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340,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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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0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管理委員會
聲請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蘇秀鳳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回復原狀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須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原告之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將全體住戶共有之停車空地搭建非法鋼骨高架平台與附設樓梯之二樓露台,經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後,決議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直至被告恢復原狀為止,並經多數住戶連署支持,嗣原告即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進行中,因被告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鴻章之合法性,達爾文社區乃由召集人盧炫仁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除改選盧炫仁為新任主任委員及追認前任主任委員李鴻章代理訴訟之合法性外,並於會中提出本案訴訟之後續處理原則問題,經與會住戶一致同意繼續採取法律途徑解決。

嗣又因達爾文社區住戶間就是否續行本件訴訟有不同意見,原告於103 年11月間發放意向表予全體住戶,請住戶就如何解決本件爭執表示意見,總計回收18份(均採不記名),其中同意「店一蘇秀鳳/ 鄭勝仁" 紛爭解決方案" 」者有3 票、同意「管委會版" 紛爭解決方案" 」者有7 票,同意依「103/10/19 臨時住戶大會決議版」繼續執行民事訴訟程序,直到判決定讞者有8 票。

原告既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自不得違反住戶大會之決議。

縱前任主任委員盧炫仁於103 年12月25日曾具狀表示已協商完成欲撤回起訴,然此部分並未經住戶大會決議,且盧炫仁當時已辭任主任委員職務,其撤回未經原告同意,依法亦不生效力。

新任主任委員王建屏雖未能補正合法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表示不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然此僅能謂原告現處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狀態,然在達爾文社區依法召開住戶大會決議不再續行本件訴訟之前,原告仍須依原住戶大會決議執行,故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之必要,爰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⑴原告現經選任之主任委員王建屏未能補正經合法選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計票紀錄,且其表示不願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國104年7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頁),被告之104 年5 月25日陳報狀亦認選任王建屏之過程不足法定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見原告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狀態。

⑵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103 年3月4 日達爾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達爾文社區住戶意向表18份、103 年10月19日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3 年11月29日達爾文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238 至260 頁),可見原告仍有繼續本件訴訟之必要。

⑶本件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被告質疑原告不得為自己聲請選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依法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復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選任,而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104 年7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2 頁),本院認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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