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陳勻熏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張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0,179 元,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為1,859,682 元,相當於其請求金額之70% ,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寫為「百分之七」,顯然為誤寫、誤算,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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