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16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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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簡國華
簡李夜合
簡呂月鳳
簡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第45期自辦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原告即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則於同年12月6 日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再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下稱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結果為:重劃會同意依異議人(即原告)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

原告嗣於102 年12月16日針對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函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6日排定協調會,惟原告因時間緊迫,且另有要事,故於同年月27日回復:是日不克出席,惟被告仍於同年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載明:「至下午2 時異議人未出席,協調不成立」,原告乃再次向被告提出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異議,詎被告非但未再召開協調會,更逕自於第17次理事會中提案通過廢棄與原告於系爭第二次協調會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協議,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下稱系爭決議),被告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且兩造間於102 年1 月14日所作成之重劃後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應僅限於乙方不得再對「土地分配結果」乙事提出任何異議,而非泛指原告不得再對重劃事項中之任何決定或公告表達異議,退步言之,如認定原告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亦屬系爭協議書內之異議,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言明原告違約之效果為「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此效果係被告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所為之解釋,系爭決議被告所得之利益極小,而原告所受損害甚鉅,核被告所為系爭決議係被告濫用章程所賦予之權利,且違反章程規定,亦背於民法第148條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或因違反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而得撤銷,故關於原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仍應以系爭協議書結論為準。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㈡被告應分配予原告等四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土地;

備位聲明:㈠被告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分配予原告等四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原告即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同年12月6 日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嗣再於102 年1 月14日進行協議,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武傑與原告簡國華及訴外人簡水木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月15日作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並於同年5 月29日經由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然原告卻於102 年10月15日違反上開約定,提出異議,原告於雙方已達成協議後,卻再次提出異議,顯已違反雙方協議內容,已構成解除條件之事由,因此,該協議書於102 年10月15日已因原告提出異議,而發生解除條件之成就,即已失其效力,因此,土地分配成果即回到原公告狀態,第17次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分配之土地調整回原公告時之分配方式,並無違法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確實已授權理事會行使,第1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並未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

㈢另有關地上物拆遷之過程,亦未違反章程第11條及第16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既因原告違反協議之約定,而失其效力,原告再依該協議內容請求分配土地,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嗣於102年1 月15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協調會,協調結果為: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

被告並於102 年5 月29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決議依102 年1 月14日重劃後分配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調結果調整分配土地。

㈡、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

㈢、被告於97年8 月18日、102 年12月16日對重劃會第1 、2 次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期間均有提出異議。

㈣、被告於第17次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

㈤、被告第2 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㈥、系爭決議於103年5月8日送達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部分1系爭決議是否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所為系爭決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2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1系爭決議是否違反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而得撤銷?2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間依據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

又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原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惟此一權責,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本件被告章程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經會員大會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則被告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為無效;

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自應審究系爭決議之內容或程序方法有無違反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

㈡先位部分:1原告主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分配土地為重劃會之權限,並非理事會之權限,理事會僅被授權「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並非授權分配土地,故理事會於第17次決議重新分配土地係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中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行使且包含分配土地等語。

經查,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前項職權第五、六、七、九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有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再者,第二次會員大會於97年6 月11日決議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授權理事會辦理,亦有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應包含土地分配事宜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有關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事宜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未授權土地分配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業以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且被告依上述會員大會決議,於103 年1 月28日召開第1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會議紀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情事。

2系爭協議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①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重劃後土地,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應限縮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已因原告違約而失效,並回復為原公告之分配狀態等語。

經查:⑴原告簡國華及簡水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武傑於102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被告102 年5 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有重劃後分配協議書、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0、91、93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即被告)違約,乙方(即原告簡國華及簡水木)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

,而就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是否僅限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一節,證人林順昇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事後對協議書有額外要求,故兩造間無法照協議內容為協議處分,未依照協議內容為處分,協議書是否有效果,就要鈞院做處分,應就整體內容來講…當時沒有特定何異議,當時講好協議後,不能再提出異議,但沒有約定是對何異議,僅約定不得提出異議,我擔任見證人是原告找我等語,另證人林岱宏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當初針對協議書內容向雙方提出就協議書內容不要違約,也包含之後的拆遷補償…事情的協調為全面性…被告為何願意接受此條件,我當時也跟被告說因為重劃要快點,問題儘快解決,讓土地可以使用,異議範圍沒有特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228 、229 、233 、235 頁),衡酌證人林順昇、林岱宏為原告所找來擔任見證人,應無刻意偏頗被告之虞,且其證詞核與協議書所記載「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相符,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堪認協議書所記載「任何異議」係指一切形式上之異議,而不限於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

