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福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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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張南揚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黃珠妹
訴訟代理人 黃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六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叁拾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福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於法相符。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己○○○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295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4 年3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雖為被告己○○○表示反對(本院卷第114 頁),惟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主張、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兩者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提出追加,復已通知被告己○○○到庭答辯在案,無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其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E 部分(面積分別為3.21、68.61 、18.55 平方公尺,B 部分嗣已於104 年6 月3 日拆除),並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搭蓋鐵皮棚架、鋪設水泥地,嗣被告己○○○復於101 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售予被告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本院之103 年11月11日回溯5 年即98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16,2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5,9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7 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5,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7 元。
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16,295 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㈠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訴外人陳清木所有,系爭房屋亦由陳清木出資興建後贈與其子陳景輝,陳景輝死亡後由其妻即被告己○○○繼承,再由被告乙○○於101 年間向己○○○購得,是系爭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陳清木所有,嗣因土地重劃、房屋買賣等原因,致土地、房屋分別轉讓予高雄市政府、被告乙○○所有,然因系爭房屋於重劃前本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因重劃而變為無權占用。
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相鄰之大順段989 、9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系爭相鄰土地均經管理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持續出租予被告作基地使用,然原告竟拒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明顯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則以:伊原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戊○○,然未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嗣被告乙○○於101 年間向戊○○購買系爭房屋,乃約定由伊逕行將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又因伊不識字,始應戊○○之要求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房屋於98至101 年間之屋主並非伊,原告請求伊給付該等期間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乙○○於101 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鐵皮棚架、水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8.61平方公尺);
嗣上開B 部分業已於104 年6 月3 日拆除。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二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期間暨範圍為何?㈡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期間暨範圍為何?1.系爭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鐵皮棚架、水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至97頁、第102 頁),又上開B部分嗣已於104 年6 月3 日拆除,有原告陳報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被告乙○○對其於101 年10月12日向前手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乙節並無爭執(見其答辯三狀,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1 年10月12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 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辯稱:B 部分鐵皮棚架並非伊搭蓋,買來時就有了,現已拆除;
C 部分水泥地亦非伊鋪設,僅使用小部分作為停車及柱子牆壁基礎云云。
惟查,如附圖所示B 部分搭建之鐵皮棚架、C 部分鋪設之水泥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而上開B 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乙○○購買時即已存在,其使用空間與主建物即被告乙○○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相連,並有後門相通,復經被告乙○○(以其父親甲○○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洪元興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2、96至97頁),足見上開B 部分之鐵皮棚架並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無從割裂分離,自屬被告乙○○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範圍甚明。
又被告乙○○確有使用上開C 部分之水泥地通往系爭房屋後門,並將之作為停車使用及供系爭房屋主體建築柱子與牆壁之基礎,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其答辯二、三狀,本院卷第121 、253 頁),顯見其對於上開C 部分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將之占有並供輔助其購買之系爭房屋便利使用之事實,殆無疑義,況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部分另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上開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自101 年10月12日起迄今(B 部分則占用至104 年6 月3 日拆除為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另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1 年10月12日出賣系爭房屋予乙○○之前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E 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其與己○○○間系爭買賣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4至38頁),且與本院函詢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關於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之歷程相符(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
被告己○○○雖辯稱其早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戊○○,僅未辦稅籍變更登記,嗣被告乙○○於101 年間向戊○○購買系爭房屋時,始約定由其逕行變更稅籍登記予乙○○,故98至101 年間伊並非屋主,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被證13,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惟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乙○○提起系爭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被告乙○○自行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公證書、買賣契約等資以證明其確係於101年10月12日「自被告己○○○處」購得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此觀之被告乙○○答辯狀暨所附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甚為明確(本院卷第25頁以下、34至38頁),原告至此方依被告乙○○上開自承與證據資料,追加請求被告己○○○給付其出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詎料被告二人嗣竟全然悖於先前相反之主張,諉稱系爭房屋早經被告己○○○出賣予戊○○云云,依禁反言原則與訴訟上誠信原則,顯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至其嗣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9頁以下),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且觀之其上立契約書人並無戊○○名義,通篇內容亦未提及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乙○○之隻字片語,甚且無任何立約日期,其形式與一般買賣契約書核屬有異,顯屬臨訟串飾而製作之物,洵無可採,足見被告己○○○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再被告乙○○業已陳稱B、C、E部分自其向前手購入時即存在,被告己○○○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占用部分係其出售後,始由被告乙○○自行搭建或鋪設,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1年10月12日出賣系爭房屋予乙○○之前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E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等均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2.