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16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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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憲森
洪柏鑫
被 告 楊正虎
楊芙蓉
楊琴蓉
楊昭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楊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昭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B2、B3、C2、D2、D3及E 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昭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月鳳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號房屋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楊月鳳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壹拾叁萬元、貳拾肆萬元及玖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昭蓉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壹元,被告楊月鳳就本判決第四項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2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其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昭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A3、B2、B3、C2、D2、D3及E 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0 ○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楊昭蓉應給付原告320,9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80元。

㈢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3,2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

嗣後則追加楊月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楊月鳳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建物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之後,就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等4 人之部分,聲明除仍維持請求被告楊昭蓉拆屋還地外,另就金錢請求之部分擴張請求之金額,聲明:被告楊昭蓉應給付原告392,123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481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變更及擴張請求之金額,均基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楊月鳳居住其中,均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例外規定,故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所有而無權占用土地。

楊○○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繼承而公同共同系爭房屋所有權,嗣由被告楊昭蓉辦理分割繼承後而於101 年4 月17日單獨取得所有權。

而楊○○生前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死亡時即101 年4 月16日止,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楊昭蓉取得所有權後亦未繳納。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已單獨取得所有權之被告楊昭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及被告楊昭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0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1年4 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720,480 元及遲延利息(楊○○遺留之債務部分);

另被告楊昭蓉應給付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92,123 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840元。

又被告楊月鳳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建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楊月鳳應自上開房屋遷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昭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楊昭蓉應給付原告392,123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480元;

㈢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應於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481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月鳳應自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則以:被告之祖先楊要已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有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有申請門牌號碼及水、電使用,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何況被繼承人楊○○於94年4 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96年底皆有持續繳納補償金給原告,因此楊○○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乙事,應已默示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因系爭房屋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移轉給被告楊昭蓉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原告對於其等之請求顯然欠缺訴之利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月鳳則以:楊○○生前同意讓楊月鳳居住在房屋至終老,而被告楊昭蓉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楊昭蓉之父楊○○在101 年4 月17日死亡。

本件系爭房屋原為楊○○所有,由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等4 人繼承。

之後經分割遺產,由被告楊昭蓉單獨取得房屋所有權,取得時點為101 年4 月17日。

㈢楊○○生前因系爭房屋坐落、使用本件土地,有繳納補償金給原告,但自96年下半年度起即停止繳納。

㈣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98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原告之土地?㈡如果為無權占用,被告楊昭蓉應否拆屋還地?㈢被告楊昭蓉等4 人是否應給付原告請求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㈣被告楊月鳳應否遷離?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3、B2、B3、C2、D2、D3及E 部分之系爭房屋原為楊○○所有,嗣由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繼承,再由被告楊昭蓉單獨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為有權占有且存有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既可辦理保存登記,並可申領門牌及水電使用,顯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卷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門牌號碼編列資料,僅有顯示系爭房屋確有辦理保存登記及編列門牌使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17頁)。

而有關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土地法第37條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另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行之78條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歷次修正,亦均未規範有關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否以有權使用基地為要。

此外,就直轄市門牌編列之戶籍行政,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查閱已廢止之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101 年03月22日廢止)及現行之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均未見編列門牌須確認有無權利使用房屋基地之相關規定。

又水、電之民生資源申辦,仍向國營事業之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自無可能要求有權使用為必要,亦無權予以認定,自難僅因系爭房屋己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編列門牌、申領水電,即推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又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㈠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㈡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㈢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㈣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㈤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文亦僅載明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無庸附同意使用之文件可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事涉使用土地權利有無,尚難類比同條他款規定,推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即屬有權占有,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採認。

⒉又楊○○於97年6 月30日之前,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雖有持續繳納補償金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原告釋明,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收取,如果要出租,則原告另有制定議約流程,且有書面契約,兩者不能類比援引(見本院卷二第49頁)。

可見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尚非等同繳納租金。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尚非基於租賃之意思而為,自難認定原告已與楊○○有何默示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以此為辯,與現有事證不符,亦無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不足採信。

⒊基上,本件被告尚未盡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用,被告楊昭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昭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而就被告楊月鳳部分,確有居住使用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為其所不爭執,而其雖抗辯楊○○已有允諾可在終老云云,惟縱使其辯詞屬實,亦僅屬其與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楊月鳳以此為辯,亦非有理,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月鳳自上揭房屋遷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占用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

基此,系爭房屋於楊○○死亡後,先由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等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101 年4 月17日方由被告楊昭蓉單獨取得所有權,參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4人,於繼承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楊○○無權占用之期間)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楊昭蓉應給付自101 年4 月17日起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

至於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楊昭蓉1 人獨得,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本件無訴之利益云云,惟被告所辯,僅涉事後查認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繼承之遺產範圍及多寡為何,尚不得倒果為因,即可謂本件原告之請求無訴之利益,被告以此為辯,尚非有理。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楊昭蓉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8 平方公尺,且屬無權占用乙節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9,200元乙節,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又系爭房屋均為磚造之二樓平房,外觀老舊,均為住家,並未作商業使用。

其中楊月鳳使用4 號、6 號房,系爭房屋鄰近9 米寬之道路,附近大部分均為住家,僅部分做為商業使用,以外觀辨識屋齡也均為老舊建物,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6頁),而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申報地價、附近開發現況相衡結果,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適當,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抗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因此,就97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核算計720,48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另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計392,123 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 ),另請求就被告楊昭蓉部分,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84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昭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392,123 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5,840元;

被告楊正虎、楊芙蓉、楊琴蓉及楊昭蓉應於繼承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481 元,及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月鳳應自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被告楊月鳳部分,以其使用之房屋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核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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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每│占用面積│年息│補償金之金額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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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7 月1 日│19,200元    │198 平方│5% │19200X198X0.05X3.5│
│      │起至101 年4 │            │公尺    │    │年+19200X198X0.05X│
│      │月16日止    │            │        │    │106/365=720481    │
├───┼──────┼──────┼────┼──┼─────────┤
│2     │101年4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19200X198X0.05X75/│
│      │起至102 年12│            │        │    │365+19200X198X0.  │
│      │月31日止    │            │        │    │05X1.5年=392123   │
├───┼──────┼──────┼────┼──┼─────────┤
│3     │            │            │        │    │19200X198X0.05/12=│
│      │            │            │        │    │15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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