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345,201508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蔡耀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追加被 告 邱進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追加被告邱進錄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 地號土地)屬袋地,須經由鄰地即邱進錄所有之同段6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6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並與並對外聯繫(本院卷第97頁),故聲明請求被告莊福林、莊高福應將坐落系爭6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複丈後地號666( 2) 部分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二樓層鐵皮屋及鐵架樓梯等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具狀追加邱進錄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邱進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複丈後地號666( 2) 部分(面積89.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經查,追加被告邱進錄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122 頁),且原告於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對追加被告邱進錄所有上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與原訴請求被告莊福林、莊高福將置於系爭6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複丈後地號666( 2) 部分之地上物除去,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且追加被告既與莊福林、莊高福等人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法律關係即屬不同,則追加被告邱進錄對原告之權利抗辯事由,如追加被告邱進錄無系爭6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複丈後地號666( 2) 部分之使用權等,即與原訴為不同之事實基礎,而有不相關涉之處,殊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是以,追加之訴顯已影響追加被告邱進錄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有害於追加被告邱進錄之程序保障,尚不足認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難認與前揭追加要件相符。

是故,原告追加被告邱進錄及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