被告等雖主張系爭土地與房屋於重劃前原均屬同一人陳清木所有,嗣因土地重劃、房屋買賣等原因,致土地、房屋分別轉讓予高雄市政府、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辯稱:重劃後乃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亦非重劃前即已存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陳清木所有三民區獅頭段1217、1217-2、1217-3地號之部分土地,前述土地於44年公告實施「實施本市都市計畫分區計畫」時劃設為公園用地,66年納入本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後為大港段3645地號土地,屬高雄市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園),並由市府工務局管理;
而系爭土地(3645-6地號)係於84年間逕為分割自上開3645地號土地,88年間該公園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抵費地)後始由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接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原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101年12月18日函文為憑(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1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書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暨所附土地分配清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6至67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土地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所提供折價抵付之公共設施用地(下稱抵費地),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清木於重劃後業已依法分配至大港段3643地號土地,此觀之上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開發處101年12月18日函文自明(本院卷第67頁、第126頁),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同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均足證系爭土地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歸高雄市原始取得,且陳清木所提供之系爭抵費地,依上開規定應為未建築之土地,其上應無地上物存在,縱令有建物,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拆除,則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意旨與要件均屬不符,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另被告所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所述之案例事實與其闡釋之判決意旨,均顯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云云,然其主張已與上開抵費地依法需為未建築土地之規定不符,業如上述,又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空照圖等,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確切位置係位在重劃後系爭土地範圍內,更無法佐證系爭房屋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且未經任何改建、增建,是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至被告另稱原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款規定,未將陳清木所有之系爭房屋分配予原所有人,侵害其權益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於重華前即已存在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倘如被告所述陳清木不服該分配結果,應依限提出書面異議,甚且進而提起訴訟,惟被告並未舉證陳清木對於該分配結果有何不滿且曾提出書面異議,是其上開空言抗辯,洵屬無據。
3.再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相鄰土地,均經其管理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持續出租予被告作基地使用,原告拒將系爭土地併予出租,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明顯違反誠信,屬權利濫用云云。
但查,系爭房屋並無證據證明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且依本院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及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94、96、102 頁),系爭房屋之建物本體應為外觀貼有白色磁磚之磚造二層樓房,而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B 部分為鐵皮棚架、C 部分為水泥地、E 部分則為建物本體前方所搭蓋或增建之一層平房(黃色牆壁),均屬事後搭蓋或增建之附屬建物,則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依法即負有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且該應拆除部分均不影響上開建物本體,對於被告難謂有何重大利益損失,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至系爭相鄰土地(大順段989 、991 地號)雖經其管理機關出租予被告乙○○使用,惟依被告提出之位置圖(本院卷第46頁),該等土地係系爭房屋之建築本體所坐落基地部分,與上開B 、C 、E 部分均屬事後搭蓋、增建之附屬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兩者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8.55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應為若干?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鄰近九如一路及大順三路,附近有科工館南館、多家銀行、生鮮超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6至97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6 %為適當;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尚屬過高而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98年度迄今均為12,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135,555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是本送達本院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0 元(計算式見附表),另請求被告己○○○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回溯五年即98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合計189,77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61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8.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0 元,及請求被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777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告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則原告雖就違約金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己○○○、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調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出租資料等(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惟核均無必要,故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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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人 │占用期間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
│ │ │6%×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 │101/10/12-103/11│ 90.37 (BCE)×12,000 ×6 %×(2+1/12)│
│乙○○ │/11(共計2 年又 │ =135,555 │
│ │1 月) │ │
├────┼────────┼────────────────────┤
│被告 │98/11/12-101/10/│ 90.37 (BCE )×12,000×6 %×(2+11/12│
│己○○○│11(共計2 年又11│ ) =189,777 │
│ │月) │ │
├────┴────────┴────────────────────┤
│被告乙○○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230元 │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87.16(CE) ×12,000 ×6 % ÷12=5,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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