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3,訴,2320,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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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正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委由所屬總經理即訴外人黃○○向被告口頭洽購SIN03-1B微晶陶瓷漆計1,000 公斤(即40桶,下稱系爭塗料),供船舶室內裝潢防火塗料使用,價金約定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同年月初將系爭塗料送至伊處,伊亦付訖價金。

惟黃○○於購買前,已向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高則威要求塗料需可塗佈於玻璃纖維材質之船殼,且應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6條之規定,業經被告允諾。

詎伊收受系爭塗料後,依被告建議之工法施工完畢,但數天後,系爭塗料附著船體處依序出現起泡、龜裂、剝落現象,遇雨天時猶產生滴水,而破壞船艙內其他裝潢。

系爭塗料非但無法附著所塗裝表面,更遑論具防火效果,具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伊於103 年9 月16日以律師函(下稱第916 號函)通知被告處理,否則解約,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03 年10月16日以本院郵局158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 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收受。

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被告依法應返還價金252,000 元。

又系爭塗料因具上述瑕疵,致伊需雇工拆除、清理室內裝潢如附表一所示,支出拆除費計52,100元(下稱系爭拆除費);

且伊依系爭規則第66條之規定,將系爭塗料送交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高雄)檢驗,支出檢驗費18萬元(下稱系爭檢驗費),結果呈剝離、脫落現象,足證系爭塗料不具有通常效用,被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亦應賠償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

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塗料前,伊未保證或約定該塗料塗佈於原告之船舶玻璃纖維板可通過船舶相關檢驗規定。

況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伊已提供系爭塗料之樣品,供原告測試,原告測試後既認為系爭塗料會出現龜裂現象,仍執意向伊訂購,嗣再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又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自無賠償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之義務。

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惟原告未證明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之支付與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委由所屬總經理黃○○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則威口頭洽購系爭塗料,價金約定252,000 元,而成立系爭契約。

被告於103 年6 月初將系爭塗料送至原告處,原告已付訖價金。

㈡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已告知被告所購塗料需具耐燃功能。

㈢原告就系爭塗料已使用8 桶。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以第916 號函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塗料之瑕疵問題,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

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第15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

㈤系爭塗料係被告自行生產、販售,不能從外觀判斷是否具防火效果。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及檢驗費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6 月委由黃○○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塗料,係要求該塗料具防火效能,惟該塗料經伊塗佈後業出現無法附著船體現象,具有減少預定效用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間,委由總經理黃○○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則威口頭洽購系爭塗料,價金約定252, 000元,而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係原告之黃○○與被告之高則威洽談而成立應堪認定。

⒊而高則威於本院證述:系爭契約係伊與原告間第一次買賣,最早與黃○○接觸。

黃○○說要找防火材料用在船上,伊稱有符合CNS12514、14705 之規範,是應用在建築上,還未用在船上,需要試驗。

伊所銷售產品係塗料與一些防火建材。

…黃○○於買賣前未要求將系爭塗料再次送驗,只詢問有無符合船舶用之塗料,伊表示還未做過,並要求黃○○給伊試片做做看,黃○○提供伊面積10x10 玻璃纖維片,…伊先批土、再磨平才上漆及系爭塗料,…再塗上面漆,方可開始用火燃燒。

後來伊到北京出差,接到員工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急需購買系爭塗料回去施作,伊稱還有小裂縫,原告為何急著要買,…員工給伊看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伊向員工說若試做的話可以,原告稱願意接受,伊方同意出售系爭塗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3 頁)。

黃○○則證述:伊最早與高則威接洽係103 年4 月份,…伊去台北前先打電話詢問,並表示購買之產品要用在船舶,…需有防火功能,…高則威說可以試。

隔天伊就帶試片去台北,高則威未當場試驗試片,而係拿已上塗料之保麗龍,表示該塗料類似系爭塗料,並以火雞(台語,意指水電工噴火器)噴在該保麗龍上,保麗龍未起火,僅萎縮。

伊將試片留給高則威,供其送至工廠做測試。

…後來高則威傳簡訊表示OK,伊就請高則威寄樣品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9 、258-1 頁)。

