併斟酌投標標價清單記載:基地調查之投標價格為20萬、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撰寫之投標價格為40萬、公開說明會1 場之投標價格則為5 萬元(見勞務採購契約副本第16頁),足援引為認定上開事務相對難易程度或所佔系爭變更計畫案比例之參考,因認原告就請求第1 期價款應履行之義務中,完成之事務已達92% (60÷65≒0.92),由此,其得請求之報酬為36萬8000元(80×0.5 ×0.92=36萬8000),堪可認定。

4.另原告雖以其前函請被告給付第1 期款項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曾函覆謂「請待『排入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確定會程』符合給付要件時再議」,乃主張被告於系爭變更案納入通盤檢討後並未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自應於系爭變更案完成變更程序後給付全額契約價金云云,並提出被告102 年4 月30日函文為據(見卷一第67頁)。

惟查,原告對其於提出之系爭計畫書圖未經都發局初審通過後,即未完成「協助辦理公開說明會、出席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會」等工作內容一情並不爭執,其既未完成履約,當無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價金之理。

況觀之被告前開102 年4 月30日函文意旨,亦表明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價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仍應視契約約定之給付要件而定,由此,原告執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應於系爭變更計畫案完成後給付全額價金云云,要屬無據,殊不足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金高生課長與孫筱慈秘書,曾允諾待系爭變更計畫案完成通盤檢討進入大會後,即撥第一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為憑,亦難遽信,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見卷一第11頁背面),經查,本件雖未經履約驗收,然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致,斟酌本件既無繼續履約之必要,被告復未指明兩造尚有何待解決之事項,自應將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8 萬元予以發還,此參以同條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一情益明。

被告僅以本件未經履約驗收為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要非可採。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6萬8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共44萬8000元(36萬8000+8 萬=44萬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000元及自催告函文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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