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王榮志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代 理人 曾金汝
被 告 王景源
被 告 王文彬
被 告 王盛惠
被 告 王志中
被 告 王如玉
被 告 顏慶德
被 告 顏水滿
被 告 劉陳秀鳳
被 告 廖淑英
被 告 王偉儒
被 告 王韋舜
被 告 王志明
被 告 王志忠
被 告 王採蓮
被 告 王採玉
被 告 王採霞
被 告 王聰綿
被 告 王榮良
被 告 王炳耀
被 告 王玉燕
被 告 王玉豐
被 告 王玉珠
被 告 蔡王玉梅
(上五人兼王林碧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弘
兼上二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光雄
被 告 王銘得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發
被 告 王銘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燦紗
被 告 王秀純
被 告 王子恩
王秉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
被 告 王豐榮
被 告 王豐裕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王文義
被 告 王文和
被 告 王憲成
被 告 王櫻燕
被 告 王憲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憲森
被 告 王清中
被 告 陳雪
被 告 周玟玉
被 告 周建中
被 告 周玟玲
被 告 周玟珍
被 告 周建立
被 告 王晋兆
被 告 王晋裕
被 告 王初吟
被 告 王清吟
被 告 鄭王靜美
被 告 鄭王靜惠
被 告 李王都美
被 告 王都喜
被 告 王都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松雄
被 告 王子滿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高津
被 告 林甬原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四關於「王獻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憲煌」。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四暫編地號442( 13)中周玟玉持分比例「183/18664 」之記載,應更正為「183/18663 」、周建中持分比例「183/18665」之記載,應更正為「183/18663」。
三、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四關於暫編地號「422( 23)」之記載,應更正「442(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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