而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針對第五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提出異議,嗣於102 年10月28日撤回異議,復於102 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書及異議書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97、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不當限制原告異議權利,並課予原告對任何恣意或違法之重劃事項決定或公告均有容忍義務,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除非被告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故並非被告違約時,乙方仍不得異議,是難認上開約定有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情事。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地上物查估未查明地上物所有人究為何,在協調不成立後亦未報請主管機關調處,違法在先,原告依法提出異議,並無違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簡張益及簡李夜合曾於97年8 月18日就地上補償金提出異議,被告曾報請主管機關調處,有異議書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又被告縱使就原告102 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未報請主管機關調處,惟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就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惟本件被告召開第17次理事會為系爭決議並非起訴,應無須先經調處程序,原告稱系爭決議有違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並不足採。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情事,然就違約內容未具體指明且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違約情形為被告就土地分配部分違反協議內容,地上物拆遷補償金發放違反重劃辦法第31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簡國華就非屬己之地上物補償金聲明異議,難謂無違約情事。

⑷就違約之效果為何一節,證人林岱宏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有講到如果原告違約,原告願意無條件同意調整為原公告之狀態,重劃會也沒必要多給原告,是我當時拜託被告於合法法規內儘量給予原告優惠,但到最後原告並未依照當初所講的去實施協議書內容,被告為何願意接受此條件,我當時也跟被告說因為重劃要快點,問題儘快解決,讓土地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 頁),被告既為重劃順利進行才同意系爭協議分書土地分配方案,故約定乙方異議便回復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亦符常理,再參以協議書第5條後段亦有載明:…如乙方未如期繳納,甲方得回復原公告分配成果辦理乙方之重劃分配,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附有解除條件,原告簡國華違約異議時,系爭協議土地分配方案將失效而回復為原公告之分配狀態一節,為可採。

3原告主張其等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係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按章程第16條第1項、11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應為協調處理,惟理事會並未為異議之協調處理,而係逕以第17次理事會決議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云云。

惟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有102 年12月19日高孔宅第0339-1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原告收受通知後卻回覆無法出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1至13行),被告再次於103 年3 月3 日召開協議會,但簡張益逾期未領取通知函,亦有103 年2 月20日高孔宅第0354-2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 、143 頁),上開協調會因簡張益未到場協調不成立,故原告稱理事會未就異議協調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應無違背章程第16條第1項、11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4又被告召開第17次理事會審議上開重劃後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係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內容而行使職權,且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法令情形,自不得認為被告系爭決議,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行為。

5原告另主張第17次理事會決議關於提案二辦法第3 點「本案調整完竣後,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因已推翻雙方之前協議,故如仍有異議本會將不再協調,並請於接獲調整分配通知後,依章程所定期限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此決議違反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章程第16條第2項理事會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者,應予協調處理之規定等語。

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關於簡張益等五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之決議無效即提案二辦法第1 點,提案二辦法第3 點並非本件確認範圍,故是否違反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章程第16條第2項毋庸再予審究。

6綜上,系爭決議並未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應為有效,至系爭協議書土地分配方案因原告簡國華違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重劃後土地並無理由。

㈢備位部分1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理事會得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由理事會自行為土地之調整分配,惟第17次理事會決議之調整分配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同,應予撤銷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土地分配方案已因原告違約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案情背景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無法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2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補償費發放給非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訴外人,違反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第17次理事會並無補償費發放給何人之決議,故被告第17次理事會決議亦無原告所稱違反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另原告稱其以異議程序保障自身權利,故並無違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乙方為原告簡國華及簡水木,然原告異議內容所稱地上物所有權人係屬簡張益,有異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就非屬己之地上物補償金提起異議,亦非原告所陳係保障自身權利。

3綜上,系爭決議並未違反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無理由,至系爭協議書因原告簡國華違約而解除失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重劃後土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被告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如前揭一所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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