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謝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
被 告 張劉燕
訴訟代理人 張春鳳
被 告 張建崵
張祐慈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俞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編│共有人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二小段 │
│ │ ├──────────────┬───────────┬───────────┤
│ │ │591地號土地 │2188建號建物、共同使用│2730建號建物、共同使用│
│ │ │ │部分2233建號建物(權利│部分2964建號建物(權利│
│ │ │ │範圍105/100,000 ) │範圍131/100,000 ) │
│號│ ├─────────┬────┼──────┬────┼─────┬─────┤
│ │ │應有部分 │應分得價│應有部分 │應分得價│應有部分 │應分得價 │
│ │ │ │金比例 │ │金比例 │ │金比例 │
├─┼─────┼─────────┼────┼──────┼────┼─────┼─────┤
│ │ │ 25/100,000 │ │ │ │ │ │
│1.│原告謝惠雯├─────────┤ 1/2 │150/600,000 │ 1/2 │3/6 │ 1/2 │
│ │ │600/6,000,000,000 │ │ │ │ │ │
├─┼─────┼─────────┼────┼──────┼────┼─────┼─────┤
│2.│被告張劉燕│ 1/6,000 │ │ │ │ │ │
│ │ ├─────────┤ 2/6 │100/600,000 │ 2/6 │2/6 │ 2/6 │
│ │ │400/6,000,000,000 │ │ │ │ │ │
├─┼─────┼─────────┼────┼──────┼────┼─────┼─────┤
│ │ │ 1/36,000 │ │ │ │ │ │
│3.│被告張建崵├─────────┤ 1/18 │50/1,800,000│ 1/18 │1/18 │ 1/18 │
│ │ │ 2/180,000,000 │ │ │ │ │ │
├─┼─────┼─────────┼────┼──────┼────┼─────┼─────┤
│4.│被告張祐慈│ 1/36,000 │ │ │ │ │ │
│ │ ├─────────┤ 1/18 │50/1,800,000│ 1/18 │1/18 │ 1/18 │
│ │ │ 2/180,000,000 │ │ │ │ │ │
├─┼─────┼─────────┼────┼──────┼────┼─────┼─────┤
│5.│被告俞祥鳳│ 1/36,000 │ │ │ │ │ │
│ │ ├─────────┤ 1/18 │50/1,800,000│ 1/18 │1/18 │ 1/18 │
│ │ │ 2/18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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