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58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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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克威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原
侯嘉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於命令解散後未選定清算人,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之股東為侯嘉琳、陳思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本件自應以侯嘉琳、陳思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侯嘉琳、陳思原,陳思源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核由侯嘉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依法並無不合,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台中、嘉義、高雄營業處履約保證金,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5,920 元,原告分別於101 年6 月4 日、7 日、13日匯給被告600,000 元、1,000,000 元及1,305,920 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侯嘉琳並向原告表示:待被告承攬臺灣菸酒公司之專案結束,即取回返還原告。

被告另為給付員工薪資,再分別於102 年6 月及7 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及3,200,000 元,原告並於102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2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約定於廠商給付被告行銷活動之費用後,被告即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5,920元,被告除於102 年9 月25日、103 年2 月13日各返還6,200,000 元、400,000 元外,尚積欠4,505,920 元債務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向原告借款2,905,920 元繳納臺灣菸酒公司之保證金;

惟否認曾於102 年6 、7 月間向原告借款82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

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次以,兩造與訴外人新時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之股東一致,營運資金均來自於原告之酒促活動業務,依往常之資金運作,兩造與新時代公司之員工薪資、營業稅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而廠商將酒促活動業務之報酬匯予原告後,原告再轉匯給被告,原告匯款予被告係為清償應給付被告酒促活動業務之債務,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倘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既未將新時代公司承攬軒尼詩酒促業務活動廠商已匯給原告之102 年3 月至6 月報酬共計8,846,229 元匯款給被告,被告自得主張8,846,229 元款項返還請求權與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之。

再以,原告主張伊已於102 年9 月25日、103 年2 月13日分別返還6,200,000 元及400,000 元,然此二筆款項係陳思原自行匯款給原告,被告否認係清償借款,如本院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被告亦主張此6,600,000 元之款項抵銷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6月4日至13日間向原告借款2,905,920元作為台灣菸酒公司嘉義、台中、高雄營業處之保證金。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有,清償期是否已屆至?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505,920 元借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清償期是否已屆至?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 月4 日、7 日、13日為給付臺灣菸酒公司嘉義、台中、高雄營業處之保證金,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905,920 元,借款期限為至臺灣菸酒公司承攬專案結束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原告提出匯款明細、臺灣菸酒公司嘉義、台中、高雄營業處收款收據、聲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第44頁),再者,臺灣菸酒公司台中、嘉義、高雄營業處分別以103 年8 月27日臺菸酒中營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29日臺菸酒嘉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28日臺菸酒高營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謂: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案」之承攬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79、80、8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05,920 元並已於102 年6 月30日屆清償期,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及7 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及3,200,000 元以支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2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存款憑證(本院卷一第7頁、第167 至283 頁)為憑,惟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交付前開款項,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本院卷二第66頁),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就主張與被告間有此部分借款之約定之有利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3 年9 月4 日(103)國泰苓雅字第152 號函覆本院被告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5 至118 頁),雖有被告之前開帳戶與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資金頻繁往來之資料記載,惟多筆金額係原告匯入款項後,同日被告又匯予原告,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皆向原告借款給付員工薪資,待廠商給付被告行銷活動費用後,被告即清償借款之約定模式(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不同,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⑵次查,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2 年7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侯嘉琳承認被告前開匯款計820 萬元為借貸,有電子郵件、承諾書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可徵原告匯款當時,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約定,從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迄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可,應償還款項之數額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銷之要件有四,即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及訴外人新時代公司之資金共通,依原告傳真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侯嘉琳授權用印事項第2 、3 項載明新時代公司102 年3 、4 月之營業稅193,168 元,102 年5 、6 月之營業稅228,081 元,可計算出新時代公司承攬訴外人軒尼詩公司業務102 年3 月至6 月之報酬共計8,846,229 元,被告既已支付新時代公司之營業稅與員工薪資,原告於收受訴外人軒尼詩公司之報酬後即應將報酬匯予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匯款,故主張以前揭8,846,229 元之債權與被告之借款債務抵銷云云(本院卷一第25頁、第156 至161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8,846,229 元之債權,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雖有與被告記載之原告匯款之相同日期、相同金額之記錄(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惟原告否認匯入之款項為新時代公司承攬軒尼詩業務之報酬(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被告雖提出現金日記帳摘要上記載「促銷收入- 軒尼詩」之項目(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惟該現金日記帳摘要乃被告自行製作,且原告縱與新時代公司間確有報酬給付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核與被告無涉,被告縱有代新時代公司支出營業稅與員工薪資,應與原告無關,難認原告有返還8,846,229 元予被告之義務。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返還8,846,229 元之債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不可採。

⒉又被告主張其另一股東陳思原已於102 年9 月25日交付6,200,000 元予原告,該款項並非清償原告與被告間借款云云,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係被告為清償借款所匯給原告,惟被告否認係為清償借款之目的而交付前開款項,則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何,被告既否認係清償借款,就陳思源交付之原因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原因,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陳思原於102 年9 月25日交付原告6,200,000 元,即屬無據。

被告主張以陳思原於102 年9 月25日交付6,200,000 元予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抵銷系爭借款,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5,920 ,及自103 年5 月20日(本院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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