足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之高則威已明白告知黃○○系爭塗料不曾塗佈於船舶,可提供測試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並委由黃○○至台北見識高則威以保麗龍之施測情況,且將黃○○所攜帶之玻璃纖維試片留置被告處,供被告測試,嗣後原告再請被告郵寄樣品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又觀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後之聯絡過程(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記載「B (即被告之員工):…黃總…防火塗料樣品預計5/20星期二會到高雄…。

A (即黃○○):…收到樣品,但沒看到報價單…。

A :…請問報價單何時可以給我?我要快些做決定。

B :…1 次訂購1,000 公斤以上的報價如附件檔案…。

A :…請給每平方公尺塗佈量建議,另外裂痕亦請給建議處理方式…。

B :…關於您提供的照片,請問照片上的樣品是何材質?(是表面粗糙嗎?…)另外樣品的表面是否已上過其他漆了…。

A :試片和拿去貴公司測試是同一批製作,表面沒塗其他材料,妳們樣品剛寄來有試一片,沒有裂開。

不知這次為何如此?用手指搓會掉落。

昨天下午我有做一片,先做他牌無機底塗塗料,乾後再塗佈貴公司陶瓷塗料,第一層有三四點小裂,再塗第二層,早上來看沒裂…。

B :…針對照片上有裂痕的問題~經工廠研討回覆:表面都需研磨處理後,才可上塗料,塗佈原則少量多次…。

A :…一直沒收到塗佈用料建議,不知如何訂購才適當,請速告知及訂貨後交貨時間…。

…B :…關於上次寄的樣品SIN03-1B微晶陶瓷漆*使用面積/ 材料用量…另外今天工廠會再出另一組樣品SIN0-121提供給您參考、測試*使用面積/ 材料用量…。

A :…SIN0-121薄塗一層一樣會裂,我再試先塗他牌底塗看看…。

B :…今天工廠會再寄出,標示:SIN03-1B(5/27)的樣品,煩請您再做測試試驗!!主要是針對“改善抗裂性及粘性”…樣品應於0528明天到高雄…。

A :…3號的裂是有改善了,但還是有裂。

如果訂3 號1,000 公斤,多久可交貨,我現在要用了…。

B :…再請教現在您要訂購的是第一次寄的SIN03-1B微晶陶瓷漆還是第二次的標示:SI N03-1B (5/27)…。

B :…感謝您對本公司的支持與愛護,…若訂購SIN03-1B(5/27)這組產品,數量1,000 公斤,交期約4 至5 個工作天…A :…好。

請快速交貨。

訂貨程序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

系爭對話記錄既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所屬人員之答覆內容自無可能屬恣意杜撰之理,當屬可採。

是原告購買系爭塗料前,被告係依序提供SIN03-1B微晶陶瓷漆、SIN0-121及SIN03-1B(5/27)之樣品供其測試、使用,且原告於使用後,均向被告反應產品會裂,換言之,即便原告表示SIN03-1B(5/27)之產品所呈塗佈狀況有改善,惟仍會出現裂痕,但基於迫切使用產品之需求,其仍願意向被告購買SIN03-1B(5/27)之產品即系爭塗料,僅要求被告快速交貨。

顯見系爭塗料具無法塗佈於船舶內部裝潢之事實,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復未要求被告再更換其他樣品供其測試,即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購買系爭塗料,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塗料即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上所論,既認被告就系爭塗料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拆除費及檢驗費及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

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雖有判決意旨。

⒉然承前論,既認被告就系爭塗料並無瑕疵給付之情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不得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遑論,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契約具債務不履行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塗料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拆除費及檢驗費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1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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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雇工    │日期      │ 每日薪資       │合計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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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  │103 年7 月│35188÷22=1599 │1599*4天=6396│
│  │        │3 日至7 月│                │              │
│  │        │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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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  │同上      │34352÷22=1561 │1561*4天=6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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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孫○○  │同上      │30006÷22=1363 │1363*4天=5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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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  │同上      │36246÷22=1647 │1647*4天=6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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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  │同上      │35555÷22=1616 │1616*4天=6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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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巴○○  │同上      │40743÷22=1851 │1851*4天=7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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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巴○○  │同上      │36603÷22=1663 │1663*4天=6652│
├─┼────┼─────┼────────┼───────┤
│8 │巴○○  │同上      │37950÷22=1725 │1725*4天=6900│
├─┼────┼─────┼────────┼───────┤
│  │合計    │          │                │        5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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